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禁毒的決定﹛等有關法律,為加強對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的管理,履行﹛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的義務,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易制毒化學品系指﹛公約﹛中列明的可用于制造﹛加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可卡因等毒品的原料和化學配劑(詳見附一)﹛
﹛第三條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負責全國易制毒化學品的進出口管理工作,其管理工作接受國家禁毒委員會的指導与監督﹛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划單列市外經貿委(廳﹛局)(以下簡稱"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的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工作,并接受外經貿部對其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工作的監督与指導﹛
﹛中央管理的企業負責本企業及下屬進出口企業的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工作,并接受外經貿部對其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工作的監督与指導﹛
﹛第四條 國家對易制毒化學品的進出口實行許可証管理﹛任何企業或單位無論以何种方式進出口易制毒化學品,均須報外經貿部批准﹛
第二章 進出口管理
﹛第五條 國家對同制造﹛販賣或販運毒品嚴重的國家(地區)進行的易制毒化學品貿易實行嚴格管理,嚴禁進出口企業同制造﹛販賣或販運毒品嚴重﹛敏感國家(地區)的不法企業進行易制毒化學品貿易﹛
﹛第六條 國家對重點監控的易制毒化學品的進出口實行核定企業經營﹛重點監控的商品目錄及核定的企業名單經國家禁毒委員會批准后,由外經貿部公布執行﹛
﹛第七條 凡從事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業務的企業(以下簡稱"進出口企業")必須具有對外貿易經營權﹛
﹛第八條 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業務的檢查
﹛(一)凡經審批允許開展易制毒化學品貿易的進出口企業按業務歸口管理的原則,應于每季度結束后10日內將上季度易制毒化學品的進口銷售及使用情況,或出口及出運情況上報所在地外經貿主管部門或隸屬的中央管理的企業﹛
﹛(二)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應督促進出口企業按時上報﹛定期檢查進出口企業銷售﹛使用易制毒化學品的情況,并在上一季度結束后一個月內將企業上報的情況和檢查結果匯總報外經貿部﹛
﹛中央管理的企業負責本企業及其下屬的進出口企業按時上報﹛定期檢查銷售﹛使用易制毒化學品的情況,并在上一季度結束后一個月內將情況和檢查結果匯總報外經貿部﹛
﹛(三)外經貿部對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和中央管理的企業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的管理工作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進出口易制毒化學品,按外經貿部頒布的﹛關于印發﹛外商投資企業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審批原則和審批程序﹛的通知﹛([1997]外經貿資三函字第197號)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申請和審批程序
﹛第十條 進出口企業進口或出口易制毒化學品,須按本規定申請﹛
﹛(一)中央管理的企業進口或出口易制毒化學品向外經貿部提出申請﹛
﹛
﹛(二)地方進出口企業或隸屬中央管理的企業向其所在地外經貿主管部門或隸屬的中央管理的企業提出申請,經其審核后報外經貿部批准﹛
﹛第十一條 進出口企業在向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或隸屬的中央管理的企業申請時,以及中央管理的企業向外經貿部申請時須提交下列文件:
﹛(一)加蓋進出口企業公章的﹛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申請表﹛(見附二﹛附三,簡稱﹛申請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或中央管理的企業轉報外經貿部,一份由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或中央管理的企業留存﹛
﹛(二)進出口企業資格証書(正本复印件)﹛
﹛(三)一般貿易方式進(出)口易制毒化學品,提供進(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
﹛(四)以加工貿易方式進口易制毒化學品,應提供加工貿易審批文件(正本复印件)和与外商簽訂的加工貿易合同(正本复印件)以及与國內加工生產企業簽訂的加工協議(正本复印件)﹛
