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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羊毛﹛毛條進口關稅配額管理實施細則
中國海關綜合信息資訊网-海關通關報關咨詢/進出口統計數据關稅查詢
﹛﹛第一條 根据商務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聯合發布的﹛農產品進口關稅配額管理暫行辦法﹛(商務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2003年第4號令),為實施羊毛﹛毛條進口關稅配額管理,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2004年羊毛進口關稅配額量為28.7万吨;毛條進口關稅配額量為8万吨﹛

﹛第三條 所有貿易方式進口的羊毛﹛毛條均納入羊毛﹛毛條進口關稅配額管理范圍﹛

﹛第四條2004年對羊毛﹛毛條進口關稅配額實行憑進口合同先來先領的分配方式﹛申請者憑羊毛﹛毛條進口合同及有關材料申請羊毛﹛毛條進口關稅配額﹛商務部通過授權机构,按照先來先領的原則,為符合條件的申請者發放﹛農產品進口關稅配額証﹛﹛當發放的數量累計達到2004年羊毛﹛毛條關稅配額量,停止接受申請者的申請﹛

﹛第五條 申請條件

﹛(一)2004年1月1日前在國家工商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企業(需提供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二)具有良好的財務狀況和納稅記錄(需提供2002年及2003年有關資料);

﹛(三)2001-2003年無海關﹛工商﹛稅務﹛質檢方面的違規記錄;

﹛(四)2003年進行的企業年度檢驗合格;

﹛(五)沒有違反原國家計委公布的﹛農產品進口關稅配額管理暫行辦法﹛及﹛2003年羊毛﹛毛條進口關稅配額管理實施細則﹛﹛

﹛第六條 申請資格

﹛(一)2003年申領到羊毛﹛毛條進口配額并有進口實績的生產企業﹛貿易商(以下簡稱有實績申請者);

﹛(二)2003年無羊毛﹛毛條進口實績,但以羊毛﹛毛條為原料的制品銷售額在5000万元以上的生產企業和商務部(包括原外經貿部)公布的羊毛指定經營企業(以下簡稱無實績申請者)﹛

﹛(三)已獲得﹛加工貿易業務批准証﹛,從事加工貿易的企業﹛

﹛第七條 配額申請者憑羊毛﹛毛條進口合同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向企業注冊所在地授權机构遞交申請﹛申請者需填寫﹛羊毛﹛毛條進口關稅配額申請表﹛(見附件),并提供有關材料﹛

﹛第八條 配額申請者可到商務部授權机构領取或從商務部网站﹛羊毛﹛毛條進口關稅配額申請表﹛(見附件)﹛

﹛第九條 配額申請者在公歷年度內可多次申請關稅配額,但需遵守:

﹛(一)有實績申請者,2004年9月30日前累計申領數量不超過2003年實際進口數量(指將海關簽章的﹛農產品進口關稅配額証﹛交回原發証机构)﹛其中實際進口數量不足300吨的可按300吨申請﹛

﹛(二)無實績申請者,2004年9月30日前累計申領數量不超過300吨﹛

﹛第十條 獲得配額的最終用戶全部完成第九條規定的進口數量(指將海關簽章的﹛農產品進口關稅配額証﹛交回原發証机构),可于9月30日后繼續申領進口配額﹛

﹛第十一條 授權机构在受理申請后,經審核符合第五條﹛第六條以及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應及時通過与商務部計算机聯网系統上网申報,同時將經審核并簽名后的企業申請表傳真至商務部﹛申請的先后排序以商務部管理网絡終端顯示為准﹛

﹛第十二條 商務部在收到网上申請及書面傳真后,于五個工作日內,將審批結果通知授權机构﹛

﹛第十三條 授權机构在收到商務部的批准通知后,按照商務部批准的數量于五個工作日內向最終用戶發放﹛農產品進口關稅配額証﹛﹛

﹛第十四條 ﹛農產品進口關稅配額証﹛自簽發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但有效期不得超過2004年12月31日﹛用于加工貿易進口的﹛農產品進口關稅配額証﹛有效期不得超過﹛加工貿易業務批准証﹛中出口制成品返銷截止日期﹛

﹛第十五條 對2004年12月31日前從始發港出運,需在次年到貨的,最終用戶需于12月31日前持有關証明單証到原發証机构申請延期,延期最遲不得超過2005年2月底﹛對于加工貿易經營企業,12月31日前未完成進口或未全部完成進口的,可憑原關稅配額証對未進口部分換領2005年度﹛農產品進口關稅配額証﹛,但新配額証的有效期不得超過原﹛加工貿易業務批准証﹛中出口制成品返銷截止日期﹛

﹛第十六條 加工貿易業務發生變更﹛展期,加工貿易經營企業需憑﹛﹛加工貿易業務批准証﹛變更証明﹛及﹛農產品進口關稅配額証﹛到原發証机构換領新的﹛農產品進口關稅配額証﹛,有效期不得超過﹛﹛加工貿易業務批准証﹛變更証明﹛中變更﹛展期期限﹛

﹛第十七條 最終用戶未在配額証有效期內使用關稅配額, 需將配額証原件交回原發証机构﹛商務部將配額証所列配額予以收回,將其匯入羊毛﹛毛條關稅配額余量,當年不再受理其配額申請﹛

﹛第十八條 對用偽造合同或材料騙取﹛農產品進口關稅配額証﹛的,按﹛農產品進口關稅配額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九條 最終用戶在進口貨物辦結海關手續后20個工作日內,將海關簽章的﹛農產品進口關稅配額証﹛第一聯(收貨人辦理海關手續聯)原件交原發証机构﹛

﹛第二十條 羊毛﹛毛條進口經營按原外經貿部﹛貨物進口指定經營管理辦法﹛(外經貿部令2001年第21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細則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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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篇文章: 貿易防騙十四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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