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前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聯邦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考慮到違反海關法的行為有害于雙方國家的經濟﹛財政和社會利益,考慮到販運毒品和精神藥物對公共健康和社會造成的危害,考慮到在對進出口貨物征收關稅及其他稅費時進行准确估价的重要性,以及正确執行國家禁止或限制法令和管制條例的重要性﹛确信兩國海關間的密切合作將有利于更有效地防犯違反海關法的行為,更准确地征收關稅,考慮到國際机构促進雙邊互助,特別是海關合作理事會于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五日和一九七一年六月八日擬定的﹛建議﹛,達成協議如下:
﹛第 一 條在本協定中,一﹛﹛海關法﹛一詞指由海關執行或實施的關于貨物進口﹛出口或轉運的一切法律或規章;二﹛﹛海關總署(局)﹛一詞指執行海關法的海關中央机构,即,捷克和斯洛伐克聯邦共和國的聯邦對外貿易部海關總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
﹛第 二 條締約雙方海關總署(局)將在本協定范圍內密切合作,交流海關業務工作經驗﹛交換海關法規﹛相互提供行政協助,以促進兩國間的貿易和人員往來﹛
﹛第 三 條締約雙方海關總署(局)將就下列范圍內的情況進行交流:一﹛海關在國民經濟与國際貿易中的作用;二﹛海關對進出境貨物﹛交通運輸工具﹛旅客行李物品和郵遞物品的監管方法;三﹛海關對各种保稅貨物的監管辦法;四﹛海關在實施﹛協調制度﹛和新﹛估价守則﹛方面的經驗;五﹛當前走私行為的主要特點﹛查緝方法及其成果;六﹛海關法規;七﹛海關管理的現代化;八﹛計算机及其他現代技術設備在海關工作中的應用;九﹛海關机构設置和人員的教育和培訓;十﹛在國際海關組織中的工作經驗和實施國際公約的經驗;十一﹛其他締約雙方共同感興趣的問題﹛
﹛第 四 條在本協定規定的范圍內,締約雙方海關總署(局)可以互派海關專家和海關培訓中心的講師進行業務交流﹛
﹛第 五 條應締約一方海關總署(局)的請求,締約另一方海關總署(局)在其權限和能力的范圍內,可對下列几种情況進行一定時期的特別監視:一﹛進出國境旅客中有違反請求方海關法嫌疑的;二﹛請求方海關總署(局)通報的有違法嫌疑的特殊貨物;三﹛有違反請求方海關法嫌疑的車輛﹛船舶和航空器﹛
﹛第 六 條締約一方海關總署(局)可以主動地或應締約另一方海關總署(局)的請求,向對方提供對查明某一違反海關法活動确有幫助的情報,尤其是關于麻醉藥品﹛精神藥物﹛武器﹛彈藥和炸藥以及具有歷史﹛藝術﹛考古或文化价值的物品和應繳高進口稅貨物的活動情況﹛
﹛第 七 條應締約一方海關總署(局)請求,締約另一方海關總署(局)應當向請求方海關總署(局)提供下列事項情報:一﹛作為附件隨貨物申報單遞交請求方海關的官方文件是否屬實;二﹛運抵請求方境內的貨物是否系從被請求方境內合法出口;三﹛請求方的出口貨物是否合法運入被請求方境內﹛
﹛第 八 條按本協定規定交換或獲取的任何情報﹛文件或其他信息資料,應當視作机密,僅用于本協定規定的目的,并受提供此項材料的海關總署(局)規定條件的限制;其机密性和商業上的隱秘性應受到請求方在本國境內取得的同類情報﹛文件及其他信息資料應受到的相同級別的保護﹛
﹛第 九 條如被請求方海關總署(局)認為,請求給予的協助將侵犯該國的主權﹛安全或其他國家基本利益,或損害該國公私企業的正當商業利益,或与締約方現行法規相抵触,可以拒絕提供協助,或者在一定條件下提供﹛
﹛第 十 條如果必要,締約雙方可以輪流在兩國舉行海關總署(局)長級會晤﹛會晤的時間和日程由締約雙方海關總署(局)在會議召開前的足夠時間內商定﹛
﹛第 十 一 條本協定范圍內的合作應當由締約雙方海關總署(局)以最有效的方式進行﹛締約雙方海關總署(局)可以用雙方都可以接受的第三國語言直接聯系﹛
﹛第 十 二 條本協定在締約雙方完成各自國內生效所需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自后一方發出通知之日起第九十天生效﹛本協定無終止期限,但締約雙方中的任何一方,可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本協定﹛本協定自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后終止﹛本協定于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布拉格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克文寫成,兩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捷克和斯洛伐克聯邦共和國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吳乃文 赫爾諾夫斯基
﹛(簽字)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