﹛(五)開展易制毒化學品貿易的出口企業在申請出口本規定附一所列的前11种易制毒化學品時,應提供最終用戶國家(地區)政府主管部門簽發的進口許可(正本复印件)或合法使用証明(正本复印件),若出口需經第三國(地區)轉口,在提供上述文件和資料的同時,還須提供第三國(地區)政府主管部門出具的有效轉口証明(正本复印件)﹛
﹛(六)開展易制毒化學品貿易的進出口企業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為其下屬企業進口易制毒化學品出具的保証書(正本)﹛保証書內容包括:進口企業和國內最終用戶名稱﹛通訊地址﹛聯系電話及傳真﹛進口商品名稱﹛數量及用途﹛保証進口的易制毒化學品用于正常生產,不用于制造毒品或不流入非法制毒渠道,不再轉口或复出口等等﹛
﹛中央管理的企業為本企業或下屬的進出口企業進口易制毒化學品出具的保証書(正本),有關內容同上﹛
﹛開展易制毒化學品貿易的進口企業出具的保証書(正本),有關內容同上﹛
﹛第十二條 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或中央管理的企業對申請企業提交的文件進行審核后,向外經貿部上報經審批人簽字﹛加蓋公章的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申請表,同時提供本規定第十一條所列的各項文件﹛
﹛第十三條 外經貿部在收到符合審批條件的進(出)口申請后10個工作日內辦理審批,并簽發﹛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批复單﹛(以下簡稱﹛批复單﹛)﹛
﹛﹛批复單﹛自批复之日起30天內有效,逾期自行作廢﹛
﹛對不符合審批條件的申請,外經貿部將通知上報單位﹛
﹛第十四條 對于重要﹛敏感的易制毒化學品的進(出)口申請,外經貿部報國家禁毒委員會對其合法性進行核查,經核查同意后,外經貿部在10個工作日內辦理審批,并簽發﹛批复單﹛﹛
第四章 許可証管理
﹛第十五條 進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企業憑﹛批复單﹛向外經貿部授權的發証机构申領進(出)口許可証﹛
﹛第十六條 外經貿部授權的發証机构憑﹛批复單﹛簽發進(出)口許可証﹛
﹛第十七條 進(出)口許可証嚴禁倒賣和轉讓﹛
﹛第十八條 進出口企業因故未能在進(出)口許可証有效期內進(出)口易制毒化學品,必須在有效期滿后60天內將許可証退回原發証机构﹛
﹛第十九條 發証机构對過期未使用的許可証不再換發新証或辦理許可証延期﹛
﹛第二十條 進出口企業因故未能在進(出)口許可証有效期內執行完合同,還須繼續執行合同的,應在許可証有效期滿后60天內向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或中央管理的企業重新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進(出)口許可証原件﹛
﹛(二)原進(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
﹛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和中央管理的企業經審核确認后,向外經貿部提出申請,并提交上述材料﹛
﹛外經貿部對符合審批條件的再次申請,在廢止原許可証后,按許可証結余數量重新審批﹛批复單﹛﹛進出口企業憑﹛批复單﹛向外經貿部授權的發証机构重新申領進(出)口許可証﹛
﹛第二十一條 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許可証的任何修改,須報外經貿部批准﹛進出口企業在申請變更或修改進(出)口許可証時必須提供以下材料:
﹛(一)變更或修改的說明及証明材料﹛
﹛(二)進(出)口許可証原件﹛進(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
﹛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和中央管理的企業經審核确認后,向外經貿部提出申請,并提交上述材料﹛
﹛第二十二條 海關憑外經貿部授權發証机构簽發的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許可証驗放﹛
第五章 處罰
﹛第二十三條 依据﹛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對違反本規定的進出口企業,外經貿部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暫停或撤銷醫藥化工產品及原料進出口經營權﹛暫停或撤銷進出口經營權的處罰﹛對触犯法律的,將移交司法机關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或其他具体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复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复議机關提起行政复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外經貿部將根据聯合國有關國際公約和我國的實際情況,會同有關部門調整易制毒化學品的進出口管理品种,報國家禁毒委員會批准后實施﹛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外經貿部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