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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爭端解決規則与程序的諒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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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成員特此協議如下:

﹛﹛

﹛﹛第1條 范圍和适用

﹛﹛

﹛1.本諒解的規則和程序應适用于按照本諒解附錄1所列各項協定体諒解中稱﹛适用協定﹛)的磋商和爭端解決規定所提出的爭端﹛本諒解的規則和程序還應适用于各成員間有關它們在﹛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本諒解中稱﹛﹛WTO協定﹛﹛)規定和本諒解規定下的權利和義務的磋商和爭端解決,此類磋商和爭端解決可單獨進行,也可与任何其他适用協定結合進行﹛

﹛﹛

﹛2.本諒解的規則和程序的适用應遵守本諒解附錄2所确定的适用協定所含特殊或附加規則和程序﹛在本諒解的規則和程序与附錄2所列特殊或附加規則和程序存在差异時,應以附錄2中的特殊或附加規則和程序為准﹛在涉及一個以上适用協定項下的規則和程序的爭端中,如審議中的此類協定的特殊或附加規則和程序之間產生抵触,且如果爭端各方在專家組設立20天內不能就規則和程序達成協議,則第2條第1款中規定的爭端解決机构(本諒解中稱﹛DSB﹛)主席,在与爭端各方磋商后,應在兩成員中任一成員提出請求后10天內,确定應遵循的規則和程序﹛主席應按照以下原則,即在可能的情況下使用特殊或附加規則和程序,并應在避免抵触所必需的限度內使用本諒解所列規則和程序﹛

﹛﹛

﹛﹛

﹛﹛第2條 管理

﹛﹛

﹛1.特此設立爭端解決机构,負責管理這些規則和程序及适用協定的磋商和爭端解決規定,除非适用協定另有規定﹛因此,DSB有權設立專家組﹛通過專家組和上訴机构報告﹛監督裁決和建議的執行以及授權中止适用協定項下的減讓和其他義務﹛對于屬諸邊貿易協定的一适用協定項下產生的爭端,此處所用的﹛成員﹛一詞僅指那些屬有關諸邊貿易協定參加方的成員﹛如DSB管理一諸邊貿易協定的爭端解決規定,則只有屬該協定參加方的成員方可參与DSB就該爭端所作出的決定或所采取的行動﹛

﹛2.DSB應通知WTO有關理事會和委員會任何与各自适用協定規定有下有關的爭端的進展情況﹛

﹛3.DSB應視需要召開會議,以便在本諒解規定的時限內行使職能﹛

﹛4.如本諒解的規則和程序規定由DSB作出決定,則DSB應經協商一致作出決定﹛

﹛﹛

﹛﹛

﹛﹛第3條 總則

﹛ 1.各成員确認遵守迄今為止根据GATT1947第22條和第23條實施的管理爭端的原則,及在此進一步詳述和修改的規則和程序﹛

﹛﹛

﹛ 2.WTO爭端解決体制在為多邊貿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預測性方面是一個重要因素﹛各成員認識到該体制适于保護各成員在适用協定項下的權利和義務,及依照解釋國際公法的慣例澄清這些協定的現有規定﹛DSB的建議和裁決不能增加或減少适用協定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

﹛ 3.在一成員認為其根据适用協定直接或間接獲得的利益正在因另一成員采取的措施而減損的情況下,迅速解決此類情況對WTO的有效運轉及保持各成員權利和義務的适當平衡是必要的﹛

﹛ 4.DSB所提建議或所作裁決應旨在依照本諒解和适用協定項下的權利和義務,實現問題的滿意解決﹛

﹛﹛

﹛ 5.對于根据适用協定的磋商和爭端解決規定正式提出的事項的所有解決辦祛,包括仲裁裁決,均与這些協定相一致,且不得使任何成員根据這些協定獲得的利益喪失或減損,也不得妨礙這些适用協定任何目標的實現﹛

﹛﹛

﹛ 6.對于根据适用協定的磋商和爭端解決規定正式提出事項的雙方同意的解決辦法應通知DSB及有關理事會和委員會,在這些机构中任何成員可提出与此有關的任何問題﹛

﹛﹛

﹛ 7.在提出一案件前,一成員應就根据這些程序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作出判斷﹛爭端解決机制的目的在于保証使爭端得到積极解決﹛爭端各方均可接受且与适用協定相一致的解決辦法無疑是首選辦法﹛如不能達成雙方同意的解決辦法,則爭端解決机制的首要目標通常是保証撤銷被認為与任何适用協定的規定不一致的有關措施﹛提供補償的辦法只能在立即撤銷措施不可行時方可采取,且應作為在撤銷与适用協定不一致的措施前采取的臨時措施﹛本諒解為援引爭端解決程序的成員規定的最后手段是可以在歧視性的基礎上針對另一成員中止實施适用協定項下的減讓或其他義務,但需經DSB授權采取此類措施﹛

