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導彈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經營秩序,加強對導彈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經營的管理,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導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從事導彈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的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必須按照本辦法規定,向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導彈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
第三條 滿足下列條件的經營者,可向外經貿部科技發展和技術進出口司(以下簡稱科技司)提出登記申請﹛
(一) 經外經貿部批准,獲得進出口企業資格証書或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証書,并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
(二) 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外經貿主管部門年審合格;
(三) 在最近三年內未受過國家刑事處罰或因進行非法經營活動受過有關部門行政處罰;
(四) 了解所申請經營物項和技術的性能﹛指標和主要用途;
(五) 有負責出口和售后跟蹤服務事務的部門或机构﹛
第四條 經營者申請登記時,應當如實填寫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導彈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經營資格登記申請表(見附件一);
(二)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复印件);
(三) 進出口企業資格証書(复印件)或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証書(复印件)﹛
第五條 外經貿部科技司在收到登記申請后10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予以登記﹛對予以登記的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導彈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經營資格登記証書﹛(以下簡稱登記証書,見附件二),并加蓋﹛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管制專用章﹛﹛
經營者提交材料不完整,需要經營者補報的,登記工作日自收到完整材料時起計算﹛
第六條 登記証書僅對被登記的經營者有效,不得偽造﹛涂改﹛轉借﹛出租或轉讓﹛
第七條 登記証書有效期為三年﹛需繼續從事導彈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的,經營者應在有效期滿一個月之前完成換領登記証書事宜﹛
第八條 經營者名稱變更,企業合并或分立的,經營者須及時通知外經貿部科技司并交回原登記証書﹛需繼續從事導彈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的,應重新履行登記手續,領取新的登記証書﹛
第九條 登記証書毀坏﹛遺失的,經營者應及時通知外經貿部科技司,并書面說明情況﹛需繼續從事導彈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的,應重新履行登記手續,領取新的登記証書﹛
第十條 經營者在申請相關導彈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証件時,須出示登記証書﹛
第十一條 經登記的經營者在經營導彈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時,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出口管制法律﹛法規和規章,并自覺接受外經貿部的管理﹛
第十二條 經營者未經登記,擅自經營導彈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導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經營者在申請登記過程中故意隱瞞實情﹛提供虛假信息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騙取登記証書的,外經貿部應注銷其登記証書,并可以處以警告處罰﹛
第十四條 經登記的經營者在經營導彈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過程中有違反國家出口管制法律﹛法規和規章行為的,除根据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外,外經貿部并可注銷其登記﹛被注銷登記后,經營者需重新履行登記手續后方可從事導彈相關物項和技術的出口﹛
第十五條 本辦法中的复印件均指加蓋有關發証机關印章的复印件﹛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外經貿部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