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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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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的管理,維護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保護進出口貿易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對外貿易的順利發展,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适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机构的許可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是指依据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規定,經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許可,接受對外貿易關系人或者國內外檢驗机构及其他有關單位的委托,辦理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的中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以及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和外商獨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簡稱外商投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

﹛第四條 中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應當經過國家質檢總局的許可,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記手續后,方可辦理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

﹛外商投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應當經過國家質檢總局和商務部的許可,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記手續后,方可辦理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

﹛未經許可和登記注冊的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不得承擔委托的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

﹛第五條 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質檢總局的有關規定,以第三方的身份獨立﹛公正地從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條 國家質檢總局﹛商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根据各自職責分工,依法對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實施管理﹛

第二章 中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的設立

﹛第七條 申請設立中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投資者或者投資一方應當是以第三方身份,依法在國內專門從事檢驗鑒定業務3年以上的獨立机构;

﹛(二)注冊資本不少于相當35万美元的人民幣;

﹛(三)具有与從事檢驗鑒定業務相适應的檢測條件和技術資源;具有固定的住所/辦公地點﹛檢測場所和相應規模;

﹛(四)具有符合相關通用要求的質量管理体系;

﹛(五)從事檢驗鑒定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相關規定取得從業資格,且取得從業資格的人數不少于机构總人數的2/3;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申請設立中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應當向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提出申請,經初審合格的,報送國家質檢總局批准﹛

﹛申請設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的中資檢驗鑒定机构為國務院有關部門管理的大型企業的,經其主管部門同意后,直接向國家質檢總局提出申請﹛

﹛第九條 申請設立中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應當向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和國家質檢總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的申請文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机构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三)住所/辦公地點﹛檢測場所的使用權或者所有權的証明文件;

﹛(四)檢測條件﹛技術能力材料;

﹛(五)質量管理文件;

﹛(六)以第三方身份依法在國內從事檢驗鑒定業務3年以上的証明;

﹛(七)投資各方的資信証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証明(复印件);

﹛(八)從事檢驗鑒定專業技術人員取得的資格証書复印件;

﹛(九)法律法規及國家質檢總局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條 國家質檢總局對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審核﹛

﹛國家質檢總局在9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并做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經審核許可的簽發﹛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資格証書﹛,不予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中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申請人憑國家質檢總局簽發的許可文件及﹛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資格証書﹛,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注冊﹛

第三章 外商投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的設立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外商投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外商投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的外方投資者應當是在本國獨立注冊從事檢驗鑒定業務3年以上的合法机构;

﹛(二)中外合資﹛中外合作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的中方投資者或投資一方應當是以第三方身份,在國內專門從事檢驗鑒定業務3年以上的獨立机构;

﹛(三)注冊資本不少于35万美元;

﹛(四)具有与從事檢驗鑒定業務相适應的檢測條件和技術資源;具有固定的住所辦公地點﹛檢測場所和跨國經營能力;

﹛(五)具有符合相關通用要求的質量管理体系;

﹛(六)從事檢驗鑒定.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相關規定取得從業資格,且取得從業資格的人數不少于机构總人數的2/3;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2003年12月11日前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暫不允許外資控股﹛2005年12月11日前暫不許可外商獨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的設立﹛

﹛第十三條 申請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的中方投資者向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和商務主管部門提出設立申請,經初審合格的,報送國家質檢總局和商務部﹛

﹛中方投資者為國務院有關部門管理的大型企業的,經其主管部門同意后,直接向國家質檢總局和商務部提出設立申請﹛

﹛申請設立外商獨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的,應當向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和商務主管部門提出設立申請,經初審合格的,報送國家質檢總局和商務部﹛

﹛第十四條 申請設立外商投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的,應當向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和國家質檢總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申請文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机构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三)投資各方簽署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檢測條件﹛技術能力材料;

﹛(五)質量管理文件;

﹛(六)住所辦公地點﹛檢測場所使用權或者所有權的証明文件;

﹛(七)投資各方在本國提供檢驗鑒定業務3年以上當地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証明;

﹛(八)投資各方的資信証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証明(复印件);

﹛(九)從事檢驗鑒定的專業技術人員取得的資格証書复印件;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條 國家質檢總局對所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審核﹛

﹛國家質檢總局在9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并做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設立外商投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的申請人憑國家質檢總局的許可文件,向商務部提出設立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國家質檢總局對設立外商投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的許可文件;

﹛(二)設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申請文件;

﹛(三)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或者大型企業的國務院主管部門同意申請設立外商投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的意見;

﹛(四)董事會成員名單及任命書;

﹛(五)申請設立外商投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的項目建議書﹛

﹛(六)投資各方的資信証明﹛注冊登記証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証明(复印件);

