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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補貼与反補貼措施協定及其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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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成員特此協議如下:

第一部分:總則

﹛第1條

﹛補貼的定義

﹛1.1 就本協定而言,如出現下列情況應視為存在補貼:

﹛(a)(1) 在一成員(本協定中稱﹛政府﹛)領土內,存在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財政資助,即如果:

﹛(I) 涉及資金的直接轉移(如贈款﹛貸款和投股)﹛潛在的資金或債務的直接轉移(如貸款擔保)的政府做法;

﹛(ii) 放棄或未征收在其他情況下應征收的政府稅收(如稅收抵免之類的財政鼓勵);

﹛(iii) 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礎設施外的貨物或服務,或購買貨物;

﹛(iv) 政府向一籌資机构付款,或委托或指示一私營机构履行以上(I)至(iii)列舉的一种或多种通常應屬于政府的職能,且此种做法与政府通常采用的做法并無實質差別;或

﹛(2) 存在GATT 1994第16條意義上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

﹛(b) 則因此而授予一項利益﹛

﹛1.2 如按第1款定義的補貼依照第2條的規定屬專向性補貼,則此种補貼應符合第二部分或符合第三部分或第五部分的規定﹛

﹛第2條

﹛專向性

﹛2.1 為确定按第1條第1款規定的補貼是否屬對授予机關管轄范圍內的企業或產業﹛或一組企業或產業(本協定中稱"某些企業")的專向性補貼,應适用下列原則:

﹛(a) 如授予机關或其運作所根据的立法將補貼的獲得明确限于某些企業,則此种補貼應屬專向性補貼﹛

﹛(b) 如授予机關或其運作所根据的立法制定适用于獲得補貼資格和補貼數量的客觀標准或條件,則不存在專向性,只要該資格為自動的,且此類標准和條件得到嚴格遵守﹛標准或條件必須在法律﹛法規或其他官方文件中明确說明,以便能夠進行核實﹛

﹛? 如盡管因為适用(a)項和(b)項規定的原則而表現為非專向性補貼,但是有理由認為補貼可能事實上屬專向性補貼,則可考慮其他因素﹛此類因素為:有限數量的某些企業使用補貼計划﹛某些企業主要使用補貼﹛給予某些企業不成比例的大量補貼以及授予机關在作出給予補貼的決定時行使決定權的方式﹛在适用本項時,應考慮授予机關管轄范圍內經濟活動的多樣性程度,及已經實施補貼計划的持續時間﹛

﹛2.2 限于授予机關管轄范圍內指定地理區域的某些企業的補貼屬專向性補貼﹛各方理解,就本協定而言,不得將有資格的各級政府所采取的确定或改變普遍适用的稅率的行動被視為專向性補貼﹛

﹛2.3 任何屬第3條規定范圍內的的補貼應被視為專向性補貼﹛

﹛2.4 根据本條規定對專向性的确定應依据肯定性証据明确証明﹛﹛

第二部分:禁止性補貼

﹛第3條

﹛禁止

﹛3.1 除﹛農業協定﹛的規定外,下列屬第1條范圍內的補貼應予禁止:

﹛(a) 法律或事實上視出口實績為惟一條件或多种其他條件之一而給予的補貼,包括附件1列舉的補貼;

﹛(b) 視使用國產貨物而非進口貨物的情況為惟一條件或多种其他條件之一而給予的補貼﹛

﹛3.2 一成員不得給予或維持第1款所指的補貼﹛

﹛第4條

﹛補救

﹛4.1 只要一成員有理由認為另一成員正在給予或維持一禁止性補貼,則該成員即可請求与該另一成員進行磋商﹛

﹛4.2 根据第1款提出的磋商請求應包括一份說明,列出有關所涉補貼的存在和性質的可獲得的証据﹛

﹛4.3 應根据第1款提出的磋商請求,被視為給予或維持所涉補貼的成員應盡快進行此類磋商﹛磋商的目的應為澄清有關情況的事實并達成雙方同意的解決辦法﹛

﹛4.4 如在提出磋商請求后30天內未能達成雙方同意的解決辦法,則參加此類磋商的任何成員可將該事項提交爭端解決机构(﹛DSB﹛),以便立即設立專家組,除非DSB經協商一致決定不設立專家組﹛

﹛4.5 專家組設立后,可就所涉措施是否屬禁止性補貼而請求常設專家小組(本協定中稱﹛PGE﹛)予以協助﹛如提出請求,則PGE應立即審議關于所涉措施的存在和性質的証据,并向實施或維持所涉措施的成員提供証明該措施不屬禁止性補貼的机會﹛PGE應在專家組确定的時限內向專家組報告其結論﹛PGE關于所涉措施是否屬禁止性補貼問題的結論應由專家組接受而不得進行修改﹛

﹛4.6 專家組應向爭端各方提交其最終報告﹛該報告應在專家組組成和專家組職權范圍确定之日起90天內散發全体成員﹛

﹛4.7 如所涉措施被視為屬禁止性補貼,則專家組應建議進行補貼的成員立刻撤銷該補貼﹛在這方面,專家組應在其建議中列明必須撤銷該措施的時限﹛

﹛4.8 在專家組報告散發全体成員后30天內,DSB應通過該報告,除非一爭端方正式將其上訴的決定通知DSB,或DSB經協商一致決定不通過該報告﹛

﹛4.9 如專家組報告被上訴,則上訴机构應在爭端方正式通知其上訴意向之日起30天內作出決定﹛如上訴机构認為不能在30天內提供報告,則應將遲延的原因和它將提交報告的估計期限以書面形式通知DSB﹛該程序決不能超過60天﹛上訴机构報告應由DSB通過,并由爭端各方無條件接受,除非DSB在將報告散發各成員后20天內經協商一致決定不通過上訴机构報告﹛

﹛4.10 如在專家組指定的時限內DSB的建議未得到遵守,該時限自專家組報告或上訴机构報告獲得通過之日起開始,則DSB應給予起訴方采取适當反措施的授權,除非DSB經協商一致決定拒絕該請求﹛

﹛4.11 如一爭端方請求根据﹛爭端解決諒解﹛(﹛DSU﹛)第22條第6款進行仲裁,則仲裁人應确定反措施是否适當﹛

﹛4.12 就按照本條處理的爭端而言,除本條具体規定的時限外,DSU項下适用于處理此類爭端的時限應為該諒解中規定時間的一半﹛

第三部分:可訴補貼

﹛第5條

﹛不利影響

﹛任何成員不得通過使用第1條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任何補貼而對其他成員的利益造成不利影響,即:

﹛(a) 損害另一成員的國內產業;

﹛(b) 使其他成員在GATT 1994項下直接或間接獲得的利益喪失或減損,特別是在GATT 1994第2條下約束減讓的利益;

﹛? 嚴重侵害另一成員的利益﹛

﹛本條不适用于按﹛農業協定﹛第13條規定的對農產品維持的補貼﹛

﹛第6條

﹛嚴重侵害

﹛6.1 在下列情況下,應視為存在第5條?款意義上的嚴重侵害:

﹛(a) 對一產品從价補貼的總額超過5%;

﹛(b) 用以彌補一產業承受的經營虧損的補貼;

﹛? 用以彌補一企業承受的經營虧損的補貼,但僅為制定長期解決辦法提供時間和避免嚴重社會問題而給予該企業的非經常性的和不能對該企業重复的一次性措施除外;

﹛(d) 直接債務免除,即免除政府持有的債務,及用以償債的贈款﹛

﹛6.2 盡管有第1款的規定,但是如提供補貼的成員証明所涉補貼未造成第3款列舉的任何影響,則不得視為存在嚴重侵害﹛

﹛6.3 如下列一种或多种情況适用,則可產生第5條?款意義上的嚴重侵害:

﹛(a) 補貼的影響在于取代或阻礙另一成員同類產品進入提供補貼成員的市場;

﹛(b) 補貼的影響在于在第三國市場中取代或阻礙另一成員同類產品的出口;

﹛? 補貼的影響在于与同一市場中另一成員同類產品的价格相比,補貼產品造成大幅价格削低,或在同一市場中造成大幅价格抑制﹛价格壓低或銷售損失;

﹛(d) 補貼的影響在于与以往3年期間的平均市場份額相比,提供補貼成員的一特定補貼初級產品或商品的世界市場份額增加,且此增加在給予補貼期間呈一貫的趨勢﹛

﹛6.4 就第3款(b)項而言,對出口產品的取代或阻礙,在遵守第7款規定的前提下,應包括已被証明存在不利于未受補貼的同類產品相對市場份額變化的任何情況(經過一段足以証明有關產品明确市場發展趨勢的适當代表期后,在通常情況下,該代表期應至少為1年)﹛﹛相對市場份額變化﹛應包括下列任何一种情況:(a)補貼產品的市場份額增加;(b)補貼產品的市場份額保持不變,但如果不存在該補貼,市場份額則會降低;?補貼產品的市場份額降低,但速度低于不存在該補貼的情況﹛

﹛6.5 就第3款?項而言,价格削低應包括通過對供應同一市場的補貼產品与未受補貼產品的价格進行比較所表明的此類价格削低的任何情況﹛此种比較應在同一貿易水平上和可比的時間內進行,同時适當考慮影響价格可比性的任何其他因素﹛但是,如不可能進行此類直接比較,則可依据出口單价証明存在价格削低﹛

﹛6.6 被指控出現嚴重侵害的市場中的每一成員,在遵守附件5第3款規定的前提下,應使第7條下產生爭端的各方和根据第7條第4款設立的專家組可獲得﹛關于与爭端各方市場份額變化以及關于所涉及的產品价格的所有有關信息﹛

