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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進口許可証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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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進口許可証管理,維護貨物進口秩序,營造公平貿易環境,履行我國承諾的國際公約和條約,促進對外貿易健康發展,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實行統一的貨物進口許可証制度﹛國家對有數量限制和其他限制的進口貨物實行進口許可証管理﹛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是全國進口許可証的歸口管理部門,負責制定進口許可証管理的規章制度,發布進口許可証管理商品目錄和分級發証目錄,設計﹛印制有關進口許可証書和印章,監督﹛檢查進口許可証管理辦法的執行情況,處罰違規行為﹛

﹛第四條 外經貿部授權配額許可証事務局(以下簡稱"許可証局")統一管理﹛指導全國各發証机构的進口許可証簽發及其他相關工作,許可証局對外經貿部負責﹛

﹛第五條 許可証局及其委托發証的外經貿部駐各地特派員辦事處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划單列市外經貿委(廳﹛局)為進口許可証發証机构(以下簡稱"發証机构"),在許可証局的統一管理下,負責授權范圍內的發証工作﹛

﹛第六條 進口許可証是國家管理貨物進口的法律憑証﹛凡屬于進口許可証管理的貨物,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各類進出口企業應在進口前按規定向指定的發証机构申領進口許可証,海關憑進口許可証接受申報和驗放﹛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的進口許可証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規定的進口配額許可証和其他進口許可証,适用于﹛進口許可証管理商品目錄﹛內貨物的進口﹛

﹛第八條 進口許可証不得買賣﹛轉讓﹛偽造和變造﹛

﹛﹛﹛﹛﹛﹛﹛﹛﹛﹛﹛﹛﹛﹛﹛﹛﹛ 第二章 進口許可証的簽發

﹛第九條 各發証机构必須嚴格按照外經貿部發布的年度﹛進口許可証管理商品目錄﹛和﹛進口許可証管理商品分級發証目錄﹛的規定,簽發相關商品的進口許可証,不得違反規定發証﹛全國各類進出口企業進口﹛進口許可証管理商品目錄﹛中的商品,必須到﹛進口許可証管理商品分級發証目錄﹛指定的發証机构申領進口許可証﹛

﹛第十條 各發証机构不得無配額﹛超配額﹛越權或超發証范圍簽發進口許可証﹛

﹛第十一條 進口許可証管理實行"一關一証"管理﹛一般情況下進口許可証為"一批一証",如要實行"非一批一証",須同時在進口許可証備控欄內打印"非一批一証"字樣﹛

﹛"一關一証"指進口許可証只能在一個海關報關;"一批一証"指進口許可証在有效期內一次報關使用;"非一批一証"指進口許可証在有效期內可多次報關使用,但最多不超過十二次,由海關在許可証背面"海關驗放簽注欄"內逐批簽注核減進口數量﹛

﹛第十二條 凡符合要求的申請,發証机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發放進口許可証﹛特殊情況下,最多不超過10個工作日﹛

﹛﹛﹛﹛﹛﹛﹛﹛﹛﹛﹛﹛﹛﹛﹛﹛ 第三章 申請進口許可証應提交的文件

﹛第十三條 進口許可証申請表

﹛各類進口企業申領進口許可証時,應認真如實填寫進口許可証申請表,并加蓋申領企業印章﹛

﹛第十四條 進口管理部門的批准文件

﹛各類進口企業應根据進口貨物情況,向發証机构提交本辦法第四章進口許可証發証依据所規定的進口批准文件及相關材料﹛

﹛第十五條 進口企業具有進口經營資格的証明文件

﹛該文件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企業資格証書﹛(外商投資企業提供﹛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証書﹛)﹛對國家實行國營貿易或指定經營管理的進口商品,需根据國營貿易和指定經營管理規定要求,提供外經貿部的經營資格核准文件﹛

﹛﹛﹛﹛﹛﹛﹛﹛﹛﹛﹛﹛﹛﹛﹛﹛﹛﹛ 第四章 進口許可証發証依据

﹛第十六條 各發証机构按外經貿部制定的﹛進口許可証管理商品目錄﹛和﹛進口許可証管理商品分級發証目錄﹛范圍,依下列規定簽發進口許可証:

﹛(一)進口屬于配額管理的机電產品,發証机构憑外經貿部簽發的﹛机電產品進口配額証明﹛簽發進口配額許可証﹛

﹛(二)進口屬于配額管理的天然橡膠,發証机构憑國家發展計划委員會﹛外經貿部的配額批准文件簽發進口配額許可証﹛

﹛(三)進口屬于配額管理的成品油和汽車輪胎,發証机构憑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外經貿部的配額批准文件簽發進口配額許可証﹛

﹛(四)對監控化學品,發証机构憑國家履行禁止化學武器公約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批准的﹛監控化學品進口核准單﹛和進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簽發進口許可証﹛

﹛(五)對易制毒化學品,發証机构憑外經貿部﹛易制毒化學品進口批复單﹛和進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簽發進口許可証﹛

﹛(六)對光盤生產設備,發証机构憑國家新聞出版總署的批准文件和外經貿部的机電產品進口証明文件簽發進口許可証﹛

﹛(七)對消耗臭氧層物質,發証机构憑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辦公室批准的﹛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口審批單﹛簽發進口許可証﹛

﹛第十七條 對加工貿易進口屬于許可証管理的商品,除成品油﹛監控化學品﹛易制毒化學品﹛光盤生產設備外,一律免領進口許可証﹛

﹛對加工貿易進口監控化學品﹛易制毒化學品和光盤生產設備,發証机构分別按第十六條第(四)﹛(五)﹛(六)款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對外商投資企業作為投資和自用進口屬于配額管理的机電產品和生產內銷用進口屬于配額管理的非机電產品,發証机构憑外經貿部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划單列市外經貿外資主管部門簽發的﹛外商投資企業進口配額証明﹛簽發進口許可証﹛