﹛(七)投資各方簽署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合同和章程;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條 商務部對所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并于90個工作日內做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決定,同意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証書,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申請人憑商務部頒發的許可文件及相關資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

﹛第十九條 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外商投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應當向國家質檢總局領取﹛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資格証書﹛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圍內接受委托開展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發生合并﹛分立或轉讓股權等重大事項的,應當按照本辦法重新提出申請﹛

﹛第二十一條 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涉及﹛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資格証書﹛事項變更的,應當向國家質檢總局申請換發資格証書;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破產﹛解散和關閉的,應當向國家質檢總局辦理注銷資格証書手續﹛

﹛第二十二條 直屬檢驗檢疫局負責對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必要時,可會同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它有關部門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對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的監督管理包括日常檢查和年度審查等方式,檢查和審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机构的設立﹛變更事項的報批手續;

﹛(二)資本金或者出資額;

﹛(三)業務經營狀況;

﹛(四)檢測條件和技術能力;

﹛(五)管理和內部控制;

﹛(六)從業人員資格;

﹛(七)是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開展業務活動﹛

﹛第二十四條 ﹛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資格証書﹛有效期3年﹛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應當在証書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向國家質檢總局換發証書﹛

﹛第二十五條 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應當在每年5月30日前如實向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和國家質檢總局提供上一年度的業務報告﹛財務報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年檢情況報告,年審報告以及從業人員資格証書等資料﹛報送的資料應當真實﹛完整﹛准确﹛

﹛經審核合格的,由國家質檢總局在其机构資格証書副本上加蓋年審專用章﹛

﹛第二十六條 國家質檢總局和直屬檢驗檢疫局對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中從事檢驗鑒定業務的人員實行考核和資格審查(具体辦法另行制定)﹛從事檢驗鑒定業務的人員發生變動的,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應當在變動后15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備案﹛取得從業資格的人員不得在其它檢驗鑒定机构兼職執業﹛

﹛第二十七條 國家質檢總局和直屬檢驗檢疫局在對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對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管理文件的建立及執行情況﹛檢驗鑒定工作質量實施檢查;可以對其檢驗鑒定的商品實施抽查檢驗;可以查閱和复制當事人有關資料,被檢查的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必須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 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出具的檢驗鑒定証書應當由取得從業資格的人員簽字,結果應當真實﹛客觀﹛公正﹛對經舉報﹛投訴或者其它途徑發現涉嫌違法違規行為的,檢驗檢疫机构可以進行調查,并可以對其檢驗鑒定結果進行复查﹛

﹛第二十九條 國家質檢總局和檢驗檢疫机构人員對履行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許可及監督管理職責時知悉的商業及技術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條 國家質檢總局及檢驗檢疫机构人員不得濫用職權,謀取私利﹛

﹛第三十一條 國家質檢總局及直屬檢驗檢疫局應當建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監督管理信息通報制度﹛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擅自從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的,由直屬檢驗檢疫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發生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家質檢總局視情節輕重責令改正﹛暫停或者取消其從業資格﹛

﹛(一)取得﹛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資格証書﹛后,1年內未開展相關業務的;

﹛(二)提供虛假的有關年度文件和資料的;

﹛(三)出具虛假的檢驗結果和証明或者提供的報告有重大失誤的;

﹛(四)机构有關事項發生變更時,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有關變更手續的;

﹛(五)違反其它檢驗鑒定管理規定,扰亂檢驗鑒定秩序的;

﹛(六)未經許可,擅自超出許可范圍經營的;

﹛(七)未經許可擅自設立分支机构的;

﹛(八)以合作﹛委托﹛轉讓等方式將其空白檢驗鑒定証書或者報告交由其它檢驗鑒定机构或者人員使用以及將相關業務交由未經國家質檢總局許可設立的檢驗鑒定机构或者人員承擔的;

﹛(九)其它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有其它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按照相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附 則

﹛第三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在中國其它地區投資設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參照本辦法對外商投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設立分支机构的審批按照設立程序辦理﹛

﹛外國檢驗鑒定机构在中國境內設立常駐代表机构,應當經國家質檢總局批准后,按照相關規定辦理﹛

﹛外國檢驗鑒定机构和境內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設立的常駐代表机构﹛辦事机构,一律不得在境內從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頒布之前已經批准成立的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應當在本辦法頒布之日3個月內向國家質檢總局申請重新核發﹛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机构資格証書﹛逾期不辦的,不得從事与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有關的業務﹛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商務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1996年10月22日發布的﹛設立外商投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公司的審批規定﹛及原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外經貿部1995年10月9日發布的﹛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公司監督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上篇文章: 關于下達2004年度紡織自營出口生產企業紡織品被動配額分配方案的通知
*下篇文章: 2004年出口許可証管理商品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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