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雙方﹛),愿意發展,尤其是通過在海關事務領域的合作發展兩國間的睦鄰關系;力求通過兩國海關當局間的合作,便利和加快兩國間貨物和人員的往來;認識到違反海關法規行為有損于兩國的經濟﹛社會和財政利益;确信兩國海關當局間的合作,將使為防止和打擊違反海關法規的行為所做的努力更為有效,議定如下:
﹛第一條 定 義本協定中所用專業術語釋義如下:一﹛﹛海關法規﹛系指由海關當局實施的關于貨物和物品進出境和過境的一切法律和法規,而無論其是否涉及關稅﹛國內稅和其他費用或涉及禁止﹛限制或監控措施,包括對貨幣進出境的管理;二﹛﹛違反海關法規﹛系指任何既遂和未遂的違犯海關法規的行為;三﹛﹛海關當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系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在哈薩克斯坦方面系指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委員會;四﹛﹛人﹛系指自然人和法人﹛
﹛第二條 協定的范圍一﹛雙方海關當局將根据本協定的規定并依照雙方各自國內法規,在其權限和能力范圍內進行合作并相互提供協助,以:(一)便利和加速兩國間貨物和人員的往來;(二)防止﹛調查和懲處違反海關法規的行為;(三)保障對進出口貨物准确計征關稅﹛國內稅和其他費用;(四)交流海關業務工作經驗和信息﹛二﹛本協定不影響雙方依据其他國際條約或協定所開展的合作,其中也包括在刑事案件方面提供司法協助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情報交換一﹛雙方海關當局應主動或經請求相互提供一切現有的下列有關情報:(一)有助于保障正确計征進出口關稅﹛國內稅和其他費用的情報;(二)已實施或正在策划中的与下列物品進出境有關的違反海關法規的行為的情報:1﹛給環境和人類健康造成危害的貨物或物質;2﹛麻醉品和精神藥物;3﹛武器﹛彈藥﹛炸藥及爆炸器械;4﹛具有极其珍貴的歷史﹛文化藝術和考古价值的物品;5﹛雙方海關當局相互交換的重點管理物品表中所列名的重要貨物和物品﹛二﹛雙方海關當局應在各自的職權和能力范圍內,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相互提供所掌握的下列情報:(一)在其正常活動中獲得并有充分理由确信有嚴重違反海關法規行為將在對方境內發生的情報;(二)有助于查處違法行為的情報;(三)一方海關當局查獲的涉及另一方國家的有關走私物品的來源及販運路線的情報﹛
﹛第四條 特別監視經一方海關當局請求,另一方海關當局應在其權限和能力范圍內,就下列各种情況在規定期限內進行特別監視,并向請求方提出監視報告:(一)有理由确信在請求方境內從事職業性或經常性地參与違反海關法規活動的具体人員的活動情況,特別是他們自被請求方進出境的情況;(二)請求方所通報的將導致嚴重的非法進出境貨物的情況;(三)有理由确定在請求方境內被用于從事違法活動的具体車輛﹛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
﹛第五條 核 查經一方海關當局請求,另一方海關當局應向請求方海關當局通報下列情況:(一)對向請求方提供的官方文件,如簽發的報送單的确認;(二)被運入請求方境內的貨物是否從被請求方境內合法出口;(三)從請求方出口的貨物是否合法運入被請求方境內﹛
﹛第六條 請求方式及內容一﹛根据本協定提出的請求應以書面形式提出,并隨附執行所必需的材料;在緊急情況下,可接受口頭形式的請求,但事后應及時用書面形式确認﹛二﹛請求的內容包括:(一)提出請求的海關當局;(二)請求采取的措施;(三)請求的事宜和理由;(四)有關案件的實質及相關事實的概述;(五)所涉及的法律﹛法規和其他法律條文;(六)對請求事宜所涉自然人和法人的盡可能准确而詳實的情況介紹﹛三﹛請求應使用被請求方的官方語言或英語或其他被請求方可接受的語言﹛四﹛如有必要,被請求方海關當局可要求對上述請求進行更正或補充﹛
﹛第七條 請求的執行一﹛任何依照請求所提供的協助都不應違背被請求方國內的現行法律規定﹛二﹛經一方海關當局請求,另一方海關當局應在其職權范圍內就与請求方境內正在調查的某一違反海關法規行為有關的事宜進行核實和詢問﹛三﹛提供証明材料或其他文件應被視為執行請求的一种方式﹛只有在經确認的副本法律效力不足時,方可請求提供原始文件,并應盡快予以返還﹛四﹛被請求方海關當局應根据其國內法律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來執行請求﹛五﹛如被請求方海關當局非系執行一項請求的合适部門,則該海關當局應將此請求轉達給合适的部門,并將此情況及上述請求的執行結果通報請求方海關當局﹛但是,是否執行上述請求應由被請求方合适的部門自行酌定﹛六﹛如被請求方海關當局拒絕執行一項請求,應以書面形式通知請求方海關當局并說明理由﹛同時,被請求方海關當局應向對方提供一切現有的對于進一步處理請求所涉事宜有用的情況﹛