﹛6.7 如在有關期限內存在下列任何情況,則不產生第3款下造成嚴重侵害的取代或阻礙:

﹛(a) 禁止或限制來自起訴成員同類產品的出口,或禁止或限制起訴成員的產品進入有關第三國市場;

﹛(b) 對有關產品實行貿易壟斷或國營貿易的進口國政府出于非商業原因,決定將來自起訴成員的進口產品改為來自另一個或多個國家進口產品;

﹛? 自然災害﹛罷工﹛運輸中斷或其他不可抗力影響起訴成員可供出口產品的生產﹛質量﹛數量或价格;

﹛(d) 存在限制來自起訴成員出口的安排;

﹛(e) 起訴成員自愿減少可供出口的有關產品(特別包括起訴成員中公司自主將該產品的出口重新分配給新的市場的情況);

﹛(f) 未能符合進口國的標准或其他管理要求﹛

﹛6.8 在未出現第7款所指的情況時,嚴重侵害的存在應依据提交專家組或專家組獲得的信息确定,包括依照附件5的規定提交的信息﹛

﹛6.9 本條不适用于按﹛農業協定﹛第13條規定對農產品維持的補貼﹛

﹛第7條

﹛補救

﹛7.1 除﹛農業協定﹛第13條的規定外,只要一成員有理由認為另一成員給予或維持的第1條所指的任何補貼對其國內產業產生損害﹛使其利益喪失或減損或產生嚴重侵害,則該成員即可請求与另一成員進行磋商﹛

﹛7.2 根据第1款提出的磋商請求應包括一份說明,列明關于以下內容的可獲得的証据:(a)所涉補貼的存在和性質,及(b)對請求磋商的成員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利益喪失或減損或嚴重侵害﹛

﹛7.3 應根据第1款提出的磋商請求,被視為給予或維持所涉補貼做法的成員應盡快進行此類磋商﹛磋商的目的應為澄清有關情況的事實并達成雙方同意的解決辦法﹛

﹛7.4 如磋商未能在60天內達成雙方同意的解決辦法,則參加此類磋商的任何成員可將該事項提交DSB,以立即設立專家組,除非DSB經協商一致決定不設立專家組﹛專家組的組成及其職權范圍應在專家組設立之日起15天內确定﹛

﹛7.5 專家組應審議該事項并向爭端各方提交其最終報告﹛該報告應在專家組組成和職權范圍确定之日起120天內散發全体成員﹛

﹛7.6 在專家組報告散發全体成員后30天內,DSB應通過該報告,除非一爭端方正式將其上訴的決定通知DSB,或DSB經協商一致決定不通過該報告﹛

﹛7.7 如專家組報告被上訴,上訴机构應在爭端方正式通知其上訴意向之日起60天內作出決定﹛如上訴机构認為不能在60天內提供報告,則應將延誤的理由和它將提交報告的估計期限以書面形式通知DSB﹛該程序決不能超過90天﹛上訴机构報告應由DSB通過,并由爭端各方無條件接受,除非DSB在將報告散發各成員后20天內經協商一致決定不通過上訴机构報告﹛

﹛7.8 如專家組報告或上訴机构報告獲得通過,其中确定任何補貼對另一成員的利益導致第5條范圍內的不利影響,則給予或維持該補貼的成員應采取适當步驟以消除不利影響或應撤銷該補貼﹛

﹛7.9 如在DSB通過專家組報告或上訴机构報告之日起6個月內,該成員未采取适當步驟以消除補貼的不利影響或撤銷該補貼,且未達成補償協議,則DSB應授權起訴成員采取与被确定存在的不利影響的程度和性質相當的反措施,除非DSB經協商一致決定拒絕該請求﹛

﹛7.10 如一爭端方請求根据DSU第22條第6款進行仲裁,則仲裁人應确定反措施是否与被确定存在的不利影響的程度和性質相當﹛

第四部分:不可訴補貼

﹛第8條

﹛不可訴補貼的确認

﹛8.1 下列補貼應被視為屬不可訴補貼:

﹛(a) 不屬第2條范圍內的專向性補貼;

﹛(b) 屬第2條范圍內的專向性補貼,但符合以下第2款(a)項﹛(b)項或?項規定的所有條件﹛

﹛8.2 盡管有第三部分和第五部分的規定,但是下列補貼屬不可訴補貼:

﹛(a) 對公司進行研究活動的援助,或對高等教育机构或研究机构与公司簽約進行研究活動的援助,如:援助涵蓋不超過工業研究成本的75%或競爭前開發活動成本的50%; 且只要此种援助僅限于:

﹛(I) 人事成本(研究活動中專門雇佣的研究人員﹛技術人員和其他輔助人員);

﹛(ii) 專門和永久(在商業基礎上處理時除外)用于研究活動的儀器﹛設備﹛土地和建筑物的成本;

﹛(iii) 專門用于研究活動的咨詢和等效服務的費用,包括外購研究成果﹛技術知識﹛專利等費用;

﹛(iv) 因研究活動而直接發生的額外間接成本;

﹛(v) 因研究活動而直接發生的其他日常費用(如材料﹛供應品和同類物品的費用)﹛

﹛(b) 按照地區發展總体框架對一成員領土內落后地區的援助,且在符合條件的地區內屬非專向性(屬第2條范圍內),但是:

﹛(I) 每一落后地區必須是一個明确界定的毗連地理區域,具有可确定的經濟或行政特征;該地區依据中性和客觀的標准被視為屬落后地區,表明該地區的困難不是因臨時情況產生的;此類標准必須在法律﹛法規或其他官方文件中明确說明,以便能夠進行核實;

﹛(ii) 標准應包括對經濟發展的測算,此种測算應依据下列至少一個因素:人均收入或人均家庭收入二者取其一,或人均國內生產總值,均不得高于有關地區平均水平的85%;失業率,必須至少相當于有關地區平均水平的110%;以上均按三年期測算;但是該測算可以是綜合的并可包括其他因素﹛

﹛? 為促進現有設施适應法律和/或法規實行的新的環境要求而提供的援助,這些要求對公司產生更多的約束和財政負擔,只要此种援助是:

﹛(I) 一次性的臨時措施;且

﹛(ii) 限于适應所需費用的20%;且

﹛(iii) 不包括替代和實施受援投資的費用,這些費用應全部由公司負擔;且

﹛(iv) 与公司計划減少廢棄物和污染有直接聯系且成比例,不包括任何可實現的對制造成本的節省;且

﹛(v) 能夠适應新設備和/或生產工藝的公司均可獲得﹛

﹛8.3 援引第2款規定的補貼計划應依照第七部分的規定在實施之前通知委員會﹛任何此种通知應足夠准确,以便其他成員能夠評估該計划与第2款有關條款規定的條件和標准的一致性﹛各成員還應向委員會提供此類通知的年度更新,特別是通過提供關于每一計划的全球支出的信息,及關于對該計划任何修改的信息﹛其他成員有權請求提供已通知計划下個案的信息﹛

﹛8.4 應一成員請求,秘書處應審議按照第3款作出的通知,必要時,可要求提供補貼的成員提供有關審議中的已通知計划的額外信息﹛秘書處應將審議結果報告委員會﹛應請求,委員會應迅速審議秘書處的結果(或如果未請求秘書處進行審議,則審議通知本身),以期确定第2款規定的條件和標准是否得到滿足﹛本款規定的程序應至遲在就補貼計划作出通知后的委員會第一次例會上完成,但是作出通知与委員會例會之間應至少過去2個月﹛應請求,本款所述的審議程序也适用于第3款所指的在年度更新中作出通知的對計划的實質性修改﹛

﹛8.5 應一成員請求,第4款所指的委員會作出的确定﹛或委員會未能作出此种确定以及在個案中違反已通知計划中所列條件的情況均應提交進行有約束力的仲裁﹛仲裁机构應在此事項提交之日起120天內將其結論提交各成員﹛除本款另有規定外,DSU适用于根据本款進行的仲裁﹛

﹛第9條

﹛磋商和授權的補救

﹛9.1 如在實施第8條第2款所指的補貼計划過程中,盡管存在該計划与該款規定的標准相一致的事實,但是一成員有理由認為該計划已導致對其國內產業的嚴重不利影響,例如造成難以補救的損害,則該成員可請求与給予或維持該補貼的成員進行磋商﹛

﹛9.2 應根据第1款提出的磋商請求,給予或維持該補貼計划的成員應盡快進行此類磋商﹛磋商的目的應為澄清有關情況的事實并達成雙方接受的解決辦法﹛

﹛9.3 如在提出磋商請求后60天內,根据第2款進行的磋商未能達成雙方接受的解決辦法,則提出磋商請求的成員可將此事項提交委員會﹛

﹛9.4 如一事項提交委員會處理,委員會應立即審議所涉及的事實和第1款所指的關于影響的証据﹛如委員會确定存在此類影響,則可建議提供補貼的成員修改該計划,以消除這些影響﹛委員會應在此事項根据第3條提交其之日起120天內作出結論﹛如建議在6個月內未得到遵守,則委員會應授權提出請求的成員采取与确定存在的不利影響的程度和性質相當的反措施﹛

第五部分:反補貼措施

﹛第10條

﹛GATT 1994第6條的适用

﹛各成員應采取所有必要步驟以保証對任何成員領土的任何產品進口至另一成員領土征收反補貼稅符合GATT 1994第6條的規定和本協定的規定﹛反補貼稅僅可根据依照本協定和﹛農業協定﹛的規定發起和進行的調查征收﹛