﹛﹛

﹛ 8.如發生違反在适用協定項下所承擔義務的情況,則該行為被視為初步构成利益喪失或減損案件﹛這通常意味著一种推定,即違反規則對适用協定的其他成員方造成不利影響,在此种情況下,應由被起訴的成員自行決定是否反駁此指控﹛

﹛ 9.本諒解的規定不損害各成員通過﹛WTO協定﹛或一屬諸邊貿易協定的适用協定項下的決策方法,尋求對一适用協定規定的權威性解釋的權利﹛

﹛﹛

﹛ 10.各方理解,請求調解和使用爭端解決程序不應用作或被視為引起爭議的行為,如爭端發生,所有成員將真誠參与這些程序以努力解決爭端﹛各方還理解,有關不同事項的起訴和反訴不應聯系在一起﹛

﹛﹛

﹛ 11.本諒解只适用于﹛WTO協定﹛生效之日或之后根据适用協定的磋商規定提出的新的磋商請求﹛對于在﹛WTO協定﹛生效之日前根据GATT1947或适用協定的任何其他先前協定提出的磋商請求,在﹛WTO協定﹛生效之日前有效的有關爭端解決規則和程序應繼續适用﹛②

﹛﹛

﹛ 12.盡管有第11款的規定,但是如依据任何适用協定的起訴是由一發展中國家成員針對一發達國家成員提出的,則起訴方有權援引﹛1966年4月5日決定﹛,(BISD14冊18頁)的相應規定,作為本諒解第4條﹛第5條﹛第6條和第12條所含規定的替代,除非如專家組認為該決定第7款規定的時限不足以提供報告,則在起訴方同意下,該時限可以延長﹛如第4條﹛第5條﹛第6條和第12條的規則和程序与該決定的相應規則和程序存在差异,則應以后者為准﹛

﹛﹛

﹛﹛

﹛﹛第4條 磋商

﹛﹛1.各成員确認決心加強和提高各成員使用的磋商程序的有效性﹛

﹛﹛2.每一成員承諾對另一成員提出的有關在前者領土內采取的﹛影響任何适用協定運用的措施的交涉給予積极考慮,并提供充分的磋商机會﹛③

﹛﹛

﹛﹛3.如磋商請求是按照一适用協定提出的,則請求所針對的成員應在收到請求之日起10天內對該請求作出答复,并應在收到請求之日起不超過30天的期限內真誠地進行磋商,以達成雙方滿意的解決辦法,除非雙方另有議定﹛如該成員未在收到請求之日起10天內作出答复,或未在收到請求之日起不超過30天的期限內或雙方同意的其他時間內進行磋商,則請求進行磋商的成員可直接開始請求設立專家組﹛

﹛﹛

﹛﹛4.所有此類磋商請求應由請求磋商的成員通知DSB及有關理事會和委員會﹛任何磋商請求應以書面形式提交,并應說明提出請求的理由,包括确認所爭論的措施,并指出起訴的法律根据﹛

﹛﹛5.在依照一适用協定的規定進行磋商的過程中,在根据本諒解采取進一步行動之前,各成員應努力嘗試對該事項作出令人滿意的調整﹛

﹛﹛6.磋商應保密,并不得損害任何一方在任何進一步訴訟中的權利﹛

﹛﹛

﹛﹛7.如在收到磋商請求之日起60天內,磋商未能解決爭端,則起訴方可請求設立專家組﹛如磋商各方共同認為磋商己不能解決爭端,則起訴方可在60天期限內請求設立專家組﹛

﹛﹛

﹛﹛8.在緊急案件中,包括涉及易腐貨物的案件,各成員應在收到請求之日起不超過10天的期限內進行磋商﹛如在收到請求之日起20天的期限內,磋商未能解決爭端,則起訴方可請求設立專家組﹛

﹛﹛9.在緊急案件中,包括有關易腐貨物的案件,爭端各方﹛專家組及上訴机构應盡一切努力盡最大可能加快訴訟程序﹛

﹛﹛10.在磋商中,各成員應特別注意發展中國家成員的特殊問題和利益﹛

﹛﹛

﹛﹛11.只要進行磋商的成員以外的一成員認為按照GATT1994第22條第1款和GATS第22條第1款或其他适用協定的相應規定④所進行的磋商涉及其實質貿易利益,則該成員即可在根据上述條款進行磋商的請求散發之日起10天內,將其參加磋商的愿望通知進行磋商的成員和DSB﹛該成員應被允許參加入磋商,只要磋商請求所針對的成員同意實質利益的主張是有理由的﹛在這种情況下,它們應如此通知DSB﹛如參加磋商的請求未予接受,則申請成員有權根据GATT1994第22條第1款或第23條第五款﹛GATS第22條第1款或第23條第三款或其他适用協定的相應規定提出磋商請求﹛

