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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0保障措施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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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措施協定

各成員

﹛考慮到各成員改善和加強以GATT 1994為基礎的國際貿易体制的總体目標;

﹛認識到有必要澄清和加強GATT 1994的紀律,特別是其中第19條的紀律(對某些產品進口的緊急措施),而且有必要重建對保障措施的多邊控制,并消除逃避此類控制的措施;認識到結构調整的重要性和增加而非限制國際市場中競爭的必要性;以及進一步認識到,為此目的,需要一項适用于所有成員并以GATT 1994的基本原則為基礎的全面協議;

特此協議如下:

﹛第1條

﹛總則

﹛本協定為實施保障措施制定規則,此類措施應理解為GATT 1994第19條所規定的措施﹛

﹛第2條

﹛條件

﹛1. 一成員1只有在根据下列規定确定正在進口至其領土的一產品的數量与國內生產相比絕對或相對增加,且對生產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的國內產業造成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方可對該產品實施保障措施﹛

﹛2. 保障措施應針對一正在進口的產品實施,而不考慮其來源﹛

﹛第3條

﹛調查

﹛1. 一成員只有在其主管机關根据以往制定的程序進行調查﹛并按GATT 1994第10條進行公開后,方可實施保障措施﹛該調查應包括對所有利害關系方作出的合理公告,及進口商﹛出口商和其他利害關系方可提出証据及其意見的公開听証會或其他适當方式,包括對其他方的陳述作出答复并提出意見的机會,特別是關于保障措施的實施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意見﹛主管机關應公布一份報告,列出其對所有有關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的調查結果和理由充分的結論﹛

﹛2. 任何屬机密性質的信息或在保密基礎上提供的信息,在說明理由后,主管机關應將其視為机密信息﹛此類信息未經提供方允許不得披露﹛可要求机密信息的提供方提供一份此類信息的非机密摘要,或如果此類提供方表明此類信息無法摘要,則應提供不能提供摘要的理由﹛但是,如主管机關認為有關保密的請求缺乏理由,且如果有關方不愿披露該信息,或不愿授權以概括或摘要形式披露該信息,則主管机關可忽略此類信息,除非它們可從有關來源滿意地証明該信息是正确的﹛

﹛第4條

﹛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的确定

﹛1. 就本協定而言:

﹛(a) "嚴重損害"應理解為指對一國內產業狀況的重大全面減損;

﹛(b) "嚴重損害威脅"應理解為指符合第2款規定的明顯迫近的嚴重損害﹛對存在嚴重損害威脅的确定應根据事實,而非僅憑指控﹛推測或极小的可能性;以及

﹛? 在确定損害或損害威脅時,"國內產業"應理解為指一成員領土內進行經營的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的生產者全体,或指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的總產量占這些產品全部國內產量主要部分的生產者﹛

﹛2. (a) 在根据本協定規定确定增加的進口是否對一國內產業已經或正在威脅造成嚴重損害的調查中,主管机關應評估影響該產業狀況的所有有關的客觀和可量化的因素,特別是有關產品按絕對值和相對值計算的進口增加的比率和數量,增加的進口所占國內市場的份額,以及銷售水平﹛產量﹛生產率﹛設備利用率﹛利潤和虧損及就業的變化﹛

﹛(b) 除非調查根据客觀証据証明有關產品增加的進口与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否則不得作出(a)項所指的确定﹛如增加的進口之外的因素正在同時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則此類損害不得歸因于增加的進口﹛

﹛? 主管机關應依照第3條的規定,迅速公布對被調查案件的詳細分析和對已審查因素相關性的确定﹛

﹛第5條

﹛保障措施的實施

﹛1. 一成員應僅在防止或補救嚴重損害并便利調整所必需的限度內實施保障措施﹛如使用數量限制,則該措施不得使進口量減少至低于最近一段時間的水平,該水平應為可獲得統計數字的﹛最近3個代表年份的平均進口,除非提出明确的正當理由表明為防止或補救嚴重損害而有必要采用不同的水平﹛各成員應選擇對實現這些目標最合适的措施﹛

