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蒙古國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本著通過海關領域內的合作促進兩國間睦鄰友好關系的愿望;希望通過兩國海關間的合作促進和便利旅客和貨物在兩國間的往來;考慮到違反海關法的行為有損于兩國的經濟﹛社會和財政利益;确信兩國海關間的合作將有助于兩國海關法規的實施和更加有效地打擊違反海關法的行為,茲協議如下:
﹛第 一 條在本協定中,一﹛﹛海關法﹛一詞指由各海關總署執行或實施的關于貨物進口﹛出口或轉運的一切法令或規章;二﹛﹛海關總署﹛一詞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和蒙古國海關總署;三﹛﹛違反海關法﹛一詞指任何已遂或未遂的違反海關法的行為﹛
﹛第 二 條締約雙方海關總署將在本協定范圍內密切合作,交流海關業務工作經驗,交換海關法規,相互提供行政協助,以促進兩國間的貿易和人員往來﹛
﹛第 三 條締約雙方海關總署將就下列范圍內的情況進行交流:一﹛海關在國民經濟与國際貿易中的作用;二﹛海關對進出境貨物﹛運輸工具﹛旅客行李物品﹛郵遞物品和其他物品的監管方法;三﹛海關對各种保稅貨物的監管辦法;四﹛海關在實施﹛協調制度﹛和估价辦法方面的經驗;五﹛走私行為的主要特點﹛藏匿方式﹛查緝方法及其成果;六﹛海關法規;七﹛海關管理的現代化;八﹛計算机及其他現代化科技設備在海關工作中的應用;九﹛海關机构設置和人員的教育和培訓;十﹛在國際組織中的工作經驗和實施國際公約的經驗;十一﹛其他締約雙方共同感興趣的問題﹛
﹛第 四 條在本協定規定的范圍內,締約雙方海關總署可以互派海關專家和海關培訓中心的講師進行業務交流﹛
﹛第 五 條應締約一方海關總署的請求,締約另一方海關總署在其權限能力的范圍內,可對下列几种情況進行一定時期的特別監視,并向請求一方海關總署提出監視報告:一﹛進出國境旅客中有違反請求方海關規定嫌疑的;二﹛請求方海關總署通報的有違法嫌疑的特殊貨物﹛物品;三﹛有違反請求方海關法嫌疑的車輛﹛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
﹛第 六 條締約一方海關總署可以主動或應締約另一方海關總署的請求,向對方提供對查明价格瞞騙及其他違反海關法活動确有幫助的情報,尤其是關于麻醉藥品﹛精神藥物﹛武器﹛彈藥和炸藥以及具有歷史﹛藝術﹛考古或文化价值的物品的活動情況﹛
﹛第 七 條締約雙方海關總署同意采取妥善步驟,以保証越過共同邊境的貨物通過主管海關并按規定的路線進出口﹛為此目的,締約雙方海關總署應相互提供其設在共同邊境地海關的清單及辦公時間等情況﹛經締約雙方海關總署同意,兩國邊境地海關可不定期地就簡化海關結關手續的可能性及其他雙方共同關心的業務問題舉行會晤﹛
﹛第 八 條按本協定規定交換或獲取的任何情況﹛文件或其他信息資料,應當視作机密,僅用于本協定規定的目的,并受提供此項材料的海關總署規定條件的限制;其机密性和公務上的隱秘性應受到請求方在本國境內取得的同類情報﹛文件或其他信息資料應受到的相同級別的保護﹛
﹛第 九 條如被請求一方海關總署認為,請求給予的協助將侵犯該國的主權﹛安全或其他實質性國家利益,或損害該國公私企業的正當商業利益,或与締約方現行法規相抵触,可以拒絕提供協助,或在滿足一定條件情況下給予協助﹛
﹛第 十 條為執行本協定,締約雙方海關總署可輪流在兩國舉行會晤;如有必要,可進行海關總署署長級會晤﹛會晤的時間和日程由締約雙方海關總署在會議召開前足夠時間內商定﹛
﹛第十一條本協定范圍內的協助与合作應由締約雙方海關總署以最有效的方式進行﹛締約雙方海關總署可以用雙方都可以接受的第三國語言直接聯系﹛
﹛第十二條締約雙方海關總署應就本協定執行所涉費用分攤問題另行作出安排﹛
第十三條締約雙方在完成為使本協定生效所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后應相互通知,本協定自后一方通知發出之日起第九十天生效﹛本協定長期有效﹛締約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時候將終止本協定的意愿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另一方﹛本協定將自另一方收到通知書之日起六個月后即行失效﹛
﹛本協定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七日在烏蘭巴托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蒙文和英文寫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如出現解釋上的分歧,則以英文本作准﹛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蒙 古 國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劉文杰 色色爾
﹛(簽字)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