﹛﹛

﹛﹛

﹛ 第5條 斡旋﹛調解和調停

﹛﹛1.斡旋﹛調解和調停是在爭端各方同意下自愿采取的程序﹛

﹛﹛

﹛﹛2.涉及斡旋﹛調解和調停的訴訟程序,特別是爭端各方在這些訴訟程序中所采取的立場應保密,并不得損害雙方中任何一方根据這些程序進行任何進一步訴訟程序的權利﹛

﹛﹛3.爭端任何一方可隨時請求進行斡旋﹛調解或調停﹛此程序可隨時開始,隨時終止﹛一旦斡旋﹛調解或調停程序終止,起訴方即可開始請求設立專家組﹛

﹛﹛

﹛﹛4.如斡旋﹛調解或調停在收到磋商請求之日起60天內開始,則起訴方在請求設立專家組之前,應給予自收到磋商請求之日起60天的時間﹛如爭端各方共同認為斡旋﹛調解或調停過程未能解決爭端,則起訴方可在60天期限內請求設立專家組﹛

﹛﹛5.如爭端各方同意,斡旋﹛調解或調停程序可在專家組程序進行的同時繼續進行﹛

﹛﹛6.總干事可依其職權提供斡旋﹛調解或調停,以期協助各成員解決爭端﹛

﹛﹛

﹛﹛

﹛﹛第6條 專家組的設立

﹛﹛

﹛﹛1.如起訴方提出請求,則專家組應最遲在此項請求首次作為一項議題列入DSB議程的會議之后的DSB會議上設立,除非在此次會上DSB經協商一致決定不設立專家組﹛

﹛﹛

﹛﹛2.設立專家組的請求應以書面形式提出﹛請求應指出是否已進行磋商﹛确認爭論中的措施并提供一份足以明确陳述問題的起訴的法律根据概要﹛在申請方請求設立的專家組不具有標准職權范圍的情況下,書面請求中應包括特殊職權范圍的擬議案文﹛

﹛﹛

﹛﹛

﹛﹛第7條 專家組的職權范圍

﹛﹛1.專家組應具有下列職權范圍,除非爭端各方在專家組設立后20天內另有議定:

﹛﹛

﹛﹛按照(爭端各方引用的适用協定名稱)的有關規定,審查(爭端方名稱)在﹛﹛文件中提交DSB的事項,并提出調查結果以協助DSB提出建議或作出該協定規定的裁決﹛﹛

﹛﹛2.專家組應處理爭端各方引用的任何适用協定的有關規定﹛

﹛﹛

﹛﹛3.在設立專家組時,DSB可授權其主席在遵守第1款規定的前提下,与爭端各方磋商,制定專家組的職權范圍﹛由此制定的職權范圍應散發全体成員﹛如議定的不是標准的職權范圍,則任何成員均可在DSB中提出与此有關的任何問題﹛

﹛﹛

﹛﹛

﹛﹛第8條 專家組的組成

﹛﹛

﹛﹛1.專家組應由資深政府和/或非政府個人組成,包括曾在專家組任職或曾向專家組陳述案件的人員﹛曾任一成員代表或一GATT1947締約方代表或任何适用協定或其先前協定的理事會或委員會的代表的人員﹛秘書處人員﹛曾講授或出版國際貿易法或政策著作的人員,以及曾任一成員高級貿易政策官員的人員﹛

﹛﹛2.專家組成員的選擇應以保証各成員的獨立性﹛完全不同的背景和丰富的經驗為目的進行﹛

﹛﹛3.政府⑥為爭端方或為第10條第2款規定的第H方成員的公民不得在与該爭端有關的專家組中任職,除非爭端各方另有議定﹛

﹛﹛

﹛﹛4.為協助選擇專家組成員,秘書處應保存一份具備第1款所述資格的政府和非政府個人的指示性名單,可從中酌情選出專家組成員﹛該名單應包括1984年11月30日制定的非政府專家組成員名冊(BISD31冊9頁),及在任何适用協定項下制定的名冊和指示性名單,并保留這些名冊和指示性名單中在﹛WTO協定﹛生效之時的人員的姓名﹛成員可定期提出可供列入指示性名單的政府和非政府個人的姓名,并提供他們在國際貿易和适用協定的部門或主題方面知識的有關信息,待DSB批准后,這些姓名應增加至該名單﹛對于名單中的每一個人,名單應注明其在适用協定的部門或主題方面的具体閱歷或專門知識﹛

﹛﹛5.專家組應由3名成員組成,除非在專家組設立后10天內,爭踱各方同意專家組由5名成員組成﹛專家組的組成情況應迅速通知各成員﹛

﹛﹛6.秘書處應向爭端各方建議專家組成員的提名﹛爭端各方不得反對提名,除非由于無法控制的原因﹛

﹛﹛

﹛﹛7.如在專家組設立之日起20天內,未就專家組的成員達成協議,則總干事應在雙方中任何一方請求下,經与DSB主席和有關委員會或理事會主席磋商,在与爭端各方磋商后,決定專家組的組成,所任命的專家組成員為總干事認為依照爭端中所爭論的适用協定的任何有關特殊或附加規則和程序最适當的成員﹛DSB主席應在收到此种請求之日起10天內,通知各成員專家組如此組成﹛