﹛第11條

﹛發起和隨后進行調查

﹛11.1 除第6款的規定外,确定任何被指控的補貼的存在﹛程度和影響的調查應在收到國內產業或代表國內產業提出的書面申請后發起﹛

﹛11.2 第1款下的申請應包括充足証据以証明存在(a)補貼,如可能,及其金額,(b) 屬由本協定所解釋的GATT 1994第6條范圍內的損害,以及?補貼進口產品与被指控損害之間的一种因果關系﹛缺乏有關証据的簡單斷言不能視為足以滿足本款的要求﹛申請應包括申請人可合理獲得的關于下列內容的信息:

﹛(I) 申請人的身份和申請人提供的對國內同類產品生產的數量和价值的說明﹛如代表國內產業提出書面申請,則申請應通過一份列出同類產品的所有已知國內生產者的清單(或同類產品的國內生產者協會),确認其代表提出申請的產業,并在可能的限度內,提供此類生產者所占國內同類產品生產的數量和价值的說明;

﹛(ii) 對被指控的補貼產品的完整說明﹛所涉一個或多個原產國或出口國名稱﹛每一已知出口商或外國生產者的身份以及已知的進口所涉產品的人員名單;

﹛(iii) 關于所涉補貼的存在﹛金額和性質的証据;

﹛(iv) 關于對國內產業的被指控的損害是由補貼進口產品通過補貼的影響造成的証据;此証据包括被指控的補貼進口產品數量變化的信息,這些進口產品對國內市場同類產品价格的影響,以及由影響國內產業狀況的有關因素和指標所証明的這些產品對國內產業造成的影響,例如第15條第2款和第4款中所列的因素和指標﹛

﹛11.3 主管机關應審查申請中提供的証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以确定是否有足夠的証据証明發起調查是正當的﹛

﹛11.4 除非主管机關根据對國內同類產品生產者對申請表示的支持或反對程度的審查确定申請是由國內產業或代表國內產業提出的,否則不得按照第1款發起調查﹛如申請得到總產量构成國內產業中表示支持或反對申請的國內同類產品生產者生產的同類產品總產量的50%以上,則該申請應被視為"由國內產業或代表國內產業提出"﹛但是,如表示支持申請的國內生產者的產量不足國內產業生產的同類產品總產量的25%,則不得發起調查﹛

﹛11.5 主管机關應避免公布關于發起調查的申請,除非已決定發起調查﹛

﹛11.6 在特殊情況下,如有關主管机關在未收到國內產業或代表國內產業提出的發起調查的書面申請的情況下決定發起調查,則只有在具備第2款所述關于補貼﹛損害和因果關系的充分証据証明發起調查是正當的情況下,方可發起調查﹛

﹛11.7 補貼和損害的証据應(a)在有關是否發起調查的決定中及(b)此后在調查過程中同時予以考慮,調查過程自不遲于依照本協定規定可實施臨時措施的最早日期開始﹛

﹛11.8 在產品不自原產國直接進口而自一中間國向進口成員出口的情況下,本協定的規定應完全适用,就本協定而言,此項交易或此類交易應被視為發生在原產國与進口成員之間﹛

﹛11.9 主管机關一經确信不存在有關補貼或損害的足夠証据以証明繼續進行該案是正當的,則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請即應予以拒絕,且調查應迅速終止﹛如補貼金額屬微量或補貼進口產品的實際或潛在數量或損害可忽略不計,則應立即終止調查﹛就本款而言,如補貼不足從价金額的1%,則補貼金額應被視為屬微量﹛

﹛11.10 調查不得妨礙通關程序﹛

﹛11.11 除特殊情況外,調查應在發起后1年內結束,且決不能超過18個月﹛

﹛第12條

﹛証据

﹛12.1 應將主管机關要求的信息通知反補貼稅調查中的利害關系成員和所有利害關系方,并給予他們充分的机會以書面形式提出其認為与所涉調查有關的所有証据﹛

﹛12.1.1 應給予收到反補貼稅調查中所使用問卷的出口商﹛外國生產者或利害關系成員至少30天時間作出答复﹛對于延長該30天期限的任何請求應給予适當考慮,且根据所陳述的原因,只要可行即應予以延長﹛

﹛12.1.2 在遵守保護机密信息要求的前提下,一利害關系成員或几個利害關系方提出的書面証据應迅速使參与調查的其他利害關系成員和利害關系方可獲得﹛

﹛12.1.3 調查一經發起,主管机關即應將根据第11條第1款收到的書面申請的全文向已知出口商和出口成員的主管机關提供,并應請求,應向其他涉及的利害關系方提供﹛應适當注意按第4款規定的保護机密信息的要求﹛

﹛12.2 利害關系成員和利害關系方,在說明正當理由后,也有權口頭提供信息﹛如此類信息為口頭提供,則利害關系成員和利害關系方隨后需要將此類提交的信息轉為書面形式﹛調查主管机關的任何決定只能根据主管机關書面記錄的此類信息和論据作出,且該書面記錄應已經使參与調查的利害關系成員和利害關系方可獲得,同時考慮保護机密信息的需要﹛

﹛12.3 只要可行,主管机關即應迅速向所有利害關系成員和利害關系方提供机會,使其了解与其案情陳述有關的﹛不屬第4款定義的机密性質﹛且主管机關在反補貼稅調查中使用的所有信息,并應根据此信息准備陳述﹛

﹛12.4 任何原屬机密性質的信息(例如,由于信息的披露會給予一競爭者巨大的競爭优勢,或由于信息的披露會給信息提供者或給向信息獲得者提供信息的人士帶來嚴重不利影響),或由調查參加方在保密基礎上提供的信息,主管机關應在對方說明正當原因后,按机密信息處理﹛此類信息未經提供方特別允許不得披露﹛

﹛12.4.1 主管机關應要求提供机密信息的利害關系成員或利害關系方提供此類信息的非机密摘要﹛這些摘要應足夠詳細,以便能夠合理了解以机密形式提交的信息的實質內容﹛在特殊情況下,此類成員或各方可表明此類信息無法進行摘要﹛在此類特殊情況下,必須提供一份關于為何不能進行摘要的原因的說明﹛

﹛12.4.2 如主管机關認為關于保密的請求缺乏正當理由,且如果信息提供者不愿披露信息,或不愿授權以概括或摘要的形式披露信息,則主管机關可忽略此類信息,除非主管机關可從适當的來源滿意地証明此類信息是正确的﹛

﹛12.4.3 12.5 除第7款規定的情況外,在調查過程中,主管机關應設法使自己确信利害關系成員或利害關系方提供的﹛其調查結果所依据的信息的准确性﹛

﹛12.6 調查主管机關可按需要在其他成員領土內進行調查,只要他們已經及時通知所涉成員,除非該成員反對該調查﹛此外,如(a)一公司同意及(b)已通知所涉成員且該成員不反對,則調查主管机關可在該公司所在地點進行調查且可審查該公司的記錄﹛附件6所列程序應适用于在企業所在地點進行的調查﹛在遵守保護机密信息要求的前提下,主管机關應使任何此類調查的結果可獲得,或應根据第8款向与調查結果有關的公司進行披露,并可使申請人可獲得此類結果﹛

﹛12.7 如任何利害關系成員或利害關系方不允許使用或未在合理時間內提供必要的信息,或嚴重妨礙調查,則初步和最終裁定,無論是肯定的或還是否定的,均可在可獲得的事實基礎上作出﹛

﹛12.8 主管机關在作出最終裁定之前,應將考慮中的﹛构成是否實施最終措施決定依据的基本事實通知所有利害關系成員和利害關系方﹛此披露應使各方有充分的時間為其利益進行辯護﹛

﹛12.9 就本協定而言,﹛利害關系方﹛應包括:

﹛(I) 被調查產品的出口商或外國生產者或進口商,或大多數成員為該產品的生產者﹛出口商或進口商的同業公會或商會;及進口成員中同類產品的生產者,或大多數成員在進口成員領土內生產同類產品的同業公會和商會﹛

﹛除上述各方外,本清單不妨礙各成員允許國內或國外其他各方被列為利害關系方﹛

﹛12.10 主管机關應向被調查產品的工業用戶,或在該產品通常為零售的情況下,向具有代表性的消費者組織提供机會,使其能夠提供与關于補貼﹛損害和因果關系的調查有關的信息﹛

﹛12.11 主管机關應适當考慮利害關系方﹛特別是小公司在提供所要求的信息方面遇到的任何困難,并應提供任何可行的幫助﹛

﹛12.12 上述程序無意阻止一成員主管机關依照本協定的有關規定,迅速發起調查,作出無論是肯定的還是否定的初步或最終裁定,也無意阻止實施臨時或最終措施﹛

﹛第13條

﹛磋商

﹛13.1 根据第11條提出的申請一經接受,且無論如何在發起任何調查之前,應邀請產品可能接受調查的成員進行磋商,以期澄清有關第11條第2款所指事項的有關情況,并達成雙方同意的解決辦法﹛

﹛13.2 此外,在整個調查期間,應給予產品被調查的成員繼續進行磋商的合理机會,以期澄清實際情況,并達成雙方同意的解決辦法﹛

﹛13.3 在不損害提供合理机會進行磋商義務的情況下,這些關于磋商的規定無意阻止一成員主管机關依照本協定的規定迅速發起調查,作出無論是肯定的還是否定的初步或最終裁定,也無意阻止實施臨時或最終措施﹛

﹛13.4 應請求,准備發起任何調查或正在進行此种調查的成員應允許產品接受該項調查的一個或多個成員使用非机密証据,包括用于發起或進行調查的机密數据的非机密摘要﹛

﹛第14條

﹛以接受者所獲利益計算補貼的金額

﹛就第五部分而言,調查主管机關計算根据第1條第1款授予接受者的利益所使用的任何方法應在有關成員國內立法或實施細則中作出規定,這些規定對每一具体案件的适用應透明并附充分說明﹛此外,任何此類方法應与下列准則相一致:

﹛(a) 政府提供股本不得視為授予利益,除非投資決定可被視為与該成員領土內私營投資者的通常投資做法(包括提供風險資金)不一致;

﹛(b) 政府提供貸款不得視為授予利益,除非接受貸款的公司支付政府貸款的金額不同于公司支付可實際從市場上獲得的可比商業貸款的金額﹛在這种情況下,利益為兩金額之差;

﹛? 政府提供貸款擔保不得視為授予利益,除非獲得擔保的公司支付政府擔保貸款的金額不同于公司支付無政府擔保的可比商業貸款的金額﹛在這种情況下,利益為在調整任何費用差別后的兩金額之差;

﹛(d) 政府提供貨物或服務或購買貨物不得視為授予利益,除非提供所得低于适當的報酬,或購買所付高于适當的報酬﹛報酬是否适當應与所涉貨物或服務在提供國或購買國現行市場情況相比較后确定(包括价格﹛質量﹛可獲性﹛适銷性﹛運輸和其他購銷條件)﹛

﹛第15條

﹛損害的确定

﹛15.1 就GATT 1994第6條而言,對損害的确定應根据肯定性証据,并應包括對以下內容的客觀審查:(a)補貼進口產品的數量和補貼進口產品對國內市場同類產品价格的影響,及(b)這些進口產品隨之對此類產品國內生產者產生的影響﹛

﹛15.2 關于補貼進口產品的數量,調查主管机關應考慮補貼進口產品的絕對數量或相對于進口成員中生產或消費的數量是否大幅增加﹛關于補貼進口產品對价格的影響,調查主管机關應考慮与進口成員同類產品的价格相比,補貼進口產品是否大幅削低价格,或此類進口產品的影響是否是大幅壓低价格,或是否是在很大程度上抑制在其他情況下本應發生的价格增加﹛這些因素的一個或多個均未必能夠給予決定性的指導﹛

﹛15.3 如來自一個以上國家的一產品的進口同時接受反補貼稅調查,則調查主管机關只有在确定以下內容后,方可累積評估此類進口產品的影響:(a)對來自每一國家的進口產品确定的補貼金額大于第11條第9款定義的微量水平,且自每一國家的進口量并非可忽略不計;及(b)根据進口產品之間的競爭條件和進口產品与國內同類產品之間的競爭條件,對進口產品的影響所作的累積評估是适當的﹛

﹛15.4 關于補貼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影響的審查應包括對影響產業狀況的所有有關經濟因素和指標的評估,包括產量﹛銷售﹛市場份額﹛利潤﹛生產力﹛投資收益或設備利用率的實際和潛在的下降;影響國內价格的因素;對現金流動﹛庫存﹛就業﹛工資﹛增長﹛籌措資金或投資能力的實際和潛在的消极影響,對于農業,則為是否給政府支持計划增加了負擔﹛該清單不是詳盡無遺的,這些因素中的一個或多個均未必能夠給予決定性的指導﹛

﹛15.5 必須証明通過補貼的影響,補貼進口產品正在造成屬本協定范圍內的損害﹛証明補貼進口產品与對國內產業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應以審查主管机關得到的所有有關証据為依据﹛主管机關還應審查除補貼進口產品外的﹛同時正在損害國內產業的任何已知因素,且這些其他因素造成的損害不得歸因于補貼進口產品﹛在這方面可能有關的因素特別包括未接受補貼的所涉及的產品的進口數量和价格﹛需求的減少或消費模式的變化﹛外國和國內生產者的限制貿易做法及它們之間的競爭﹛技術發展以及國內產業的出口實績和生產率﹛

﹛15.6 如可獲得的數据允許根据以工序﹛生產者的銷售和利潤等標准為基礎,單獨确認同類產品的國內生產,則補貼進口產品的影響應与該生產相比較進行評估﹛如不能單獨确認該生產,則補貼進口產品的影響應通過審查包含同類產品的最小產品組或產品類別的生產而進行評估,而這些產品能夠提供必要的信息﹛

﹛15.7 對實質損害威脅的确定應依据事實,而不是僅依据指控﹛推測或极小的可能性﹛補貼將造成損害發生的情形變化必須是能夠明顯預見且迫近的﹛在作出有關存在實質損害威脅的确定時,主管机關應特別考慮下列因素:

﹛(I) 所涉一項或几項補貼的性質和因此可能產生的貿易影響;

﹛(ii) 補貼進口產品進入國內市場的大幅增長率,表明進口實質增加的可能性;

﹛(iii) 出口商可充分自由使用的﹛或即將實質增加的能力,表明補貼出口產品進入進口成員市場實質增加的可能性,同時考慮吸收任何額外出口的其他出口市場的可獲性;

﹛(iv) 進口產品是否以對國內价格產生大幅度抑制或壓低影響的价格進入,是否會增加對更多進口產品的需求;以及

﹛(v) 被調查產品的庫存情況﹛

﹛這些因素中的任何一個本身都未必能夠給予決定性的指導,但被考慮因素作為整体必須得出如下結論,即更多的補貼出口產品是迫近的,且除非采取保護性行動,否則實質損害將會發生﹛

﹛15.8 對于補貼進口威脅造成損害的情況,實施反補貼措施的考慮和決定應特別慎重﹛

﹛第16條

﹛國內產業的定義

﹛16.1 就本協定而言,﹛國內產業﹛一詞,除第2款的規定外,應解釋為指同類產品的國內生產者全体,或指總產量构成同類產品國內總產量主要部分的國內生產者,但是如生產者与出口商或進口商有關聯,或他們本身為自其他國家進口被指控的補貼產品或同類產品的進口商,則﹛國內產業﹛一詞可解釋為指除他們外的其他生產者﹛

﹛16.2 在特殊情況下,對所涉生產,一成員的領土可分為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競爭市場,在下述條件下,每一市場中的生產者均可被視為一獨立產業:(a)該市場中的生產者在該市場中出售他們生產的全部或几乎全部所涉產品,且(b)該市場中的需求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位于該領土內其他地方的所涉產品生產者供應的﹛在此种情況下,則可認為存在損害,即使全部國內產業的主要部分未受損害,只要補貼產品集中進入該孤立市場,且只要補貼進口產品正在對該市場中全部或几乎全部生產的生產者造成損害﹛

﹛16.3 如國內產業被解釋為指某一地區的生產者,即按第2款規定的市場,則反補貼稅只能對供該地區最終消費的所涉產品征收﹛如進口成員的憲法性法律不允許以此為基礎征收反補貼稅,則進口成員只能在下列條件下方可征收反補貼稅而不受限制:(a)應給予出口商停止以補貼价格向有關地區出口的机會或按照第18條作出保証,而出口商未能迅速在此方面作出保証,且(b)此類反補貼稅不能僅對供應所涉地區的特定生產者的產品征收﹛

﹛16.4 如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已根据GATT 1994第24條第8款(a)項達到具有單一統一市場特點的一体化水平,則全部一体化地區的產業應被視為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國內產業﹛

﹛16.5 第15條第6款的規定應适用于本條﹛

﹛第17條

﹛臨時措施

﹛17.1 臨時措施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方可實施:

﹛(a) 已依照第11條的規定發起調查,已為此發出公告,且已給予利害關系成員和利害關系方提交信息和提出意見的充分机會;

﹛(b) 已作出關于存在補貼和存在補貼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初步肯定裁定;以及

﹛? 有關主管机關判斷此類措施對防止在調查期間造成損害是必要的﹛

﹛17.2 臨時措施可采取征收臨時反補貼稅的形式,以金額等于臨時計算的補貼金額的現金保証金或保函擔保﹛

﹛17.3 臨時措施不得早于發起調查之日起60天實施﹛

﹛17.4 臨時措施的實施應限制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不超過4個月﹛

﹛17.5 在實施臨時措施時應遵循第19條的有關規定﹛

﹛第18條

﹛承諾

﹛18.1 如收到下列令人滿意的自愿承諾,則調查程序可以中止或終止,而不采取臨時措施或征收反補貼稅:

﹛(a) 出口成員政府同意取消或限制補貼,或采取其他与此影響有關的措施;或

﹛(b) 出口商同意修改价格,從而使調查主管确信補貼的損害性影響已經消除﹛根据此類承諾的提价不得超過消除補貼金額所必需的限度﹛如提价幅度小于補貼金額即足以消除對國內產業的損害,則該提价幅度是可取的﹛

﹛18.2 除非進口成員的主管机關已就補貼和補貼所造成的損害作出初步肯定裁定,在出口商作出承諾的情況下,已獲得出口成員的同意,否則不得尋求或接受承諾﹛

﹛18.3 如進口成員的主管机關認為接受承諾不可行,則不必接受所提承諾,例如由于實際或潛在的出口商數量過大,或由于其他原因,包括一般政策原因﹛如發生此种情況且在可行的情況下,主管机關應向出口商提供其認為不宜接受承諾的理由,且應在可能的限度內給予出口商就此發表意見的机會﹛

﹛18.4 如承諾被接受,且如果出口商希望或主管机關決定,則關于補貼和損害的調查仍應完成﹛在此种情況下,如作出關于補貼或損害的否定裁定,則承諾即自動失效,除非此种裁定主要是由于承諾的存在而作出的﹛在此類情況下,主管机關可要求在与本協定規定相一致的合理期限內維持承諾﹛如作出關于補貼和損害的肯定裁定,則承諾應按其條件和本協定的規定繼續有效﹛

