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海關綜合信息資訊>海關知識>[本文GB]2006年最新中國海關稅率稅則查詢表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韓民國政府關于海關合作与互助的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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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韓民國政府(以下簡稱﹛雙方﹛),認識到雙方最大限度地合作以防止或查緝違反海關法行為的愿望,确信兩國海關間的合作能更有效地打擊違反海關法行為,本著發展兩國海關友好合作關系的愿望,考慮到海關合作理事會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五日關于行政互助的建議書,茲協議如下:

﹛第一條 定 義在本協定中,(一)﹛海關當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系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在大韓民國方面系指韓國關稅廳;(二)﹛海關法規﹛指兩國海關執行或實施的法律和規定;(三)﹛違法﹛指任何既遂或未遂的違反海關法行為﹛

﹛第二條 協定范圍根据有關法律和規定并在雙方海關當局權限范圍內雙方應依据本協定的規定:(一)協助以防止﹛調查和懲處各种違反海關法行為﹛經請求,此种協助應擴展到海關當局計征關稅及其他稅費方面,但不應包括對人員的逮捕﹛拘留或對財產的收繳﹛扣留或對關稅﹛其他稅費﹛罰款或款項的征收;(二)經請求,協助向對方提供用于實施和執行海關法規的情報;(三)努力在研究﹛發展和試驗新的海關手續及培訓和人員交流方面進行合作;以及(四)力求在海關制度﹛提高海關技術及解決海關管理和執法問題方面達到協調和統一﹛

﹛第三條 保密的義務一﹛應提供方的請求,接受方根据本協定收到的詢問﹛情報﹛文件及其他聯系函件應被視作机密﹛提出此种請求應說明理由;二﹛根据本協定所獲取的情報﹛文件和其他聯系函件,未經提供方海關當局書面應允,不得用于本協定規定以外之目的﹛

﹛第四條 提供協助義務的免除一﹛如被請求方認為,請求的執行將侵犯其主權﹛公共秩序﹛安全或其他基本利益,或將涉及損害其境內的某項工業﹛商業或職業机密,可全部或部分拒絕提供協助,或可規定在滿足某些條件或要求的情況下提供協助﹛二﹛如無法執行一項協助請求,請求方應被及時告知拒絕提供協助的理由﹛三﹛如一方海關當局要求的協助,系其自身在另一方海關當局向其提出此种請求時所不能提供者,則應在其請求中說明此點,提請注意﹛是否執行此項請求則由被請求海關當局自行酌定﹛

﹛第五條 請求協助的形式和內容一﹛依据本協定所提請求應以書面形式提出,并隨附執行該請求所需的文件﹛如因情況緊急需口頭請求時,口頭請求可以接受,但應及時予以書面确認﹛二﹛依据本條第一款中所提請求應包括以下情況:(一)提出請求方當局的証明;(二)所提請求涉及的程序的性質;(三)請求的目的及理由;(四)已知的与請求相關各方的姓名及地址;以及(五)關于所請求事宜及其所涉及的海關法律問題的概述﹛

﹛第六條 費 用除另有協議外,被請求方因執行根据本協定所提請求時所產生的費用應由被請求方海關當局負擔﹛

﹛第七條 聯絡渠道協助應通過各自海關當局首長指定官員間的直接聯絡進行﹛

﹛第八條 情報交換締約雙方應相互:(一)主動或經請求及時互通現有的与下列事宜有關的情報:1.可能构成違反海關法行為并將對另一方的經濟﹛公眾健康﹛公共安全或其他重大利益造成嚴重損害的活動;2.在打擊違法活動中可能有用的執法技術,尤其是在打擊這种違法行為中証明有用的技術手段;3.違法采用的新的作案手段;4.采用新的執法技術所獲得的觀察資料和研究結果;以及5.旅客及貨物驗放技術及改進后的方法﹛(二)經請求及時提供現有与下列事宜有關的情報:1.由一方向另一方出口的貨物以及該貨物的結關手續;2.兩國間人員﹛貨物﹛船舶﹛車輛及航空器往來情況;3.海關結關手續計算机管理;4.海關計征關稅及其他稅費情況,尤其是可能有助于對貨物進行海關估价和稅則歸類的情況;5.執行進出口禁限管制情況;以及6.不包括在一方或雙方締結的其他協議中的國家原產地規則适用情況﹛

﹛第九條 對運輸工具﹛貨物及人員的特別監視一方海關當局在另一方海關當局提出請求時,應在其權限及能力范圍內對以下情事進行特別監視:(一)已知或涉嫌被用于在請求方境內從事違法活動的運輸工具;(二)請求方怀疑進出其境的貨物系某一秘密交易標的物的貨物;以及(三)已知參与或請求方怀疑參与一項違反請求方海關法規行為的人員﹛

﹛第十條 技術協助雙方海關當局應在包括下列海關事務方面相互提供技術協助:(一)在互利情況下,交流海關關員和專家以增進對彼此技術的了解;(二)培訓及協助培養雙方海關關員的專門技能;(三)交流与海關法律﹛法規及手續有關的專業和科技資料﹛

﹛第十一條 領土适用本協定應适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和大韓民國關境﹛

﹛第十二條 生效和終止締約雙方應通過照會相互通知已完成的為使本協定生效所需的國內法律手續,并自收到后一方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本協定長期有效﹛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時候通過外交渠道書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終止本協定﹛本協定應自另一方收到終止協定通知書之日起六個月后終止﹛茲由下列經雙方政府正式授權之代表在本協定上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十六日在漢城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韓文和英文寫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出現解釋分歧,以英文本為准﹛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大韓民國政府代表

﹛錢冠林 李万俊

﹛(簽字) (簽字)

*上篇文章: 建立海關合作理事會的公約
*下篇文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俄羅斯聯邦政府海關合作与互助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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