﹛2. (a) 在配額在供應國之間進行分配的情況下,實施限制的成員可就配額份額的分配問題尋求与在供應有關產品方面具有實質利益的所有其他成員達成協議﹛在該方法并非合理可行的情況下,有關成員應根据在供應該產品方面具有實質利益的成員在以往一代表期內的供應量占該產品進口總量或進口總值的比例,將配額分配給此類成員,同時适當考慮可能已經或正在影響該產品貿易的任何特殊因素﹛

﹛(b) 一成員可背离(a)項中的規定,只要在第13條第1款規定的保障措施委員會主持下根据第12條第3款進行磋商,并向委員會明确証明(I)在代表期內,自某些成員進口增長的百分比与有關產品進口的總增長不成比例,(ii)背离(a)項規定的理由是正當的,以及(iii)此种背离的條件對有關產品的所有供應商是公正的﹛任何此种措施的期限不得延長超過第7條第1款規定的最初期限﹛以上所指的背离不允許在嚴重損害威脅的情況下使用﹛

﹛第6條

﹛臨時保障措施

﹛在遲延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的緊急情況下,一成員可根据關于存在明确証据表明增加的進口已經或正在威脅造成嚴重損害的初步裁定,采取臨時保障措施﹛臨時措施的期限不得超過200天,在此期間應滿足第2條至第7條和第12條的有關要求﹛此類措施應采取提高關稅的形式,如第4條第2款所指的隨后進行的調查未能确定增加的進口對一國內產業已經造成或威脅造成嚴重損害,則提高的關稅應予迅速退還﹛任何此類臨時措施的期限應計為第7條第1款﹛第2款和第3款所指的最初期限和任何延長期的一部分﹛

﹛第7條

﹛保障措施的期限和審議

﹛1. 一成員僅應在防止或補救嚴重損害和便利調整所必需的期限內實施保障措施﹛該期限不得超過4年,除非根据第2款予以延長﹛

﹛2. 第1款所述的期限可以延長,只要進口成員的主管机關以符合第2條﹛第3條﹛第4條和第5條所列的程序已經确定保障措施對于防止或補救嚴重損害仍然有必要,且有証据表明該產業正在進行調整,且只要第8條和第12條的有關規定得到遵守﹛

﹛3. 一保障措施的全部實施期,包括任何臨時措施的實施期﹛最初實施期及任何延長,不得超過8年﹛

﹛4. 在根据第12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通知的一保障措施的預計期限超過1年的情況下,為便利調整,實施該措施的成員應在實施期內按固定時間間隔逐漸放寬該措施﹛如措施的期限超過3年,則實施該措施的成員應在不遲于該措施實施期的中期審議有關情況,如适當應撤銷該措施或加快放寬速度﹛根据第2款延長的措施不得比在最初期限結束時更加嚴格,而應繼續放寬﹛

﹛5. 對于在﹛WTO協定﹛生效之日后已經受保障措施約束的一產品的進口,在与先前實施保障措施的期限相等的期限內,不得對其再次實施保障措施,但是不适用期至少為2年﹛

﹛6. 盡管有第5款的規定,但是期限等于或少于180天的保障措施可對一產品的進口再次實施,條件是:

﹛(a) 自對該產品的進口采用保障措施之日起已至少過去1年;且

﹛(b) 自采用該保障措施之日起5年期限內,該措施未對同一產品實施2次以上﹛

﹛第8條

﹛減讓和其他義務的水平

﹛1. 提議實施保障措施或尋求延長保障措施的成員,應依照第12條第3款的規定,努力在它与可能受該措施影響的出口成員之間維持与在GATT 1994項下存在的水平實質相等的減讓和其他義務水平﹛為實現此目標,有關成員可就該措施對其貿易的不利影響議定任何适當的貿易補償方式﹛

﹛2. 如根据第12條第3款進行的磋商未能在30天內達成協議,則受影響的出口成員有權在不遲于該保障措施實施后90天,并在貨物貿易理事會收到此中止的書面通知之日起30天期滿后,對實施保障措施成員的貿易中止實施GATT 1994項下實質相等的減讓或其他義務,只要貨物貿易理事會對此中止不持异議﹛

