﹛﹛第一條 為鼓勵企業積极參与我國出口產品在國外發生的反傾銷案件的應訴工作,維護我國出口產品市場,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出口商品管理暫行辦法﹛﹛﹛關于處罰低价出口行為的暫行規定﹛﹛﹛關于中國出口產品在國外發生的反傾銷案件的應訴規定﹛等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外對中國出口產品進行反傾銷調查或訴訟后,外經貿部鼓勵有關企業參加應訴并本著﹛誰應訴誰受益﹛的原則,按照本規定對參加應訴的企業給予优惠和便利,對應參加應訴而不應訴的企業給予處罰﹛
﹛﹛第三條 按照﹛關于中國出口產品在國外發生的反傾銷案件的應訴規定﹛,在各進出口商會﹛中國外商投資企業協會及其他受委托組織應訴的單位(以下稱﹛協調單位﹛)的統一組織協調下參加應訴,并按規定數額按時交納律師費及有關應訴費用的企業,為應訴企業﹛
﹛﹛經協調單位同意,單獨聘請律師進行反傾銷案件應訴的企業,視為應訴企業﹛
﹛﹛第四條 明知本企業經營或生產的產品被控傾銷而不報名參加應訴的企業,為不應訴企業﹛
﹛﹛第五條 雖報名參加應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應訴企業:
﹛﹛1﹛雖報名參加應訴但不按規定數額按時交納律師費及其它應訴費用的;
﹛﹛2﹛雖報名參加應訴但在企業問卷的填寫或實地核查中不積极配合而嚴重影響應訴工作順利進行的;
﹛﹛3﹛在對外應訴中,不服從協調單位的統一組織協調,嚴重影響案件結果或以損害其他應訴企業的方式為本企業爭取有利結果的;
﹛﹛4﹛在与外國主管當局達成﹛价格承諾﹛或簽訂﹛中止協議﹛后,違反﹛价格承諾﹛或﹛中止協議﹛有關規定出口產品或代理出口產品的;
﹛﹛第六條 如反傾銷案件所涉商品屬于實行配額招標管理的,外經貿部出口商品配額招標委員會可允許符合規定條件的應訴企業參加該商品的協議招標和公開招標﹛
﹛﹛對應參加應訴而不應訴企業,外經貿部可視情況決定是否取消其相關商品的投標資格﹛
﹛﹛第七條 如反傾銷案件所涉商品屬于實行配額管理但以非招標方式分配的,外經貿部可取消不應訴企業1-3年的配額申請和出口許可証申領資格﹛
﹛﹛原應分配給不應訴企業的向反傾銷調查國或地區出口的配額指標應按反傾銷案件應訴中各應訴企業分攤律師費及其他費用的比例分配給應訴企業;
﹛﹛第八條 如反傾銷案件所涉商品屬于實行統一聯合經營的,外經貿部可取消不應訴企業對該商品的出口經營權﹛
﹛﹛如需增補該商品的經營單位,外經貿部應將出口經營權授予應訴企業中有外貿經營權的供貨企業或委托代理出口企業﹛
﹛﹛第九條 如反傾銷案件所涉商品屬于一般許可証管理的,外經貿部可決定在1-3年內取消不應訴企業申領出口許可証的資格﹛
﹛﹛第十條 如反傾銷案件所涉商品屬于由進出口商會或協會預核簽章后出口的,有關商會或協會可決定在1-3年內對不應訴企業的該項商品的出口合同不予預核簽章﹛
﹛﹛第十一條 在反傾銷調查結束后,對涉案的非出口配額許可証管理的商品,屬于因經營秩序混亂而導致國外指控傾銷的,外經貿部可視情況對該商品實行配額許可証管理或在一定期限內指定企業經營﹛
﹛﹛如對該商品實行配額許可証管理,外經貿部應將出口配額分配給應訴企業;如對該商品實行指定經營的,外經貿部應指定應訴企業經營,不應訴企業不得經營﹛
﹛﹛第十二條 所經營的產品在國外發生三起反傾銷案件均不應訴的企業,或在參加反傾銷應訴中因不當行為導致反傾銷調查結果對中國企業嚴重不利的企業,除依照本規定第六條至第十一條予以處罰外,對內資企業,外經貿部可暫停該企業對涉案產品的出口經營權﹛情節嚴重的,外經貿部有權決定暫停其1-3年的外貿經營權直至吊銷其外貿經營許可﹛對于外商投資企業,外經貿部可暫停辦理該企業該項產品出口經營業務﹛