﹛18.5 价格承諾可由進口成員的主管机關提出建議,但不得強迫出口商作出此類承諾﹛政府或出口商不提出此類承諾或不接受這樣做的邀請的事實,決不能有損于對該案的審查﹛但是,如補貼進口產品繼續發生,則主管机關有權确定損害威脅更有可能出現﹛

﹛18.6 進口成員的主管机關可要求承諾已被接受的任何政府或出口商定期提供有關履行該承諾的信息,并允許核實有關數据﹛如違反承諾,則進口成員的主管机關可根据本協定的相應規定采取迅速行動,包括使用可獲得的最佳信息立即實施臨時措施﹛在此類情況下,可依照本協定對在實施此類臨時措施前90天內進口供消費的產品征收最終稅,但此追溯課征不得适用于在違反承諾之前已入境的進口產品﹛

﹛第19條

﹛反補貼稅的征收

﹛19.1 如為完成磋商而作出合理努力后,一成員就補貼的存在和金額作出最終裁定,并裁定通過補貼的影響,補貼進口產品正在造成損害,則該成員可依照本條的規定征收反補貼稅,除非此項或此類補貼被撤銷﹛

﹛19.2 在所有征收反補貼稅的要求均已獲滿足的情況下是否征稅的決定,及征收反補貼稅金額是否應等于或小于補貼的全部金額的決定,均由進口成員的主管机關作出﹛宜允許在所有成員領土內征稅,如反補貼稅小于補貼的全部金額即足以消除對國內產業的損害,則該反補貼稅是可取得,并宜建立程序以允許有關主管机關适當考慮其利益可能會因征收反補貼稅而受到不利影響的國內利害關系方提出的交涉﹛

﹛19.3 如對任何產品征收反補貼稅,則應對已被認定接受補貼和造成損害的所有來源的此种進口產品根据每一案件的情況在非歧視基礎上收取适當金額的反補貼稅,來自已經放棄任何所涉補貼或根据本協定的條款提出的承諾已被接受的來源的進口產品除外﹛任何出口產品被征收最終反補貼稅的出口商,如因拒絕合作以外的原因實際上未接受調查,則有資格接受加速審查,以便調查主管机關迅速為其确定單獨的反補貼稅率﹛

﹛19.4 對任何進口產品征收的反補貼稅不得超過認定存在的補貼的金額,該金額以補貼出口產品的單位補貼計算﹛

﹛第20條

﹛追溯效力

﹛20.1 臨時措施和反補貼稅僅對在分別根据第17條第1款和第19條第1款作出的決定生效之后進口供消費的產品适用,但需遵守本條所列例外﹛

﹛20.2 如作出損害的最終裁定(而不是損害威脅或實質阻礙一產業建立的最終裁定),或在雖已作出損害威脅的最終裁定,但如無臨時措施,將會導致對補貼進口產品的影響作出損害裁定的情況下,則反補貼稅可對已經實施措施(若有的話)的期間追溯征收﹛

﹛20.3 如最終反補貼稅高于現金保証金或保函擔保的金額,則差額部分不得收取﹛如最終稅低于現金保証金或保函擔保的金額,則超出的金額應迅速予以退還,或保函應迅速予以解除﹛

﹛20.4 除第2款的規定外,如作出損害威脅或實質阻礙的裁定(但未發生損害),則最終反補貼稅只能自作出損害威脅或實質阻礙的裁定之日起征收,在實施臨時措施期間所交納的任何現金應迅速予以退還,任何保函應迅速予以解除﹛

﹛20.5 如最終裁定是否定的,則在實施臨時性措施期間所交納的任何現金應迅速予以退還,任何保函應迅速予以解除﹛

﹛20.6 在緊急情況下,對于所涉補貼產品,如主管机關認為難以補救的損害是由于得益于以与GATT 1994和本協定的規定不一致的方式支付或給予的補貼產品在較短時間內大量進口造成的,則在其認為為防止此种損害再次發生而有必要對這些進口追溯課征反補貼稅的情況下,可對實施臨時措施前90天內進口供消費的進口產品課征最終反補貼稅﹛

﹛第21條

﹛反補貼稅和承諾的期限和复審

﹛21.1 反補貼稅應僅在抵消造成損害的補貼所必需的時間和限度內實施﹛

﹛21.2 主管机關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自行复審或在最終反補貼稅的征收已經過一段合理時間后,應提交証實复審必要性的肯定信息的任何利害關系方請求,复審繼續征稅的必要性﹛利害關系方有權請求主管机關复審是否需要繼續征收反補貼稅以抵消補貼,如取消或改變反補貼稅,則損害是否有可能繼續或再度發生,或同時复審兩者﹛如作為根据本款复審的結果,主管机關确定反補貼稅已無正當理由,則反補貼稅應立即終止﹛

﹛21.3 盡管有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但是任何最終反補貼稅應在征收之日起(或在复審涉及補貼和損害兩者的情況下,自根据第2款進行的最近一次复審之日起,或根据本款) 5年內的一日期終止,除非主管机關在該日期之前自行進行的复審或應在該日期之前一段合理時間內由國內產業或代表國內產業提出的有充分証据的請求下進行的复審确定,反補貼稅的終止有可能導致補貼和損害的繼續或再度發生﹛在此种复審的結果產生之前,可繼續征稅﹛

﹛21.4 第12條關于証据和程序的規定應适用于根据本條進行的任何复審﹛任何此類复審應迅速進行,且通常應在自复審開始之日起12個月內結束﹛

﹛21.5 本條的規定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后應适用于根据第18條接受的承諾﹛

﹛第22條

﹛公告和裁定的說明

﹛22.1 如主管机關确信有充分証据証明按照第11條發起的調查是正當的,則應通知其產品將接受該調查的一個或多個成員和調查主管机關已知与該調查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利害關系方,并應發布公告﹛

﹛22.2 關于發起調查的公告應包括或通過單獨報告提供有關下列內容的充足信息:

﹛(I) 一個或多個出口國的名稱和所涉及的產品名稱;

﹛(ii) 發起調查的日期;

﹛(iii) 關于擬接受調查的補貼做法的說明;

﹛(iv) 關于損害的指控所依据因素的摘要;

﹛(v) 利害關系成員和利害關系方送交交涉的地址;以及

﹛(vi) 允許利害關系成員和利害關系方公布其意見的時限﹛

﹛22.3 對于任何初步或最終裁定,無論是肯定的還是否定的,按照第18條接受承諾的決定﹛此种承諾的終止以及最終反補貼稅的終止均應作出公告﹛每一公告均應詳細列出或通過單獨報告詳細提供調查主管机關就其認為重要的所有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所得出的調查結果和結論﹛所有此類公告和報告應轉交其產品受該裁定或承諾約束的一個或多個成員,及已知与此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利害關系方﹛

﹛22.4 實施臨時措施的公告應列出或通過單獨報告提供關于補貼的存在和損害的初步裁定的詳細說明,并應提及導致有關論据被接受或被拒絕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該公告或報告應在适當考慮保護机密信息要求的同時,特別包含下列內容:

﹛(I) 供應商名稱,如不可行,則為所涉及的供應國名稱;

﹛(ii) 足以符合報關目的的產品描述;

﹛(iii) 确定的補貼金額和确定補貼存在的依据;

﹛(iv) 按第15條所列与損害裁定有關的考慮;

﹛(v) 導致作出裁定的主要理由﹛

﹛22.5 在規定征收最終反補貼稅或接受承諾的肯定裁定的情況下,關于結束或中止調查的公告應包含或通過一份單獨報告提供導致實施最終措施或接受承諾的所有有關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及理由,同時應适當考慮保護机密信息的要求﹛特別是,公告或報告應包含第4款所述的信息,以及接受或拒絕利害關系成員及進口商和出口商所提有關論据或請求事項的理由﹛

﹛22.6 關于在根据第18條接受承諾后終止或中止調查的公告應包括或通過一份單獨報告提供該承諾的非机密部分﹛

﹛22.7 本條的規定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后應适用于根据第21條進行和完成的審查,并适用于根据第20條追溯征稅的決定﹛

﹛第23條

﹛司法審查

﹛國內立法包含反補貼稅措施規定的每一成員均應設有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其目的特別包括迅速審查与最終裁定的行政行為有關﹛且屬第21條范圍內的對裁定的審查﹛此類法庭或程序應獨立于負責所涉裁定或審查的主管机關,且應向參与行政程序及直接和間接受行政行為影響的所有利害關系方提供了解審查情況的机會﹛

第六部分:机构

﹛第24條

﹛補貼与反補貼措施委員會及附屬机构

﹛24.1 特此設立補貼与反補貼措施委員會,由每一成員的代表組成﹛委員會應選舉自己的主席,每年應至少召開2次會議,或按本協定有關規定所設想的在任何成員請求下召開會議﹛委員會應履行本協定項下或各成員指定的職責,并應向各成員提供机會,就有關本協定的運用或促進其目標實現的任何事項進行磋商﹛WTO秘書處擔任委員會的秘書處﹛

﹛24.2 委員會可酌情設立附屬机构﹛

﹛24.3 委員會應設立由5名在補貼和貿易關系領域的資深獨立人士組成的常設專家小組﹛專家將由委員會選舉,每年更換其中1名﹛可請求常設專家小組按第4條第5款的規定,向專家組提供協助﹛委員會也可就任何補貼的存在和性質的問題尋求咨詢意見﹛

﹛24.4 任何成員均可征求常設專家小組的意見,小組可就該成員擬議實施的或當前維持的任何補貼的性質提供咨詢意見﹛此類咨詢意見屬机密,不得在第7條下的程序中援引﹛

﹛24.5 委員會及任何附屬机构在行使其職能時,可向其認為适當的任何來源進行咨詢和尋求信息﹛但是,委員會或附屬机构在向一成員管轄范圍內的一來源尋求此類信息之前,應通知所涉及的成員﹛