﹛對外商投資企業作為投資和自用進口許可証管理的非机電產品,發証机构憑外經貿部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划單列市外經貿外資主管部門簽發的﹛外商投資企業特定商品進口登記証明﹛簽發進口許可証﹛

﹛對外商投資企業進口光盤生產設備,發証机构憑國家新聞出版總署的﹛音像制品复制經營許可証﹛﹛外經貿部批准証書﹛進口合同(正本复印件)和進口設備清單簽發進口許可証﹛

﹛第十九條 進口企業申領進口許可証時,應按本辦法規定如實申報,不得弄虛作假,嚴禁以假文件﹛假合同等手段騙領進口許可証﹛

﹛﹛﹛﹛﹛﹛﹛﹛﹛﹛﹛﹛﹛﹛﹛﹛﹛ 第五章 進口許可証的有效期

﹛第二十條 進口許可証的有效期為一年﹛

﹛(一)進口許可証應在進口管理部門批准文件規定的有效期內簽發﹛

﹛(二)進口許可証當年有效﹛特殊情況需跨年度使用時,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次年 3月 31日﹛

﹛(三)進口許可証應在有效期內使用,逾期自行失效,海關不予放行﹛

﹛第二十一條 進口許可証的延期

﹛(一)進口許可証因故在有效期內未使用,進口企業應在進口許可証有效期內向原發証机构提出延期申請﹛發証机构應將原証收回,在進出口許可証計算机管理系統中注銷原証后,重新簽發進口許可証,并在備注欄中注明延期使用和原証証號﹛

﹛(二)進口許可証因故在有效期內未使用完,進口企業應在進口許可証有效期內向原發証机构提出未使用部分的延期申請,發証机构收回原証,在發証系統中對原証進行核銷,扣除已使用的數量后,重新簽發進口許可証,并在備注欄內注明延期使用和原証証號﹛

﹛(三)進口許可証只能延期一次,延期最長不超過三個月﹛

﹛(四)未在進口許可証有效期內提出延期申請,進口許可証自行失效,發証机构不再受理延証手續,該進口許可証則視為持有者自動放棄﹛

﹛第二十二條 進口許可証的更改

﹛(一)進口許可証一經簽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証面內容﹛如需更改,進口企業應在許可証有效期內提出更改申請,并將許可証交回原發証机构,由原發証机构重新換發許可証﹛

﹛(二)許可証更改內容如涉及証面關鍵欄目,申請單位應提供原批准机關同意更改的文件﹛

﹛第二十三條 進口許可証的遺失處理

﹛已領取的進口許可証如丟失,領証單位應立即向公安机關報案,并在全國性的綜合或經濟類報紙上登載作廢聲明﹛發証机构憑遺失報告﹛聲明作廢報樣等材料,經核實后,可撤銷原進口許可証并核發新証﹛

﹛第二十四條 進口許可証的查詢

﹛海關﹛工商﹛公安﹛紀檢﹛法院等單位需要向發証机构查詢或調查進口許可証,應依法出示有關証件,發証机關方可接受查詢﹛

﹛第二十五條 進口許可証管理商品在調整發証机构時,自調整之日起,原發証机构不得再簽發該商品的進口許可証,并將企業在調整前的申領情況報調整后的發証机构﹛進口企業在調整前申領的許可証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有效期內未使用或未全部使用的進口許可証,按規定到調整后的發証机构辦理延期手續﹛

﹛﹛﹛﹛﹛﹛﹛﹛﹛﹛﹛﹛﹛﹛﹛﹛﹛﹛第六章 檢查和處罰

﹛第二十六條 外經貿部授權許可証局對各發証机构進行定期檢查﹛檢查的內容為發証机构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重點檢查是否有超配額﹛無配額或越權越級違規發証問題,以及有無其他違規行為﹛檢查的方式,實行各發証机构定期或不定期自查与許可証局抽查相結合的辦法﹛許可証局應將檢查情況向外經貿部報告﹛

﹛第二十七條 各發証机构應按照外經貿部許可証聯网核查的規定,及時上報發証數据,以保証企業順利報關和海關核查﹛對海關反饋的核查數据應當認真核對,及時檢查許可証的使用情況并找出存在的問題﹛

﹛第二十八條 超配額﹛無配額和越權越級發放的進口許可証無效﹛對違反規定的發証机构,外經貿部將視情節輕重給予其警告﹛暫停或取消發証權等處分﹛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以欺騙或其他不正當手段騙領進口許可証的企業,依法收繳其進口許可証,外經貿部將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暫停或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等處分﹛

﹛第三十條 對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進口許可証的,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或者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机關公文﹛証件﹛印章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海關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外經貿部并可以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三十一條 對第二十八條﹛二十九條﹛三十條所涉及進口許可証,一經查實,外經貿部予以收繳﹛吊銷﹛對海關在實際監管或案件處理過程中發現的涉及上述許可証的問題,發証机构應給予明确答复和積极配合﹛

﹛第三十二條 對出現違規行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發証机构工作人員,應調离工作崗位,并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行政處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特殊經濟區的貨物進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邊境貿易項下進口許可証管理仍按照現行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外經貿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關管理規定凡与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辦法為准﹛

*上篇文章: 商務部關于2004年核定新增蚕絲類商品出口經營企業資格的函
*下篇文章: 進口許可証申領簽發工作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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