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依据﹛關稅法﹛第24-27條之規定,在協調關稅(以下稱﹛稅﹛)的免征﹛減征与返還工作時執行本條例﹛
第二章 不課稅
第2條 根据﹛關稅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按海關中央領導机關下發的批准文件允許下述商品臨時不課稅進入海關領土:
a) 國際性博覽會﹛會議﹛討論會﹛文化﹛教育﹛科學培訓﹛研究﹛体育比賽﹛藝術表演﹛國事訪問以及此類其它活動的商品﹛運輸工具;
b) 為了彌補因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所造成的損失而引進的机械﹛設備以及其它所需的物品﹛
第3條 根据本條例,不課稅臨時進入海關領土的商品期限如确有延長必要,則要經海關中央領導机關批准﹛
第4條 申報人將商品﹛机械設備帶出時,海關所需文件要完備﹛
第5條 對于按本條例不課稅臨時准入海關領土的商品,由最初進行登記放行的海關在其撤出前進行監督,填寫特別報關單并呈送海關中央領導机關﹛
第6條 按本條例准入的商品如果發生變更﹛改作他用以及沒在确定時間內撤出,將令其補繳關稅,并且按﹛海關法﹛第83條之規定課以罰金﹛
第7條 如果按照﹛關稅法﹛第24條第2款之規定將不課稅商品返入海關領土,則按照海關中央領導机關通過的章程進行海關點驗﹛
第三章 減稅
第8條 商品如果在海關監督期間數額缺失﹛毀坏﹛變質﹛不能按用途使用,則憑有關机构所做的鑒定証書﹛証据﹛証明,可削減缺失﹛變質﹛不能利用部分的課稅﹛
由于与合同條件不符(例如使用非專用包裝物包裝)而發生損失部分的課稅不予削減﹛
第9條 已變質不能利用(已減稅)的商品經有關技術部門的結論証明對健康和環境有害的,將按﹛海關法﹛第30條之規定予以銷毀﹛
第10條 如果申報者希望將已破損和發生質量問題的商品改作他用,海關將考慮其具体用途重新評估,根据其价值課以關稅后發還﹛
第四章 退稅
第11條 商品在海關監督期間毀坏﹛變質﹛不能按原用途利用﹛數額及重量減少,經有關書面証据証明的,將返還其所課預繳稅款﹛
第12條 在海關允許預繳稅金的商品脫离海關監督之前該商品轉适不課稅規定﹛包括在优惠和免稅之列的,將返還稅款﹛
第13條 在遇到根据本條例第12條之規定返還稅金的情況下,海關應檢查核實受權机關做出的關于不課稅﹛免稅﹛优惠稅決議中的商品編碼与﹛商品標識系統﹛中的編碼是否吻合,并做出決議﹛
第14條 在課完關稅的基礎上臨時通關的商品在期限以內又返還的,則根据有關商品出入境時填寫的報關單﹛繳稅單据﹛申報人向海關提出的書面請求和申訴予以返還﹛
第15條 退回為了用于在海關領土上加工﹛修理﹛生產產品而引進的外國商品而索要稅金的,申報人需詳細說明在生產時所利用的國外原料的配方標准和正常損耗額并交予海關(本規定不适用于在本條例出台之前使用外國用戶的資金從事縫紉﹛生產紡織產品的企業)﹛
第16條 海關需詳細檢查本條例第15條中所述配方標准和正常損耗額,返還向用于出口商品﹛產品的配方材料額課收的稅金﹛
第17條 預繳稅和臨時准入商品關稅要集中到一個賬戶上,退稅從該賬划出﹛
第18條 臨時准入的商品如果通過入境海關退出,則由該海關返還其稅金﹛通過入境海關以外的海關退回商品的,則要將所繳稅金集中到國家海關總署的賬戶上,從該賬戶返還﹛
第19條 海關在季度末和年度末与企業﹛机构和公民核對并報批課稅及完稅賬目﹛
第20條 預繳稅金或者經核對多繳的稅金有返還依据的,可根据有關企業﹛公民提出的請求留作進口商品的關稅﹛
第21條 對制造与索還關稅有關的假帳﹛制造麻煩而使國家遭受損失的人要依据相關法律追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