﹛3. 第2款所指的中止的權利不得在保障措施有效的前3年內行使,只要該保障措施是由于進口的絕對增長而采取的,且該措施符合本協定的規定﹛

﹛第9條

﹛發展中國家成員

﹛1.對于來自發展中國家成員的產品,只要其有關產品的進口份額在進口成員中不超過3%,即不得對該產品實施保障措施,但是進口份額不超過3%的發展中國家成員份額總計不得超過有關產品總進口的9%﹛2

﹛2.一發展中國家成員有權將一保障措施的實施期在第7條第3款規定的最長期限基礎上再延長2年﹛盡管有第7條第5款的規定,但是一發展中國家有權對已經受在﹛WTO協定﹛生效之日后采取的保障措施約束的產品的進口,在等于以往實施該措施期限一半的期限后,再次實施保障措施,但是不适用期至少為2年﹛

﹛第10條

﹛先前存在的第19條措施

﹛各成員應在不遲于保障措施首次實施之日后8年,或在﹛WTO協定﹛生效之日后5年內,以在后者為准,終止根据GATT 1947第19條采取的﹛且在﹛WTO協定﹛生效之日存在的所有保障措施﹛

﹛第11條

﹛某些措施的禁止和取消

﹛1. (a) 一成員不得對某些產品的進口采取或尋求GATT 1994第19條列出的任何緊急行動,除非此類行動符合依照本協定實施的該條的規定﹛

﹛(b) 此外,一成員不得在出口或進口方面尋求﹛采取或維持任何自愿出口限制﹛有序銷售安排或其他任何類似措施﹛3,4這些措施包括單個成員采取的措施以及根据兩個或兩個以上成員達成的協議﹛安排和諒解所采取的措施﹛在﹛WTO協定﹛生效之日有效的任何此類措施,應使其符合本協定或依照第2款逐步取消﹛

﹛? 本協定不适用于一成員根据除第19條外的GATT 1994其他條款和除本協定外的附件1A所列其他多邊貿易協定,或根据在GATT 1994范圍內訂立的議定書﹛協定或安排所尋求﹛采取或維持的措施﹛

﹛2. 第1款(b)項所指的措施的逐步取消應按照有關成員在不遲于﹛WTO協定﹛生效之日后180天提交保障措施委員會的時間表實施﹛這些時間表應規定第1款所指的所有措施應在﹛WTO協定﹛生效之日后不超過4年的期限內逐步取消或使其符合本協定,但每一進口成員5不得多于一項特定措施,且措施的期限不得超過1999年12月31日﹛任何此類例外必須在直接有關的成員之間達成協議,并通知保障措施委員會,供其在﹛WTO協定﹛生效起90天內進行審議和接受﹛本協定附件列出一項經同意屬此類例外范圍的措施﹛

﹛3. 各成員不得鼓勵或支持公私企業采用或維持等同于第1款所指措施的非政府措施﹛

﹛第12條

﹛通知和磋商

﹛1. 一成員在下列情況下應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員會:

﹛(a) 發起与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相關的調查程序及其原因;

﹛(b) 就因增加的進口所造成的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提出調查結果;以及

﹛? 就實施或延長保障措施作出決定﹛

﹛2. 在作出第1款(b)項和?項所指的通知時,提議實施或延長保障措施的成員應向保障措施委員會提供所有有關信息,其中應包括增加的進口所造成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的証据﹛對所涉及的產品和擬議措施的准确描述﹛擬議采取措施的日期﹛預計的期限以及逐步放寬的時間表﹛在延長措施的情況下,還應提供有關產業正在進行調整的証据﹛貨物貿易理事會或保障措施委員會可要求提議實施或延長該措施的成員提供其認為必要的額外信息﹛

﹛3. 提議實施或延長保障措施的成員應向作為有關產品的出口方對其有實質利益的成員提供事先磋商的充分机會,目的特別在于包括審議根据第2款提供的信息﹛就該措施交換意見以及就實現第8條第1款所列目標的方式達成諒解﹛

