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雙方﹛),為進一步鞏固和發展中蒙兩國人民的睦鄰友好關系和合作,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國政府關于中蒙邊界制度及處理邊境問題的條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國政府關于雙方公民相互往來的協定﹛,達成下列協議:第一條 ﹛一﹛雙方決定,在中蒙邊界部分地區開辟邊境口岸﹛
﹛二﹛本條第一款規定開放的邊境口岸為:中國方面 蒙古方面二連浩特﹛﹛﹛﹛﹛﹛﹛﹛﹛﹛﹛﹛﹛﹛﹛﹛扎門烏德,阿拉哈沙特﹛﹛﹛﹛﹛﹛﹛﹛﹛﹛﹛﹛﹛﹛﹛哈比日嘎,珠恩嘎達布其﹛﹛﹛﹛﹛﹛﹛﹛﹛﹛﹛﹛﹛﹛畢其格圖,甘其毛都﹛﹛﹛﹛﹛﹛﹛﹛﹛﹛﹛﹛﹛﹛﹛﹛嘎舒蘇海圖,老爺廟﹛﹛﹛﹛﹛﹛﹛﹛﹛﹛﹛﹛﹛﹛﹛﹛﹛布爾嘎斯台,塔克什肯﹛﹛﹛﹛﹛﹛﹛﹛﹛﹛﹛﹛﹛﹛﹛﹛布爾干,烏拉斯台﹛﹛﹛﹛﹛﹛﹛﹛﹛﹛﹛﹛﹛﹛﹛﹛北塔格,紅山嘴﹛﹛﹛﹛﹛﹛﹛﹛﹛﹛﹛﹛﹛﹛﹛﹛﹛大洋﹛
﹛三﹛本條第二款所述口岸的位置﹛种類及工作時間,在附件一中具体規定﹛第二條
﹛一﹛通過本協定第一條第二款所列口岸并在本條第六款規定的邊境地區內活動的人員,須持﹛邊境地區出入境通行証﹛,并應從証件上指定的口岸出入境﹛如遇特殊情況,經所在方主管部門批准,可從指定的本協定第一條第二款所列正在開放的其他口岸出入境﹛﹛邊境地區出入境通行証﹛的頒發范圍為:1.邊境貿易人員(包括司机﹛工人等),2.邊界工作人員,3.邊境口岸檢查檢驗人員,4.前往對方邊境地區探親的一方邊境地區居民,5.應邀參加其他邊境活動的人員﹛上述人員亦可持有效護照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國政府關于雙方公民相互往來的協定﹛的規定,從本協定第一條第二款所列的口岸出入境﹛
﹛二﹛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人員從本協定第一條所述口岸出入境和本條第一款所述人員前往本條第六款規定的邊境地區以外的區域活動,須持本國主管部門頒發的有效護照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國政府關于雙方公民相互往來的協定﹛﹛
﹛三﹛﹛邊境地區出入境通行証﹛用中文和蒙文對照寫成,由各自地方主管机關頒發﹛証件說明見附件二﹛
﹛四﹛持﹛邊境地區出入境通行証﹛通過口岸者,如有未滿十六周歲子女隨行,應在証件中注明﹛
﹛五﹛一方人員在對方境內遺失所持的﹛邊境地區出入境通行証﹛者,應立即向對方地方主管部門申報,并將憑該部門簽發的挂失証明出境(挂失証明式樣見附件三)﹛
﹛六﹛雙方持﹛邊境地區出入境通行証﹛的出入境人員,只能在獲准的停留期限內前往目的地所在的邊境地區行政區域內活動﹛停留期限不應超過九十天﹛如一方持証人确有需要在對方停留超過九十天,則須向對方地方主管部門申請續簽,該部門將為其辦理一次性續簽手續﹛雙方商定,中蒙邊境地區為:中方為毗鄰蒙古人民共和國的縣﹛市和旗,蒙方為毗鄰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縣﹛具体行政區域名稱見附件四﹛
﹛七﹛任何第三國(地區)人員出入本協定附件一所列的常年開放口岸,須持有效護照和入境簽証;如有需要出入本協定附件一所列的季節性開放口岸,須持有效護照和入境簽証并分別得到雙方外交机构的特別許可﹛
﹛八﹛雙方的邊境貿易人員和交通運輸工具,必須按照﹛邊境地區出入境通行証﹛指定的口岸出入境﹛進入對方境內后,須按其規定的路線行駛,并在指定的貨場卸貨﹛上述交通運輸工具,應貼挂事先确定的標志(標志樣式見附件五)﹛
﹛九﹛關于出入境人員和交通運輸工具的管理辦法,由雙方有關部門根据本協定商定﹛第三條
﹛口岸開放期間,雙方檢查檢驗部門應根据各自國家的法律及規定行使職權﹛第四條
﹛一﹛雙方開辟新的邊境口岸或關閉現有口岸的問題,應通過外交途徑商定﹛達成的文件將作為本協定的補充文件﹛
﹛二﹛雙方口岸有關部門未能解決的爭議,可通過外交途徑解決﹛第五條
﹛一﹛在本協定附件一規定的口岸開放時間以外,如遇特殊情況,經雙方協商一致,可臨時開放上述口岸﹛
﹛二﹛一方在不可抗力的情況下,需臨時關閉或推遲開放口岸,應盡快將其理由﹛期限通知對方﹛
﹛三﹛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外,任何一方未經對方同意而關閉或推遲開放口岸,致使對方蒙受損失,則應給予合理賠償﹛第六條
﹛通過口岸的人員在對方境內時,應遵守所在國的法律及規定﹛第七條
﹛雙方有關部門在就口岸問題進行聯系時,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國政府關于中蒙邊界制度及處理邊境問題的條約﹛第十七條和第十九條的規定執行﹛第八條
﹛在本協定有效期內,經雙方協商一致,本協定可修改或補充﹛第九條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五年﹛在本協定有效期滿前六個月,如任何一方未書面通知對方要求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在以后的每五年繼續有效﹛本協定于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北京市簽訂,共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蒙文寫成﹛兩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華人民共和國 蒙古人民共和國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徐敦信 扎﹛喬音霍爾
﹛(簽字)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