﹛﹛8.各成員應承諾,通常允許其官員擔任專家組成員﹛

﹛﹛

﹛﹛9.專家組成員應以其個人身份任職,既作為政府代表,也作為任何組織的代表﹛各成員因此不得就專家組審議的事項向他們作出指示或試圖影響他們個人﹛

﹛﹛10.當爭端發生在發展中國家成員与發達國家成員之間時,如發展中國家成員提出請求,專家組應至少有1名成員來自發展中國家成員﹛

﹛﹛11.專家組成員的費用,包括旅費和生活津貼,應依照總理事會在預算﹛財務与行政委員會所提建議基礎上通過的標准,從WTO預算中支付﹛

﹛﹛

﹛﹛

﹛ 第9條 多個起訴方的程序

﹛﹛

﹛﹛1.如一個以上成員就同一事項請求設立專家組,則可設立單一專家組審查這些起訴,同時考慮所有有關成員的權利﹛只要可行,即應設立單一專家組審查此類起訴﹛

﹛﹛

﹛﹛2.單一專家組應組織其審查并將其調查結果提交DSB,應保証爭端各方在由若干專家組分開審查起訴時本可享受的權利決不受到減損﹛如爭端任何一方提出請求,專家組應就有關爭端提交單獨的報告﹛每一起訴方提交的書面陳述應可使其他起訴方獲得,且每一起訴方有權在任何其他起訴方向專家組陳述意見時在場﹛

﹛﹛

﹛﹛3.如設立一個以上專家組以審查与同一事項有關的起訴,則應在最大限度內由相同人員在每一單獨專家組中任職,此類爭端中的專家組程序的時間表應進行協調﹛

﹛﹛

﹛﹛

﹛﹛第10條 第三方

﹛﹛1.爭端各方的利益和爭端中所爭論的一适用協定項下的其他成員的利益應在專家組程序中得到充分考慮﹛

﹛﹛

﹛﹛2.任何對專家組審議的事項有實質利益且已將其利益通知DSB的成員(本諒解中稱﹛第三方﹛)應由專家組給予听取其意見并向專家組提出書面陳述的机會﹛這些書面陳述也應提交爭端各方,并應反映在專家組報告中﹛

﹛﹛3.第三方應收到爭端各方提交專家組首次會議的陳述﹛

﹛﹛

﹛﹛4.如第三方認為已成為專家組程序主題的措施造成其根据任何适用協定項下獲得的利益喪失或減損,則該成員可援用本諒解項下的正常爭端解決程序﹛只要可能,此种爭端即應提交原專家組﹛

﹛﹛

﹛﹛

﹛﹛第11條 專家組的職能

﹛﹛

﹛﹛專家組的職能是協助DSB履行本諒解和适用協定項下的職責﹛因此,專家組應對其審議的事項作出客觀評估,包括對該案件事實及有關适用協定的适用性和与有關适用協定的一致性的客觀評估,并作出可協助DSB提出建議或提出适用協定所規定的裁決的其他調查結果﹛專家組應定期与爭端各方磋商,并給予它們充分的机會以形成雙方滿意的解決辦法﹛

﹛﹛

﹛﹛

﹛﹛第12條 專家組程序

﹛ 1.專家組應遵循附錄3中的工作程序,除非專家組在与爭端各方磋商后另有決定﹛

﹛ 2.專家組程序應提供充分的靈活性,以保証高質量的專家組報告,同時不應不适當地延誤專家組程序﹛

﹛﹛

﹛ 3.在与爭端各方磋商后,專家組成員應盡快且只要可能,在專家組組成及職權范圍議定后一周內,決定專家組程序的時間表,同時考慮第4條第9款的規定(如有關)﹛

﹛ 4.在确定專家組程序的時間表時,專家組應為爭端各方提供充分的時間准備陳述﹛

﹛ 5.專家組應設定各方提供書面陳述的明确最后期限,各方應遵守此最后期限﹛

﹛﹛

﹛ 6.每一方應將其書面陳述交存秘書處,以便立即轉交專家組和其他爭端方﹛起訴方應在應訴方提交的第一份陳述之前提交其第一份陳述,除非專家組在決定第3款提及的時間表時,經与爭端各方磋商后,決定各方應同時提交第一份陳述﹛當對交存第一份陳述有順序安排時,專家組應确定接受應訴方陳述的确定期限﹛任何隨后的書面陳述應同時提交﹛

﹛﹛

﹛ 7.如爭端各方未能形成雙方滿意的解決辦法,專家組應以書面報告形式向DSB提交調查結果﹛在此种情況下,專家組報告應列出對事實的調查結果﹛有關規定的适用性及其所作任何調查結果和建議所包含的基本理由﹛如爭端各方之間已找到問題的解決辦法,則專家組報告應只限于對案件的簡要描述,并報告已達成解決辦法﹛