﹛4. 一成員應在采取第6條所指的臨時保障措施之前,向保障措施委員會作出通知﹛磋商應在采取措施后立即開始﹛

﹛5. 本條所指的磋商的結果﹛第7條第4款所指的中期審查的結果﹛第8條第1款所指的任何形式的補償以及第8條第2款所指的擬議減讓或其他義務的中止,均應由有關成員立即通知貨物貿易理事會﹛

﹛6. 各成員應迅速向保障措施委員會通知它們与保障措施有關的法律﹛法規和行政程序以及任何修改﹛

﹛7. 維持在﹛WTO協定﹛生效之日存在的第10條和第11條第1款所述措施的成員,應在不遲于﹛WTO協定﹛生效之日后60天將此類措施通知保障措施委員會﹛

﹛8. 任何成員可將本協定要求其他成員通知的﹛而其他成員未通知的本協定處理的所有法律﹛法規﹛行政程序及任何措施或行動通知保障措施委員會﹛

﹛9. 任何成員可將第11條第3款所指的任何非政府措施通知保障措施委員會﹛

﹛10. 本協定所指的向貨物貿易理事會作出的所有通知通常應通過保障措施委員會作出﹛

﹛11. 本協定有關通知的規定不要求任何成員披露會妨礙執法或違背公共利益或損害特定公私企業合法商業利益的机密信息﹛

﹛第13條

﹛監督

﹛1. 特此設立保障措施委員會,由貨物貿易理事會管理,對任何表示愿意在其中任職的成員開放﹛該委員會具有下列職能:

﹛(a) 監督并每年向貨物貿易理事會報告本協定的總体執行情況,并為改善本協定提出建議;

﹛(b) 應一受影響成員的請求,調查本協定中与一保障措施有關的程序性要求是否得到遵守,并向貨物貿易理事會報告其調查結果;如各成員提出請求,在各成員根据本協定規定進行的磋商中提供協助;

﹛? 審查第10條和第11條第1款涵蓋的措施,監督此類措施的逐步取消,并酌情向貨物貿易理事會報告;

﹛(d) 在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員請求下,審議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的提議是否;

﹛(e) 接收和審議本協定規定的所有通知,并酌情向貨物貿易理事會報告;

﹛(f) 履行貨物貿易理事會可能确定的﹛与本協定有關的任何其他職能﹛

﹛2. 為協助委員會行使其監督職能,秘書處應根据通知和可獲得的其他可靠信息,就本協定的運用情況每年准備一份事實報告﹛

﹛第14條

﹛爭端解決

﹛由﹛爭端解決諒解﹛詳述和适用的GATT 1994第22條和第23條的規定适用于本協定項下產生的磋商和爭端解決﹛﹛

﹛1 一關稅同盟可作為一單獨整体或代表一成員國實施保障措施﹛如關稅同盟作為一單獨整体實施保障措施,則本協定項下确定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的所有要求應以整個關稅同盟中存在的條件為基礎﹛如代表一成員國實施保障措施,則确定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的所有要求應以該成員國中存在的條件為基礎,且保障措施應僅限于該成員國﹛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預斷對GATT 1994第19條与第24條第8款之間關系的解釋﹛﹛

﹛2 一成員應立即將根据第9條第1款采取的行動通知保障措施委員會﹛

﹛3 符合GATT 1994和本協定有關規定的以保障措施形式實施的進口配額,經雙方同意,可由出口成員管理﹛﹛

﹛4 類似措施的例子包括下列任何可提供保護的措施:出口節制﹛出口价或進口价監控体制﹛出口或進口監督﹛強制進口卡特爾以及酌情發放進出口許可証的方案等﹛

﹛5 歐洲共同体有權實施的惟一此种例外列在本協定附件中﹛

*上篇文章: WT0爭端解決各階段程序的期限 爭端解決各階段程序的期限
*下篇文章: 1994年關稅与貿易總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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