﹛第八條 情報和証明材料的使用一﹛根据本協定所獲得的情報﹛文件和其他材料應僅在本協定第三條所規定的范圍內使用,并受提供方所規定的條件的約束﹛二﹛除提供上述情報﹛文件和其他材料的海關當局書面同意并受該當局所規定的條件約束外,上述情報﹛文件及其他材料不應被用于其他目的,包括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被作為証据使用﹛
﹛第九條 保 密根据本協定所獲得的任何情報﹛文件或其他材料,其机密性應受到在接收方境內取得同類情報﹛文件或其他材料所應受到的相同程度的保護﹛
﹛第十條 協助義務的免除一﹛如一方海關當局認為,對方提出的請求侵犯該國主權,危及該國安全和其他利益,或損害任何公私企業的合法商業利益,或將妨礙被請求方境內正在進行的某一程序,則該海關當局可以拒絕提供此項協助,或在滿足一定條件或要求的情況下給予協助﹛二﹛如一方海關當局所請求的協助系其自身在被請求時所不能提供的,則該方海關當局應在其請求中聲明,是否執行此項請求應由被請求方海關當局自行酌定﹛
﹛第十一條 打擊麻醉品和精神藥品的非法販運一﹛雙方海關當局為防止﹛調查和懲處非法販運麻醉品和精神藥品,應主動在最短時間內通報有關下列情報:(一)已知或涉嫌參与非法販運麻醉品和精神藥品的人;(二)核查出被用于非法載運麻醉品和精神藥品的車輛﹛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集裝箱和郵件﹛二﹛雙方海關當局應主動相互交流所掌握的有關非法販運麻醉品和精神藥品犯罪動態以及打擊走私的成功經驗﹛三﹛如雙方商定采取控制下交付,以查緝非法販運麻醉品和精神藥品的人,雙方海關當局應依照各自國內的法規,在其權限和能力范圍內,盡一切努力就此方面行動的實施進行合作﹛四﹛雙方海關當局可將本條款的執行范圍擴展到用于制造麻醉品和精神藥品的物質﹛
﹛第十二條 簡化海關手續一﹛雙方海關當局應相互協助,采取有效措施,簡化海關手續,以便利和加快人員和貨物的往來,包括貨物的過境﹛過往兩國共同邊境的貨物及運輸工具應由雙方共同議定的驗放口岸出入境﹛二﹛雙方海關當局應在兼顧現行的國際運輸法規的同時,努力采取相應的行政措施确立工作制度,核定口岸的驗放能力﹛三﹛雙方海關當局應就相互承認海關監管保障措施和海關單証的進行咨詢和協商﹛
﹛第十三條 經驗交流一﹛為達到相互了解,雙方海關當局應在以下領域進行相互交流:(一)海關法規;(二)對貨物﹛人員及郵遞品的監管辦法;(三)用于海關監管查驗的技術設備;(四)關于走私活動﹛走私方式﹛藏匿方式﹛新的違規手段﹛查緝方法及其成效;(五)同各國海關﹛海關合作理事會和其他國際海關組織合作的經驗;(六)其他雙方共同感興趣的問題﹛二﹛雙方海關當局應加強下列海關事務方面的合作,包括:(一)就雙方共同感興趣的事項,特別是為了解海關監管查驗技術設備,計算机技術和其它現代科技手段的應用而進行的官員和專家的交流;(二)海關人員的專業培訓;(三)海關業務信息和科技應用方面的信息交流;
﹛第十四條 費 用除根据本協定執行請求而支付給証人﹛專家﹛譯員等非海關雇員的費用外,雙方海關當局應放棄就執行本協定所產生一切費用獲得補償的要求﹛就執行本協定第十三條所產生費用的補償問題由雙方海關當局另行商定﹛
﹛第十五條 協定的執行一﹛雙方海關當局應确立其中央一級海關部門間的直接聯絡方式,并在雙方海關當局另行商定后授權各自地方海關建立聯絡關系﹛二﹛雙方海關當局應本著友好合作的愿望,對實施和解釋本協定過程中出現的問題進行相互咨詢和協商﹛
﹛第十六條 協定的适用領域本協定适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關境﹛
﹛第十七條 協定的生效和終止本協定自雙方各自完成本協定生效所必需的國內法律手續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本協定有效期為五年,期滿前六個月,如任何一方未以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將自動延長五年,并依此法順延﹛
﹛第十八條 協定的修改和補充本協定通過雙方協商可進行修改和補充﹛本協定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在阿拉木圖簽訂﹛一式二份,每份均用中文﹛俄文和哈薩克文寫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對文本的解釋出現分歧,以俄文本為准﹛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
﹛代 表 代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