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0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234號發布 根据2002年10月15日﹛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軍品出口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軍品出口的統一管理,維護正常的軍品出口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軍品出口,是指用于軍事目的的裝備﹛專用生產設備及其他物資﹛技術和有關服務的貿易性出口﹛
﹛前款所稱軍品出口,納入軍品出口管理清單﹛軍品出口管理清單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
﹛第三條 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在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領導下,主管全國的軍品出口工作,對全國的軍品出口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國家實行統一的軍品出口管理制度,禁止任何損害國家的利益和安全的軍品出口行為,依法保障正常的軍品出口秩序﹛
﹛第五條 軍品出口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有助于接受國的正當自衛能力;
﹛(二)不損害有關地區的和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穩定;
﹛(三)不干涉接受國的內政﹛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條例有不同規定的,适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二章 軍品貿易公司﹛
﹛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軍品貿易公司,是指依法取得軍品出口經營權,并在核定的經營范圍內從事軍品出口經營活動的企業法人﹛
﹛第八條 軍品出口經營權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具体辦法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規定﹛
﹛第九條 軍品貿易公司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第十條 軍品貿易公司應當信守合同,保証商品質量,完善售后服務﹛
﹛第十一條 軍品貿易公司應當按照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的規定,如實提交与其軍品出口經營活動有關的文件及資料﹛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應當為軍品貿易公司保守商業秘密,維護軍品貿易公司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軍品貿易公司可以委托經批准的軍品出口運輸企業,辦理軍品出口運輸及相關業務﹛具体辦法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章 軍品出口管理﹛
﹛第十三條 國家對軍品出口實行許可制度﹛
﹛軍品出口項目﹛合同,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審查批准﹛軍品出口,應當憑軍品出口許可証﹛
﹛第十四條 軍品出口項目,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或者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五條 軍品出口項目經批准后,軍品貿易公司可以對外簽訂軍品出口合同﹛軍品出口合同簽訂后,應當向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申請審查批准;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軍品出口合同獲得批准,方可生效﹛
﹛軍品貿易公司向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申請批准軍品出口合同時,應當附送接受國的有效証明文件﹛
﹛第十六條 重大的軍品出口項目﹛合同,應當經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部門審查,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第十七條 軍品貿易公司在軍品出口前,應當憑軍品出口合同批准文件,向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申請領取軍品出口許可証;符合軍品出口合同規定的,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簽發軍品出口許可証﹛
﹛海關憑軍品出口許可証接受申報,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驗放﹛
﹛第十八條 軍品出口項目﹛合同的審查批准辦法和軍品出口許可証的簽發辦法,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軍品出口,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下達軍品出口通知﹛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收到軍品出口通知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認真履行職責,保証軍品出口的安全﹛迅速﹛准确﹛﹛
﹛第四章 軍品出口秩序﹛
﹛第二十條 未取得軍品出口經營權的任何單位或者組織,不得從事軍品出口經營活動﹛
﹛國家禁止個人從事軍品出口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軍品貿易公司在軍品出口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維護正常的軍品出口秩序﹛
﹛第二十二條 軍品貿易公司在軍品出口經營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危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二)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排擠競爭對手;
﹛(三)侵害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的知識產權;
﹛(四)偽造﹛變造﹛騙取或者轉讓軍品出口項目批准文件﹛合同批准文件﹛許可証和接受國的有效証明文件等單証;
﹛(五)超越核定的經營范圍經營;
﹛(六)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認為必要時或者根据軍品貿易公司的請求,可以對妨礙正常的軍品出口秩序的行為進行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軍品貿易公司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罰款,暫停直至撤銷其軍品出口經營權﹛
﹛第二十五條 軍品貿易公司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机關公文﹛証件﹛印章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處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罰款,暫停直至撤銷其軍品出口經營權﹛
﹛軍品貿易公司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由國家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并可以暫停直至撤銷其軍品出口經營權;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取締非法活動;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處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軍品貿易公司對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先依法申請行政复議;對行政复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 國家軍品出口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財物,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受賄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警用裝備的出口适用本條例﹛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