第七部分:通知和監督

﹛第25條

﹛通知

﹛25.1 各成員同意,在不損害GATT 1994第16條第1款規定的情況下,其補貼通知應不遲于每年6月30日提交,且應符合第2款至第6款的規定﹛

﹛25.2 各成員應通知在其領土內給予或維持的﹛按第1條第1款的規定且屬第2條范圍內的任何專向性補貼﹛

﹛25.3 通知的內容應足夠具体,以便其他成員能夠評估貿易影響并了解所通知的補貼計划的運作情況﹛在這方面,在不損害有關補貼問卷1的內容和形式的情況下,各成員應保証其通知包含下列信息:

﹛(I) 補貼的形式(即贈款﹛貸款﹛稅收优惠等);

﹛(ii) 單位補貼量,在此點不可能提供的情況下,為用于該補貼的預算總額或年度預算額(如可能,可表明上一年平均單位補貼量);

﹛(iii) 政策目標和/或補貼的目的;

﹛(iv) 補貼的期限和/或所附任何其他時限;

﹛(v) 可据以評估補貼的貿易影響的統計數据﹛

﹛25.4 如一通知中未涉及第3款中的具体要點,則應在該通知中提供說明﹛

﹛25.5 如補貼給予特定產品或部門,則通知應按產品或部門編制﹛

﹛25.6 如成員認為在其領土內不存在根据GATT 1994第16條第1款和本協定需要作出通知的措施,則應將此情況以書面形式通知秘書處﹛

﹛25.7 各成員認識到,關于一措施的通知并不預斷該措施在GATT 1994和本協定項下的法律地位﹛在本協定項下的影響或措施本身的性質﹛

﹛25.8 任何成員可隨時提出書面請求,請求提供有關另一成員給予或維持的任何補貼的性質和范圍的信息(包括第四部分所指的任何補貼),或請求說明一具体措施被視為不受通知要求約束的原因﹛

﹛25.9 收到上述請求的成員應盡快和全面地提供此類信息,并應隨時准備應請求向提出請求的成員提供額外信息﹛特別是,它們應提供足夠詳細的信息,以使其他成員能夠評估其是否符合本協定的規定﹛任何認為此類信息未予提供的成員可提請委員會注意此事項﹛

﹛25.10 認為另一成員的任何措施具有補貼作用而未依照GATT 1994第16條和本條的規定作出通知的任何成員可提請該另一成員注意此事項﹛如被指控的補貼此后仍未迅速作出通知,則該成員自己可將被指控的所涉補貼提請委員會注意﹛

﹛25.11 各成員應立刻通知委員會其對反補貼稅采取的所有初步或最終行動﹛此類報告應可從秘書處獲得,供其他成員檢查﹛各成員還應每半年提交關于在過去6個月內采取的任何反補貼稅行動的報告﹛半年期報告應以議定的標准格式提交﹛

﹛25.12 每一成員應通知委員會:(a)哪一個主管机關負責發起和進行第11條所指的調查,及(b)适用于發起和進行此類調查的國內程序﹛

﹛第26條

﹛監督

﹛26.1 委員會應在3年一屆的特別會議上審議根据GATT 1994第16條第1款和本協定第25條第1款提交的新的和全面的通知﹛在兩屆特別會議之間提交的通知(更新通知)應在委員會的每次例會上審議﹛

﹛26.2 委員會應在每次例會上審議根据第25條第11款提交的報告﹛

第八部分:發展中國家成員

﹛第27條

﹛發展中國家成員的特殊和差別待遇

﹛27.1 各成員認識到,補貼可在發展中國家成員的經濟發展計划中發揮重要作用﹛

﹛27.2 第3條第1款(a)項規定的禁止不得适用于:

﹛(a) 附件7所指的發展中國家成員﹛

﹛(b) 其他發展中國家成員自﹛WTO協定﹛生效之日起8年內不适用,但需符合第4款的規定﹛

﹛27.3 第3條第1款(b)項規定的禁止自﹛WTO協定﹛生效之日起5年內不得适用于發展中國家成員,8年內不得适用于最不發達國家成員﹛

﹛27.4 第2款(b)項所指的任何發展中國家成員應在8年期限內逐步取消其出口補貼,最好以漸進的方式進行﹛但是,一發展中國家成員不得提高其出口補貼的水平,且在此類出口補貼的使用与其發展需要不一致時,應在短于本款規定的期限內取消﹛如一發展中國家成員認為有必要在8年期滿后繼續實施此類補貼,則應在不遲于期滿前1年与委員會進行磋商,委員會應在審查所涉發展中國家成員的所有有關經濟﹛財政和發展需要后,确定延長該期限是合理﹛如委員會認為延期合理,則有關發展中國家成員應与委員會進行年度磋商,以确定維持該補貼的必要性﹛如委員會未作出該确定,則該發展中國家成員應自最近一次授權期限結束后2年內逐步取消剩余的出口補貼﹛

﹛27.5 如一發展中國家的任何特定產品已達到出口競爭力,則該發展中國家成員應在2年內取消給予此項或此類產品的出口補貼﹛但是,對于附件7所指的﹛且一項或多項產品已達到出口競爭力的發展中國家成員,應在8年內逐步取消對此類產品的出口補貼﹛

﹛27.6 如一發展中國家成員一產品的出口連續2個日歷年在該產品世界貿易中達到至少3.25%的份額,則該產品已具備出口競爭力﹛确定具備出口競爭力應依据(a)達到出口競爭力的發展中國家成員所作通知,或(b)秘書處在任何成員請求下進行的計算﹛就本款而言,一產品被定義為協調制度稅則中的一類﹛委員會應在﹛WTO協定﹛生效之日起5年后審議本規定的運用情況﹛

﹛27.7 在出口補貼符合第2款至第5款規定的情況下,第4條的規定不得适用于發展中國家成員﹛与這种情況下适用的規定應為第7條的規定﹛

﹛27.8 不得按照第6條第1款推定一發展中國家成員給予的補貼造成按本協定規定的嚴重侵害﹛此類嚴重侵害,如在第9款的條件下适用,應依照第6條第3款至第8款的規定以肯定性証据加以証明﹛

﹛27.9 對于一發展中國家給予或維持的﹛不同于第6條第1款所指補貼的可訴補貼,除非被認定由于該補貼而使GATT 1994項下的關稅減讓或其他義務的利益喪失或減損,從而取代或阻礙另一成員的同類產品進入補貼發展中國家成員的市場,或除非發生對進口成員市場中國內產業的損害,否則不得根据第7條授權或采取措施﹛

﹛27.10 有關主管机關在确定下列內容后,應立即終止對原產自發展中國家成員產品進行的任何反補貼稅調查:

﹛(a) 對所涉產品給予補貼的總体水平不超過按單位計算的价值的2%;或

﹛(b) 補貼進口產品的數量占進口成員同類產品總進口量的不足4%,除非來自單個發展中國家成員的進口量份額雖不足總進口量的4%,但這些成員的總進口量占進口成員同類產品總進口量的9%以上﹛

﹛27.11 對于屬第2款(b)項范圍內的﹛且在自﹛WTO協定﹛生效之日起8年期滿之前已取消出口補貼的發展中國家成員,以及對于附件7所指的發展中國家成員,第10款(a)項中的數字應為3%而非2%﹛此規定應自通知委員會取消出口補貼之日起适用,且只要作出通知的成員不再給予出口補貼即繼續适用﹛此規定自﹛WTO協定﹛生效之日起8年后失效﹛

﹛27.12 第10款和第11款的規定适用于根据第15條第3款對微量補貼的任何确定﹛

﹛27.13 如補貼在發展中國家成員的私有化計划內給予或与該計划有直接聯系,則第三部分的規定不得适用于債務的直接免除及用于支付社會成本的無論何种形式的補貼,包括放棄政府稅收和其他債務轉移,只要該計划和涉及的補貼在有限期限內給予,并已通知委員會,且該計划使有關企業最終實現私有化﹛

﹛27.14 應一有利害關系的成員請求,委員會應對一發展中國家成員的特定出口補貼做法進行審議,以審查該做法是否符合其發展需要﹛

﹛27.15 應一有利害關系的發展中國家成員請求,委員會應對一特定反補貼措施進行審議,以審查該措施是否符合适用于所涉發展中國家成員的第10款和第11款的規定﹛

第九部分:過渡性安排

﹛第28條

﹛現有計划

﹛28.1 任何成員在簽署﹛WTO協定﹛之前,在其領土內制定的﹛与本協定規定不一致的補貼計划應:

﹛(a) 在﹛WTO協定﹛對該成員生效之日起90天內通知委員會;并

﹛(b) 在﹛WTO協定﹛對該成員生效之日起3年內使該補貼計划符合本協定的規定,屆時將無需遵守第二部分的規定﹛

﹛28.2 任何成員不得擴大任何此類計划的范圍,此類計划在期滿后不得展期﹛

﹛第29條

﹛轉型為市場經濟

﹛29.1 處于自中央計划經濟轉型為市場和自由企業經濟的成員可實施此种轉型所必需的計划和措施﹛

﹛29.2 對于此類成員,屬第3條范圍的﹛且根据第3款作出通知的補貼應在﹛WTO協定﹛生效之日起7年內逐步取消或使其符合第3條的規定﹛在此种情況下,不得适用第4條的規定﹛此外,在該期限內:

﹛(a) 屬第6條第1款(d)項范圍內的補貼計划不得根据第7條列為可訴補貼;