﹛﹛

﹛ 8.為使該程序更加有效,專家組進行審查的期限,即自專家組組成和職權范圍議定之日起至最終報告提交爭端各方之日止,一般不應超過6個月﹛在緊急案件中,包括涉及易腐貨物的案件,專家組應力求在3個月內將其報告提交爭端各方﹛

﹛ 9.如專家組認為不能在6個月內或在緊急案件中不能在3個月內提交其報告,則應書面通知DSB遲延的原因和提交報告的估計期限﹛自專家組設立至報告散發各成員的期限無論如何不應超過9個月﹛

﹛﹛

﹛10.在涉及發展中國家成員所采取措施的磋商過程中,各方可同意延長第4條第7款和第8款所确定的期限﹛如有關期限己過,進行磋商的各方不能同意磋商已經完成,則DSB主席應在与各方磋商后,決定是否延長有關期限,如決定延長,則決定延長多久﹛此外,在審查針對發展中國家成員的起訴時,專家組應給予該發展中國家成員充分的時間以准備和提交論据﹛第20條第1款和第ZI條第4款的規定不受按照本款所采取任何行動的影響﹛

﹛﹛

﹛11.如一個或多個爭端方為發展中國家成員,則專家組報告應明确說明以何种形式考慮對發展中國家成員在爭端解決程序過程中提出的适用協定中有關發展中國家成員的差別和更优惠待遇規定﹛

﹛﹛

﹛12.專家組可隨時應起訴方請求中止工作,期限不超過12個月﹛如發生此种中止,本條第8款和第9款﹛第20條第1款以及第21條第4款所列時限應按中止工作的時間順延﹛如專家組的工作已中止12個月以上,則設立專家組的授權即告終止﹛

﹛﹛

﹛﹛

﹛﹛第13條 尋求信息的權利

﹛﹛

﹛ 1.每一專家組有權向其認為适當的任何個人或机构尋求信息和技術建議﹛但是,在專家組向一成員管轄范圍內的任何個人或机构尋求此類信息或建議之前,應通知該成員主管机關﹛成員應迅速和全面地答复專家組提出的關于提供其認為必要和适當信息的任何請求﹛未經提供信息的個人﹛机构或成員主管机關正式授權,所提供的机密信息不得披露﹛

﹛﹛

﹛ 2.專家組可向任何有關來源尋求信息,并与專家進行磋商并獲得他們該事項某些方面的意見﹛對于一爭端方所提科學或其他技術事項的事實問題,專家組可請求專家審議小組提供書面咨詢報告﹛設立此類小組的規則及其程序列在附錄4中﹛

﹛﹛

﹛﹛

﹛﹛第14條 机密性

﹛ 1.專家組的審議情況應保密﹛

﹛ 2.專家組報告應在爭端各方不在場的情況下,按照提供的信息和所作的陳述起草﹛

﹛ 3.專家組報告中專家個人發表的意見應匿名﹛

﹛﹛

﹛﹛

﹛﹛第15條 中期審議階段

﹛﹛

﹛1.在考慮書面辯駁和口頭辯論后,專家組應向爭端各方提交其報告草案中的描述部分(事實和論据)﹛在專家組設定的期限內,各方應提交各自的書面意見﹛

﹛﹛

﹛2.在接收爭端各方書面意見的設定期限截止后,專家組應向各方提交一份中期報告,既包括描述部分也包括專家組的調查結果和結論﹛在專家組設定的期限內,一方可提出書面請求,請專家組在最終報告散發各成員之前,審議中期報告中的具体方面﹛應一方請求,專家組應就書面意見中所确認的問題,与各方再次召開會議﹛如在征求意見期間未收到任何一方的意見,中期報告應被視為最終報告,并迅速散發各成員﹛

﹛3.最終報告中的調查結果應包括在中期審議階段對論据的討論情況﹛中期審議階段應在第12條第8款所列期限內進行﹛

﹛﹛

﹛﹛

﹛﹛第16條 專家組報告的通過

﹛1.為向各成員提供充足的時間審議專家組報告,在報告散發各成員之日20天后,DSB方可審議通過此報告﹛

﹛2.對專家組報告有反對意見的成員應至少在審議該報告的DSB會議召開前10天,提交供散發的解釋其反對意見的書面理由﹛

﹛3.爭端各方有權全面參与DSB對專家報告的審議,它們的意見應完整記錄在案﹛

﹛4.在專家組報告散發各成員之日起60天內,該報告應在DSB會議⑦上通過,除非一爭端方正式通知 DSB其上訴決定,或DSB經協商一致決定不通過該報告﹛如一方己通知其上訴決定,則在上訴完成之前,DSB將不審議通過該專家組報告﹛該通過程序不損害各成員就專家組報告發表意見的權利﹛

