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對貨物進口實行有效監測,規范貨物自動進口許可,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根据監測貨物進口情況的需要,對部分貨物實行自動進口許可管理﹛
﹛第三條 實行自動進口許可管理的貨物目錄,包括具体貨物名稱﹛稅則號,由外經貿部會商有關部門确定,并至少在實施前21天公布﹛現行的自動進口許可管理貨物目錄附后(見附件一)﹛
﹛第四條 在實行自動進口許可管理貨物的原因發生變化后,外經貿部將取消該貨物自動進口許可管理,并予以公布﹛
﹛第五條 自動進口許可証由外經貿部授權配額許可証事務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划單列市外經貿主管部門和國家有關部門(以下統稱"發証机构")簽發﹛具体發証机构名單附后(見附件二)﹛
﹛﹛自動進口許可証﹛(樣表見附件三)和"自動進口許可証專用章"(樣章見附件四)由外經貿部負責統一監制并發放至用章單位﹛各用章單位必須指定專人保管,專管專用﹛
﹛第六條 進口屬于自動進口許可管理的貨物,進口經營者應當在向海關申報前,向外經貿部授權的自動進口許可証發証机构提交自動進口許可証申請﹛
海關憑加蓋"自動進口許可証專用章"的﹛自動進口許可証﹛辦理報關手續﹛銀行憑﹛自動進口許可証﹛辦理售匯和付匯手續﹛
﹛第七條 進口經營者申請自動進口許可証,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自動進口許可証申請表(式樣見附件五);
﹛(二)貨物進口合同;
﹛(三)行政主管机關核准經營范圍的法定文件复印件;
﹛(四)屬于委托代理進口的,需提交委托人与進口經營者簽訂的代理進口合同;
﹛(五)對進口貨物用途或最終用戶有特定規定的,應提交進口貨物用途或最終用戶符合國家規定的証明材料;
﹛(六)外經貿部規定的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第八條 凡內容正确且形式完備的許可申請,發証机构收到后應在管理可行的限度內立即核准,簽發自動進口許可証﹛特殊情況下,最多不超過十個工作日﹛發証机构應按規定將有關電子數据及時傳送外經貿部﹛
﹛第九條 任何進口經營者,只要符合國家關于從事自動許可貨物進口經營法律法規的要求,均有資格申請和獲得﹛自動進口許可証﹛﹛
﹛屬于國家指定經營管理的貨物,只有指定經營企業有資格申請和獲得自動進口許可証;非指定經營企業如需進口屬于指定經營的貨物,應委托指定經營企業代理進口,并由指定經營企業申請自動進口許可証﹛對以指定經營管理中有關例外規定的方式進口指定經營管理貨物的,進口經營者可直接申請自動進口許可証﹛
﹛屬于國營貿易管理的貨物,國營貿易企業和非國營貿易企業申領自動進口許可証應符合國家有關國營貿易的管理規定﹛
﹛依据法律法規和國家產業政策,對進口貨物用途或用戶有特定規定的,申請自動進口許可証應符合有關的規定﹛
﹛第十條 以下貿易方式進口,免領自動進口許可証:
﹛(一) 加工貿易方式﹛
﹛(二) 貨樣﹛廣告品進口﹛
﹛(三) 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免領自動進口許可証的其他貿易方式﹛
﹛第十一條 進口經營者已申領的自動進口許可証,如未使用,應交回原發証机构,并說明原因;如有遺失,應立即向原發証机构報告,經核實無不良后果,予以重新補發﹛
﹛第十二條 對國家采取臨時禁止進口或者進口數量限制措施的自動進口許可管理貨物,自臨時措施生效之日起,停止簽發自動進口許可証﹛
﹛第十三條 ﹛自動進口許可証﹛實行"一批一証"制,即同一份自動進口許可証不得分批次累計報關使用﹛
﹛自動進口許可証有效期為六個月﹛自動進口許可証需要延期或變更,一律重新辦理,舊証同時撤銷﹛
﹛第十四條 未按本辦法規定申領自動進口許可証,擅自進口自動進口許可管理貨物的,依照海關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偽造﹛變造﹛買賣自動進口許可証或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取自動進口許可証的,依法收繳其自動進口許可証,外經貿部并可以暫停直至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部門追究其刑事責任﹛
﹛海關為查處違法案件之需要,可以依法對自動進口許可証件予以扣留﹛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貨物自動進口許可管理按照現行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机電產品自動進口許可的管理實施細則由外經貿部依据本辦法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條 原油﹛鋼材﹛農藥﹛ 綸﹛滌綸﹛聚酯切片﹛化肥(尿素﹛磷酸二銨﹛复合肥除外的稅號)等7种工業品繼續由國家經貿委﹛外經貿部聯合共管﹛其中,外商投資企業繼續按現行規定到外經貿部門辦理外商投資企業自動進口許可証,海關憑加蓋外經貿部門外商投資企業自動進口許可專用章的自動進口許可証驗放﹛
﹛第十八條 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保稅區和出口加工區的屬自動進口許可管理的貨物,不适用本辦法﹛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外經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以往規定凡与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