﹛(b) 對于其他可訴補貼,應适用第27條第9款的規定﹛

﹛29.3 屬第3條范圍的補貼計划應在﹛WTO協定﹛生效之日后可行的最早日期通知委員會﹛關于此類補貼的進一步通知可最遲于﹛WTO協定﹛生效之日后2年作出﹛

﹛29.4 在特殊情況下,可允許第1款所指的成員偏离其作出通知的補貼計划和措施以及委員會确定的時限,如此類背离被視為屬轉型過程所必需的﹛

第十部分:爭端解決

﹛第30條

﹛由﹛爭端解決諒解﹛詳述和适用的GATT 1994第22條和第23條應适用于本協定項下的磋商和爭端解決,除非本協定另有具体規定﹛

﹛第十一部分:最后條款

﹛第31條

﹛臨時适用

﹛第6條第1款的規定及第8條和第9條的規定應自﹛WTO協定﹛生效之日起适用5年﹛委員會將在不遲于該期限結束前180天審議這些規定的運用情況,以期确定是否延長其适用,或是按目前起草的形式延長或是按修改后的形式延長﹛

﹛第32條

﹛其他最后條款

﹛32.1 除依照由本協定解釋的GATT 1994的規定外,不得針對另一成員的補貼采取具体行動﹛

﹛32.2 未經其他成員同意,不得對本協定的任何規定提出保留﹛

﹛32.3 在遵守第4款規定的前提下,本協定的規定應适用于根据在﹛WTO協定﹛對一成員生效之日或之后提出的申請而發起的調查和對現有措施的審查﹛

﹛32.4 就第21條第3款而言,現有反補貼措施應被視為在不遲于﹛WTO協定﹛對其生效之日起的一日期實施,除非一成員在該日有效的國內立法中已包括該款規定類型的條款﹛

﹛32.5 每一成員應采取所有必要的一般或特殊步驟,在不遲于﹛WTO協定﹛對其生效之日,使其法律﹛法規和行政程序符合可能對所涉成員适用的本協定的規定﹛

﹛32.6 每一成員應將与本協定有關的法律和法規的任何變更情況以及此類法律和法規管理方面的變更情況通知委員會﹛

﹛32.7 委員會應每年審議本協定的執行和運用情況,同時考慮本協定的目標﹛委員會應每年將此類審議所涉期間的發展情況通知貨物貿易理事會﹛

﹛32.8 本協定的附件為本協定的組成部分﹛

﹛﹛﹛﹛﹛﹛﹛﹛﹛﹛ 補貼与反補貼措施協定(附件)

﹛﹛附件1

﹛出口補貼例示清單

﹛(a) 政府視出口實績對一公司或一產業提供的直接補貼﹛

﹛(b) 涉及出口獎勵的貨幣保留方案或任何類似做法﹛

﹛? 政府提供或授權的對出口裝運貨物征收的內部運輸和貨運費用,條件优于給予國內裝運貨物的條件﹛

﹛(d) 由政府或其代理机构直接或間接通過政府授權的方案提供在生產出口貨物中使用的進口或國產品或服務,條款或條件优于給予為生產供國內消費貨物所提供的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或服務的條款或條件,如(就產品而言)此類條款或條件优于其出口商在世界市場中商業上可獲得的條款或條件﹛

﹛(e) 全部或部分免除﹛減免或遞延工業或商業企業已付或應付的﹛專門与出口產品有關的直接稅或社會福利費用﹛

﹛(f) 在計算直接稅的征稅基礎時,与出口產品或出口實績直接相關的特殊扣除備抵超過給予供國內消費的生產的特殊扣除備抵﹛

﹛(g) 對于出口產品的生產和分銷,間接稅的免除或減免超過對于銷售供國內消費的同類產品的生產和分銷所征收的間接稅﹛

﹛(h) 對用于生產出口產品的貨物或服務所征收的前階段累積間接稅的免除﹛減免或遞延超過對用于生產國內消費的同類產品的貨物或服務所征收的前階段累積間接稅的免除﹛減免或遞延;但是如前階段累積間接稅是對生產出口產品過程中消耗的投入物所征收的(扣除正常損耗),則即使當同類產品銷售供國內消費時前階段累積間接稅不予免除﹛減免或遞延,對出口產品征收的前階段累積間接稅也可予免除﹛減免或遞延﹛本項應依照附件2中的關于生產過程中投入物消耗的准則予以解釋﹛

﹛(I) 對進口費用的減免或退還超過對生產出口產品過程中消耗的進口投入物所收取的進口費用(扣除正常損耗);但是,在特殊情況下,如進口和相應的出口營業發生在不超過2年的合理期限內,則一公司為從本規定中獲益,可使用与進口投入物的數量﹛質量和特點均相同的國內市場投入物作為替代﹛此點應依照附件2中的關于生產過程中投入物消耗的准則和附件3中的關于确定替代退稅制度為出口補貼的准則予以解釋﹛

﹛(j) 政府(或政府控制的特殊机构)提供的出口信貸擔保或保險計划﹛針對出口產品成本增加或外匯風險計划的保險或擔保計划,保險費率不足以彌補長期營業成本和計划的虧損﹛

﹛(k) 政府(或政府控制的和/或根据政府授權活動的特殊机构)給予的出口信貸,利率低于它們使用該項資金所實際應付的利率(或如果它們為獲得相同償還期和其他信貸條件且与出口信貸貨幣相同的資金而從國際資本市場借入時所應付的利率),或它們支付的出口商或其他金融机构為獲得信貸所產生的全部或部分費用,只要這些費用保証在出口信貸方面能獲得實質性的优勢﹛

﹛但是,如一成員屬一官方出口信貸的國際承諾的參加方,且截至1979年1月1日至少有12個本協定創始成員屬該國際承諾的參加方(或創始成員所通過的后續承諾),或如果一成員實施相關承諾的利率條款,則符合這些條款的出口信貸做法不得視為本協定所禁止的出口補貼﹛

﹛(l) 對构成GATT 1994第16條意義上的出口補貼的官方賬戶收取的任何其他費用﹛

﹛附件2

﹛關于生產過程中投入物消耗的准則

﹛ 一1.間接稅退還方案可允許免除﹛減免或遞延對生產出口產品過程中消耗的投入物(扣除正常損耗)征收的前階段累積間接稅﹛同樣,退稅方案可允許對生產出口產品過程中消耗的投入物(扣除正常損耗)征收的進口費用進行減免或退稅﹛

﹛2.本協定附件1中的出口補貼例示清單的(h)款和(I)款中提及﹛在生產出口產品過程中消耗的投入物﹛的措辭﹛按照(h)款,間接稅退還方案如果使前階段累積間接稅的免除﹛減免或遞延超過對生產出口產品過程中消耗的投入物所實際征收的此類稅,則构成出口補貼﹛按照(I)款,退稅方案如果使進口費用的減免或退稅超過對生產出口產品過程中消耗的投入物所實際征收的同類費用,則构成出口補貼﹛兩款均規定在有關生產出口產品過程中消耗投入物的調查結果中必須考慮正常損耗﹛(I)款還規定在适當時的替代﹛

﹛二作為按照本協定進行的反補貼稅調查的一部分,在審查投入物是否在生產出口產品過程中消耗時,調查主管机關應根据下列依据進行:

﹛1.如一間接稅退還方案或退稅方案被指控因退還或退稅超過對生產出口產品過程中消耗的投入物所征收的間接稅或進口費用而授予補貼,則調查主管机關應首先确定出口成員政府是否已建立和實施用以确認生產出口產品過程中消耗的投入物种類和數量的制度或程序﹛如确定此類制度或程序已實施,則調查主管机關隨后應審查該制度或程序,以确定其是否合理﹛是否對預期的目的有效以及是否依据出口國普遍接受的商業做法﹛調查主管机關可能認為有必要依照第12條第6款的規定進行某些實際檢查,以核實信息或使自己确信該制度或程序正在得到有效實施﹛

﹛2.如不存在此种制度或程序,或此种制度或程序不合理,或此种制度或程序雖已設立并被視為合理,但被視為未實施或雖實施但無效,則出口成員需要根据所涉及的實際投入物進行進一步審查,以确定是否發生超額支付﹛如調查主管机關認為有必要,則可依照第1款進行進一步審查﹛

﹛3.如投入物用于生產過程且實際呈現在出口產品中,則調查主管机關應將此類投入物視為物理結合的投入物﹛各成員注意到,投入物在最終產品中存在的形態不必為其進入生產過程時的形態﹛

﹛4.在确定生產出口產品過程中消耗的特定投入物的數量時,應考慮﹛扣除正常損耗﹛,且此种損耗應被視為在生產出口產品過程中消耗的﹛﹛損耗﹛一詞指在生產過程中不發揮獨立作用﹛不在生產出口產品過程中消耗(由于效率低等原因)且不能被同一制造商回收﹛使用或銷售的特定投入物的一部分﹛

﹛5.調查主管机關對關于要求的損耗扣除是否屬﹛正常﹛的确定應酌情考慮生產工藝﹛出口國產業的一般經驗以及其他技術因素﹛調查主管机關應記住的一個重要的問題是,如損耗的數量旨在包括在稅收或關稅退還或減免中,則出口成員的主管机關是否已經合理計算此种數量﹛

﹛附件3

﹛關于确定替代退稅制度為出口補貼的准則

﹛一對于在生產另一產品過程中消耗的投入物所征收的進口費用,如該產品的出口中包含与被替代的進口投入物相同質量和特點的國產投入物,則退稅制度可允許對進口費用進行退還或退稅﹛按照附件1中的出口補貼例示清單(I)款,替代退稅制度如使進口費用的退稅額超過最初對要求退稅的進口投入物所收取的進口費用,則构成出口補貼﹛

