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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聯邦共和國議會聯邦執行委員會海關事務合作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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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聯邦共和國議會聯邦執行委員會(以下簡稱﹛締約雙方﹛),為發展和加強兩國海關領域的合作,達成協議如下:

﹛第 一 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和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聯邦共和國聯邦海關局﹛以下簡稱﹛海關總署(局)﹛﹛,為本協定的執行机构﹛

﹛第 二 條兩國的執行机构將在本協定范圍內密切合作,促進兩國間的貿易往來,相互交流海關業務工作經驗﹛交換海關法規﹛

﹛第 三 條雙方海關總署(局)將就下列范圍內的情況進行交流:1.海關在國民經濟与進出口貿易中的作用;2.海關的現代管理方法和現代化;3.海關對進出國境的貨物﹛交通運輸工具﹛旅客行李物品和郵遞物品的監管方法;4.當前走私行為的主要特點﹛查緝方法及其成果;5.技術設備在海關貨物監管和旅檢中的應用以及計算机等現代科技設備在海關工作中的應用;6.海關人員的培訓﹛任命和晉升方面的經驗;7.自由貿易區和中國經濟特區的海關管理程序和做法;8.海關法規;9.在國際海關組織(如海關合作理事會)中的工作經驗;10.實施國際公約(如關稅和貿易總協定等)的經驗;11.其他雙方共同感興趣的問題﹛

﹛第 四 條應一方海關總署(局)的請求,另一方海關總署(局)在其權限和可能的范圍內,可對下列几种情況實行特殊監管:1.進出國境旅客行李物品中有違反對方海關規定嫌疑的;2.一方海關總署(局)通報的有違法嫌疑的特殊貨物;3.有違反對方海關規定嫌疑的車輛﹛船舶和航空器﹛并將監管結果,通知對方海關﹛

﹛第 五 條為有利于雙方海關總署(局)的查禁工作,一方海關總署(局)可主動地或應另一方海關總署(局)的請求,盡快地提供或交換有違反海關規定行為的情報﹛本條尤其适用于麻醉藥品﹛精神藥物﹛武器﹛彈藥和炸藥;具有歷史﹛藝術﹛考古或文化价值的物品以及應繳高進口稅的貨物﹛

﹛第 六 條在本協定規定的范圍內,雙方海關總署(局)可交流海關專家和海關培訓中心的講師﹛

﹛第 七 條1.根据本協定,雙方海關總署(局)可就涉及海關事務合作和互助的問題直接談判﹛2.如果必要,雙方海關總署(局)可就交流經驗和實施本協定規定的海關事務合作和互助,輪流在兩國舉行總署(局)長級會議﹛3.會議的時間和日程由雙方海關總署(局)在會議召開的三個月前商定﹛

﹛第 八 條本協定范圍內的合作應由雙方海關總署(局)以最有效的方式進行﹛雙方海關總署(局)直接交流,可以用漢語﹛南斯拉夫官方語言之一,或雙方同意的第三國語言進行﹛

﹛第 九 條本協定締約雙方應完成各自國內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自后一方發出通知之日起的九十天后生效﹛締約雙方中的任何一方,可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本協定﹛本協定自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的第一天起失效﹛

﹛本協定于一九八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在貝爾格萊德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漢語和塞爾維亞﹛﹛克羅地亞語寫成,兩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聯邦共和國

﹛議會聯邦執行委員會

﹛代 表 代 表

﹛馬敘生 波茲契奇

﹛(簽字) (簽字)

*上篇文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蒙古國政府關于海關互助与合作的協定
*下篇文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國政府關于海關互助与合作的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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