﹛﹛

﹛﹛

﹛﹛第17條 上訴審議

﹛﹛

﹛﹛常設上訴机构

﹛﹛

﹛﹛1.DSB應設立一常設上訴机构﹛上訴机构應審理專家組案件的上訴﹛該机构應由7人組成,任何一個案件應由其中3人任職﹛上訴机构人員任職應實行輪換﹛此輪換應在上訴机构的工作程序中予以确定﹛

﹛﹛

﹛﹛2.DSB應任命在上訴机构任職的人員,任期4年,每人可連任一次﹛但是,對于在﹛WTO協定﹛生效后即被任命的7人,其中3人的任期經抽簽決定應在2年期滿后終止﹛空額一經出現即應補足﹛如一人被任命接替一任期未滿人員,則此人的任期即為前任余下的任期﹛

﹛﹛

﹛﹛3.上訴机构應由具有公認權威并在法律﹛國際貿易和各适用協定所涉主題方面具有公認專門知識的人員組成﹛他們不得附屬于任何政府﹛上訴机构的成員資格應廣泛代表WTO的成員資格﹛上訴机构任職的所有人員應隨時待命,并應隨時了解爭端解決活動和WTO的其他有關活動﹛他們不得參与審議任何可產生直接或間接利益衝突的爭端﹛

﹛﹛

﹛﹛4.只有爭端各方,而非第三方,可對專家組報告進行上訴﹛按照第10條第2款已通知DSB其對該事項有實質利益的第三方,可向上訴机构提出書面陳述,該机构應給予听取其意見的机會﹛

﹛﹛

﹛﹛5.訴訟程序自一爭端方正式通知其上訴決定之日起至上訴机构散發其報告之日止通常不得超過60天﹛在決定其時間表時,上訴机构應考慮第4條第9款的規定(如有關)﹛當上訴机构認為不能在60天內提交報告時,應書面通知DSB遲延的原因及提交報告的估計期限﹛但該訴訟程序決不能超過90天﹛

﹛﹛6.上訴應限于專家組報告涉及的法律問題和專家組所作的法律解釋﹛

﹛﹛7.如上訴机构要求,應向其提供适當的行政和法律支持﹛

﹛﹛8.上訴机构任職人員的費用,包括旅費和生活津貼,應依照總理事會在預算﹛財務与行政委員會所提建議基礎上通過的標准,從WTO預算中支付﹛

﹛﹛

﹛﹛

﹛上訴審議的程序

﹛﹛9.工作程序應由上訴机构經与DSB主席和總干事磋商后制定,并告知各成員供參考﹛

﹛﹛10.上訴机构的程序應保密﹛上訴机构報告應在爭端各方不在場的情況下,按照提供的信息和所作的陳述起草﹛

﹛﹛11.上訴机构報告中由任職于上訴机构的個人發表的意見應匿名﹛

﹛﹛12.上訴机构應在上訴程序中處理依照第6款提出的每一問題﹛

﹛﹛13.上訴机构可維持﹛修改或撤銷專家組的法律調查結果和結論﹛

﹛﹛

﹛﹛

﹛ 上訴机构報告的通過

﹛﹛

﹛﹛14.上訴机构報告應由DSB通過,爭端各方應無條件接受,除非在報告散發各成員后30天內,DSB經協商一致決定不通過該報告﹛⑧此通過程序不損害各成員就上訴机构報告發表意見的權利﹛

﹛﹛

﹛﹛

﹛﹛第18條 与專家組或上訴机构的聯系

﹛﹛1.不得就專家組或上訴机构審議的事項与專家組或上訴机构進行單方面聯系﹛

﹛﹛

﹛﹛2.提交專家組或上訴机构的書面陳述應被視為保密,但應使爭端各方可獲得﹛本諒解的任何規定不妨礙爭端任何一方向公眾披露有關其自身立場的陳述﹛各成員應將另一成員提交專家組或上訴机构﹛并由該另一成員指定為机密的信息按机密信息處理﹛應一成員請求,一爭端方還應提供一份其書面陳述所含信息的可對外披露的非机密摘要﹛

﹛﹛

﹛﹛

﹛ 第19條 專家組和上訴机构的建議

﹛﹛

﹛1.如專家組或上訴机构認定一措施与一适用協定不一致,則應建議有關 成員⑨使該措施符合該協定﹛⑩除其建議外,專家組或上訴机构還可就有關成員如何執行建議提出辦法﹛

﹛2.依照第3條第2款,專家組和上訴机构在其調查結果和建議中,不能增加或減少适用協定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

﹛﹛

﹛ 第20條 DSB決定的時限

﹛﹛

﹛ 除非爭端各方另有議定,自DSB設立專家組之日起至DSB審議通過專家組報告或上訴机构報告之日止的期限,在未對專家組報告提出上訴的情況下一般不得超過9個月;在提出上訴的情況下通常不得超過12個月﹛如專家組或上訴机构按照第12條第9款或第17條第5款延長提交報告的時間,則所用的額外時間應加入以上期限﹛