﹛二作為按照本協定進行的反補貼稅調查的一部分,在審查任何替代退稅制度時,調查主管机關應根据下列依据進行:

﹛1.出口補貼例示清單(I)款規定,國內市場的投入物可替代在生產供出口產品過程中的進口投入物,只要此類投入物与被替代的進口投入物在數量﹛質量和特點方面均相同﹛核實制度或程序的存在很重要,因為這樣可使出口成員政府能夠保証和証明要求退稅的投入物數量不超過類似產品的出口數量,無論以何种形式,且對進口費用的退稅不超過原來對所涉進口投入物征收的費用﹛

﹛2.如替代退稅制度被指控授予補貼,則調查主管机關應首先著手确定出口成員政府是否已建立和實施核實制度或程序﹛如确定此類制度或程序已實施,則調查主管机關隨后應審查核實程序,以确定其是否合理﹛是否對預定目的有效以及是否依据出口國普遍接受的商業做法﹛如确定該程序符合此檢查標准且有效實施,則不應認為存在補貼﹛調查主管机關可能認為有必要依照第12條第6款的規定進行某些實際的檢查,以便核實信息或使自己确信核實程序正在得到有效實施﹛

﹛3.如不存在核實程序,或此類程序不合理,或此類程序已設立并被視為是合理的,但被視為未實施或雖實施但無效,則可能存在補貼﹛在這類情況下,需要出口成員依据所涉及的實際交易進行進一步審查,以确定是否發生超額支付﹛如調查主管机關認為必要,則可依照第2款進行進一步審查﹛

﹛4.對于存在允許出口商選擇特定進口裝運貨物要求退稅的替代退稅規定本身,不應被視為授予補貼﹛

﹛5.如政府對在其退稅方案下任何退還的款項支付的利息在實付或應付利息的限度內,則被視為存在(I)款意義上的對進口費用的過量退稅﹛

﹛附件4

﹛從价補貼總額的計算

﹛(第6條第1款(a)項)

﹛1.就第6條第1款(a)項而言而對補貼金額的任何計算應依据授予政府的費用進行﹛

﹛2.除第3款至第5款的規定外,在确定總補貼率是否超過產品价值的5%時,產品的价值應按接受補貼公司7在被給予補貼之前可獲得銷售數据的最近12個月的總銷售額計算﹛

﹛3.如補貼与一特定產品的生產和銷售聯系在一起,則該產品的价值應按接受補貼公司在被給予補貼之前可獲得數据的最近12個月的總銷售額計算﹛

﹛4.在接受補貼公司處于投產狀態的情況下,如總補貼率超過投資資金總額的15%,即被視為存在嚴重侵害﹛就本款而言,投產期將不超過生產的第一年﹛

﹛5.如接受補貼公司位于一經濟通貨膨脹的國家中,則該產品的价值應按給予補貼的月份之前12個月內發生的通貨膨脹率調整的前一日歷年的總銷售額(如補貼与銷售聯系在一起,則為有關產品的銷售額)計算﹛

﹛6.在确定一給定年度的總補貼率時,應綜合計算一成員領土內在不同計划下﹛由不同主管机關給予的補貼﹛

﹛7.在﹛WTO協定﹛生效之日前給予的﹛且利益分配給未來生產的補貼應計入總補貼率﹛

﹛8.根据本協定有關規定屬不可訴的補貼不得計入就第6條第1款(a)項而言所進行的補貼金額的計算中﹛

﹛附件5

﹛搜集關于嚴重侵害的信息的程序

﹛1.在搜集供專家組根据第7條第4款至第6款規定的程序審查的証据時,每個成員應進行合作﹛第7條第4款的規定一經援引,爭端各方和任何有關第三國成員即應通知DSB其領土內負責管理此規定的組織和用于應答提供信息請求的程序﹛

﹛2.在根据第7條第4款將有關事項提交DSB的情況下,應請求,DSB應開始有關程序,自給予補貼成員的政府獲得确定補貼的存在和金額﹛接受補貼企業的總銷售額以及分析補貼產品所造成的不利影響所必需的信息﹛在适當時,該程序可包括向給予補貼成員的政府和起訴成員的政府提出問題以收集信息,以及通過第七部分所列通知程序,澄清和獲得爭端各方可獲得的對信息的詳細說明﹛

﹛3.關于對第三國市場的影響,一爭端方可收集信息,包括通過向第三國成員政府提出分析不利影響所必要的問題,這些信息以其他方式無法自起訴成員或補貼成員處合理獲得﹛此請求的管理不應以給第三國成員帶來不合理負擔的方式進行﹛特別是,不應期望此類成員專門為此目的而進行市場或价格分析﹛擬提供的信息為該成員現有的或可容易獲得的信息(例如,有關統計机构已經收集但尚未公布的最新統計數字,有關進口產品和有關產品申報价值的海關數据等)﹛但是,如一爭端方自費進行詳細的市場分析,則第三國成員的主管机關應便利此人或該公司進行此項分析,且應給予此人或公司獲得該成員政府通常情況下不予保密的所有信息的机會﹛

﹛4.DSB應指定一名代表負責便利信息收集過程﹛該代表的惟一目的為保証迅速搜集隨后對爭端進行的多邊審議所必需的信息﹛特別是,該代表可提出有關收集必要信息的最有效方法的建議,以及鼓勵各方進行合作﹛

﹛5.第2款至第4款略述的信息收集程序應在根据第7條第4款將此事項提交DSB后60天內完成﹛在此過程中獲得的信息應提交DSB依照第十部分的規定設立的專家組﹛此信息應特別包括有關所涉補貼的金額的數据(且在适當時,接受補貼公司的總銷售額)﹛補貼產品的价格﹛無補貼產品的价格﹛市場中其他供應商的价格﹛對所涉市場供應補貼產品的變化以及市場份額的變化﹛此信息還應包括反駁的証据,以及專家組認為在形成其結論過程中有關的補充信息﹛

﹛6.如給予補貼的成員和/或第三國成員未能在信息收集過程中進行合作,則起訴成員可依据其可獲得的証据,將此嚴重侵害案件与給予補貼成員和/或第三國成員不合作的事實和情況一并提起申訴﹛如由于給予補貼成員和/或第三國成員的不予合作而無法獲得信息,則專家組可依靠從其他方面獲得的最佳信息完成必要的記錄﹛

﹛7.專家組在作出确定時,應從信息收集過程所涉及的任何一方不予合作的事例作出反向推斷﹛

﹛8.專家組在使用可獲得的最佳信息或反向推斷作出确定時,應考慮根据第4款任命的DSB代表對任何提供信息請求的合理性及各方以合作和及時的態度應答這些請求所作努力的建議﹛

﹛9.信息收集過程不得限制專家組尋求其認為對正确解決爭端所必需的額外信息的能力,這些信息在該過程中未得到充分尋求或搜集﹛但是,如額外信息可支持特定一方的立場且記錄中缺乏此類信息是由于該方在收集信息過程中不合理地不進行合作所造成的,則專家組通常不應要求此類信息以完成記錄﹛

﹛附件6

﹛根据第12條第6款進行實地調查的程序

﹛1.在發起調查后,應將進行實地調查的意向通知出口成員的主管机關和已知的有關公司﹛

﹛2.如在特殊情況下,有意在調查組中包含非政府專家,則應將此通知出口成員的公司和主管机關﹛此類非政府專家如違反保密要求,應受到有效處罰﹛

﹛3.標准做法應為,在訪問最終确定之前,應獲得出口成員中有關公司的明确同意﹛

﹛4.一經獲得有關公司的同意,調查主管机關即應將准備訪問的公司名稱和地址以及商定的日期通知出口成員的主管机關﹛

﹛5.在進行訪問之前,應向所涉公司作出充分的預先通知﹛

﹛6.對于解釋問卷的訪問,只應在出口公司提出請求后進行﹛此种訪問只有在(a)進口成員的主管机關通知所涉成員的代表和(b)后者不反對該訪問的情況下進行﹛

﹛7.由于實地調查的主要目的是核實所提供的信息或獲得進一步的細節,因此應在收到對問卷的答复之后進行,除非該公司同意相反的做法,且調查主管机關已將預期的訪問通知出口成員政府,而后者不持异議;此外,實地調查的標准做法應為,在訪問之前告知有關公司需要核實信息的一般性質和需要提供的任何進一步信息,但是此點不應排除根据所獲信息當場提出提供進一步細節的請求﹛

﹛8.出口成員的主管机關或公司提出的對成功進行實地調查所必要的詢問或問題,只要可能,均應在訪問前作出答复﹛

﹛附件7

﹛第27條第2款(a)項所指的發展中國家成員

﹛根据第27條第2款(a)項的條款,無需遵守第3條第1款(a)項規定的發展中國家成員為:

﹛(a) 聯合國指定為最不發達國家的WTO成員﹛

﹛(b) 下列屬發展中國家之列的WTO成員在人均年國民生產總值已達到1000美元時,根据第27條第2款(b)項的規定,應适用對其他發展中國家成員适用的規定12:玻利維亞﹛喀麥隆﹛剛果(布)﹛科特迪瓦﹛多米尼加共和國﹛埃及﹛加納﹛危地馬拉﹛圭亞那﹛印度﹛印度尼西亞﹛肯尼亞﹛摩洛哥﹛尼加拉瓜﹛尼日利亞﹛巴基斯坦﹛菲律賓﹛塞內加爾﹛斯里蘭卡和津巴布韋﹛

*上篇文章: 出口信用保險的申請
*下篇文章: 關于實施1994年關稅与貿易總協定第6條的協定(反傾銷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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