﹛﹛第十三條 外經貿部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划單列市的外經貿廳(委﹛局)﹛各商會﹛協會可在反傾銷案件結案后3年內不允許不應訴企業參加在國內外舉辦的各類綜合性和專業性展覽會和商品交易會﹛
﹛﹛外經貿部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划單列市的外經貿廳(委﹛局)和各商會﹛協會可扣減直至取消不應訴企業在中國出口商品交易會的攤位﹛被扣減或取消的攤位應統一交各商會﹛協會分配給應訴企業﹛
﹛﹛第十四條 在所涉的反傾銷案件調查結束后兩個月內,協調單位應按本規定向外經貿部反傾銷主管部門提交對應訴企業的鼓勵措施建議和對不應訴企業的處罰措施建議﹛協調單位所提的處罰建議應抄送各有關企業﹛
﹛﹛在反傾銷案件調查過程中,協調單位如認為确有必要,可就有關不應訴企業的情況向外經貿部反傾銷主管部門報告并提交對不應訴的企業的處罰措施建議﹛
﹛﹛協調單位向外經貿部提交的鼓勵措施的建議應包括建議的鼓勵措施﹛給予鼓勵所依据的事實和理由﹛相關的証明材料等﹛
﹛﹛協調單位向外經貿部提交的處罰措施建議應包括建議的處罰措施﹛給予處罰所依据的事實和理由﹛相關的証明材料等﹛
﹛﹛第十五條 在接到協調單位關于對應訴企業鼓勵措施建議后,外經貿部反傾銷主管部門應協調其他有關部門在2個月內根据本規定制定具体的落實措施,并通知協調單位和企業﹛
﹛﹛如決定不予采納,外經貿部反傾銷主管部門應在收到協調單位的建議后2個月內給予書面答复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應訴企業對協調單位關于對不應訴企業處罰建議有异議的,可以在協調單位向企業抄送該建議之日起20日內向外經貿部反傾銷主管部門提出意見﹛
﹛﹛第十七條 在接到協調單位的處罰建議后,外經貿部反傾銷主管部門應核實有關企業在反傾銷案件中的應訴情況并在40日內作出是否處罰的決定﹛
﹛﹛如決定不予處罰,外經貿部反傾銷主管部門應書面答复提出建議的協調單位并說明理由﹛
﹛﹛如決定予以處罰,外經貿部反傾銷主管部門應將書面處罰決定送交協調單位和被處罰企業﹛同時抄送出口商品配額招標委員會及該委員會的成員單位﹛被處罰企業所在地的外經貿主管部門和有關商品出口許可証的核發机關﹛
﹛﹛第十八條 被處罰的企業對外經貿部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議條例﹛向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行政复議委員會申請复議,也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除复議机關﹛人民法院決定在行政复議或行政訴訟期間暫停執行的,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十九條 對于低价出口,扰亂我出口產品市場,造成國外對該產品進行反傾銷指控的企業,按照﹛關于處罰低价出口行為的暫行規定﹛予以處罰﹛
﹛﹛在國外對該產品進行的反傾銷調查或訴訟中,上款所指企業參加應訴的,外經貿部可減輕或從輕予以處罰﹛如該企業未參加應訴,外經貿部可就其低价出口行為或不應訴行為從重處罰﹛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外經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