﹛﹛

﹛﹛

﹛ 第21條 對執行建議和裁決的監督

﹛1.為所有成員的利益而有效解決爭端,迅速符合DSB的建議或裁決是必要的﹛

﹛2.對于需進行爭端解決的措施,應特別注意影響發展中國家成員利益的事項﹛

﹛﹛

﹛3.在專家組或上訴机构報告通過后30天內 召開的DSB會議上,有關成員應通知DSB關于其執行DSB建議和裁決的意向﹛如立即遵守建議和裁決不可行,有關成員應有一合理的執行期限﹛合理期限應為:

﹛(a)有關成員提議的期限,只要該期限獲DSB批准;或,在如未獲批准則為,

﹛(b)爭端各方在通過建議和裁決之日起45天內雙方同意的期限;或,如未同意則為,

﹛(C)在通過建議和裁決之日起90無內通過有約束力的仲裁确定的期限﹛ 在該仲裁中,仲裁人 的指導方針應為執行專家組或上訴机构建議的合理期限不超過自專家組或上訴机构報告通過之日起15個月﹛但是,此時間可視具体情況縮短或延長﹛

﹛﹛

﹛4.除專家組或上訴机构按照第12條第9款或第I7條第5款延長提交報告的時間外,自DSB設立專家組之日起至合理期限的确定之日止的時間不得超過15個月,除非爭端各方另有議定﹛如專家組或上訴机构已延長提交報告的時間,則所用的額外時間應加入15個月的期限;但是除非爭端各方同意存在例外情況,否則全部時間不得超過18個月﹛

﹛﹛

﹛5.如在是否存在為遵守建議和裁決所采取的措施或此類措施是否与适用協定相一致的問題上存在分歧,則此爭端也應通過援用這些爭端解決程序加以決定,包括只要可能即求助于原專家組﹛專家組應在此事項提交其后90天內散發其報告﹛如專家組認為在此時限內不能提交其報告,則應書面通知DSB遲延的原因和提交報告的估計期限﹛

﹛﹛

﹛6.DSB應監督已通過的建議或裁決的執行﹛在建議或裁決通過后,任何成員可隨時在DSB提出有關執行的問題﹛除非DSB另有決定,否則執行建議或裁換的問題在按照第3款确定合理期限之日起6個月后,應列入DSB會議的議程,并應保留在DSB的議程上,直到該問題解決﹛在DSB每一次會議召開前至少10無,有關成員應向DSB提交一份關于執行建議或裁決進展的書面情況報告﹛

﹛7.如有關事項是由發展中國家成員提出的,則DSB應考慮可能采取何种符合情況的進一步行動﹛

﹛﹛

﹛8.如案件是由發展中國家成員提出的,則在考慮可能采取何种适當行動時,DSB不但要考慮被起訴措施所涉及的貿易范圍,還要考慮其對有關發展中國家成員經濟的影響﹛

﹛﹛

﹛﹛

﹛ 第22條 補償和中止減讓

﹛﹛

﹛1.補償和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屬于在建議和裁決未在合理期限內執行時可獲得的臨時措施﹛但是,無論補償還是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均不如完全執行建議以使一措施符合有關适用協定﹛補償是自愿的,且如果給予,應有關适用協定相一致﹛

﹛﹛

﹛2.如有關成員未能使被認定与一适用協定不一致的措施符合該協定,或未能在按照第對條第3款确定的合理期限內符合建議和裁決,則該成員如收到請求應在不遲于合理期限期滿前,与援引爭端解決程序的任何一方進行談判,以期形成雙方均可接受的補償﹛如在合理期限結束期滿之日起20天內未能議定令人滿意的補償,則援引爭端解決程序的任何一方可向DSB請求授權中止對有關成員實施适用協定項下的減讓或其他義務﹛

﹛3.在考慮中止哪些減讓或其他義務時,起訴方應适用下列原則和程序:

﹛(a)總的原則是,起訴方應首先尋求對与專家組或上訴机构認定有違反義務或其他造成利益喪失或減損情形的部門相同的部門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

﹛(b)如該方認為對相同部門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不可行或無效,則可尋求中止對同一協定項下其他部門的減讓或其他義務;

﹛(C)如該方認為對同一協定項下的其他部門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不可行或無效,且情況足夠嚴重,則可尋求中止另一适用協定項下的減讓或其他義務;

﹛(d)在适用上述原則時,該方應考慮:

﹛(I)專家組或上訴机构認定有違反義務或其他造成利益喪失或減損情形的部門或協定項下的貿易,及此類貿易對該方的重要性;

﹛(ii)与利益喪失或減損相關的更廣泛的經濟因素及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的更廣泛的經濟后果;

﹛(e)如該方決定按照(b)項或(c)項請求授權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則應在請求中說明有關理由﹛在請求送交DSB的同時,還應送交有關理事會,在按照 (b)項提出請求的情況下,還應轉交有關部門性机构;

﹛(f)就本款而言,﹛部門﹛一詞:

﹛(I)對于貨物,指所有貨物;

﹛(ii)對于服務,指用于确認此類部門的現行﹛服務部門分類清單﹛中所确認的主要部門; 

﹛(iii)對于与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指﹛TRIPS協定﹛第M部分第1節﹛第2節﹛第3節﹛第4節﹛第5節﹛第6節或第7節所涵蓋的知識產權的每一類別,或第三部分或第四部分下的義務﹛

﹛(g)就本款而言,﹛協定﹛一詞:

﹛(I)對于貨物,指﹛WTO協定﹛附錄1A所列各項協定的總体,以及諸邊貿易協定,只要有關爭端方屬這些協定的參加方;

﹛(ii)對于服務,指GATS;

﹛(iii)對于知識產權,指﹛TRIPS協定﹛﹛

﹛ 4.DSB授權的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的程度應等于利益喪失或減損的程度﹛

﹛ 5.如适用協定禁止此類中止,則DSB不得授權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

﹛﹛

﹛ 6.如發生第2款所述情況,則應請求,DSB應在合理期限結束后30天內,給予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的授權,除非DSB經協商一致決定拒絕該請求﹛但是,如有關成員反對提議的中止程度,或聲稱在一起訴方提出請求根据第3款(b)項或(C)項授權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時,第3款所列原則和程序未得到遵守,則該事項應提交仲裁﹛如原專家組成員仍可請到,則此類仲裁應由原專家組作出,或由經總干事任命的仲裁人 作出,仲裁應在合理期限結束之日起60天內完成﹛減讓或其他義務不得在仲裁過程中予以中止﹛

﹛﹛

﹛ 7.按照第6款行事的仲裁人 不得審查擬予中止的減讓或其他義務的性質,而應确定此類中止的程度是否等于利益喪失或減損的程度﹛仲裁人還可确定在适用協定項下是否允許擬議的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但是,如提交仲裁的問題包括關于第3款所列原則和程序未得到遵循的主張,則仲裁人應審議此項主張﹛如仲裁人确定這些原則和程序未得到遵循,則起訴方應以与第3款相一致的方式适用這些原則和程序﹛各方應將仲裁人的決定視為最終決定予以接受,有關各方不得尋求第二次仲裁﹛仲裁人的決定應迅速通知DSB,應請求,DSB應授權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除非DSB經協商一致決定拒絕該請求﹛

﹛﹛

﹛ 8.減讓或其他義務的中止應是臨時性的,且只應維持至被認定与适用協定不一致的措施已取消,或必須執行建議或裁決的成員對利益喪失或減損己提供解決辦法,或已達成雙方滿意的解決辦法﹛依照第21條第6款,DSB應繼續監督已通過的建議或裁決的執行,包括那些已提供補償或已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而未執行旨在使一措施符合有關适用協定的建議的案件﹛

﹛﹛

﹛ 9.如一成員領土內的地區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机關采取了影響遵守适用協定的措施,則可援引适用協定中的爭端解決規定﹛如DSB已裁決一适用協定中的規定未得到遵守,則負有責任的成員應采取其可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証遵守該協定﹛适用協定及本諒解有關補償和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的規定适用于未能遵守協定的案件﹛ 

﹛﹛

﹛﹛

﹛﹛第23條 多邊体制的加強

﹛﹛

﹛1.當成員尋求糾正違反義務情形或尋求糾正其他造成适用協定項下利益喪失或減損的情形,或尋求糾正妨礙适用協定任何目標的實現的情形時,它們應援用并遵守本諒解的規則和程序﹛

﹛2.在此种情況下,各成員應;

﹛(a)不對違反義務已發生﹛利益已喪失或減損或适用協定任何目標的實現已受到妨礙作出确定,除非通過依照本諒解的規則和程序援用爭端解決,且應使任何此种确定与DSB通過的專家組或上訴机构報告所包含的調查結果或根据本諒解作出的仲裁裁決相一致;

﹛(b)遵循第21條所列程序,以确定有關成員執行建議和裁決的合理期限;以及

﹛(C)遵循第22條所列程序,确定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的程度,井針對有關成員未能在該合理期限內執行建議和裁決的情況,在中止适用協定項下的減讓或其他義務之前,依照這些程序獲得DSB的授權﹛

﹛﹛

﹛ 第24條 涉及最不發達國家成員的特殊程序

﹛﹛

﹛1.在确定涉及一最不發達國家成員爭端的起因和爭端解決程序的所有階段,應特別考慮最不發達國家的特殊情況﹛在此方面,各成員在根据這些程序提出涉及最不發達國家的事項時應表現适當的克制﹛如認定利益的喪失或減損歸因于最不發達國家成員所采取的措施,則起訴方在依照這些程序請求補償或尋求中止實施減讓或其他義務的授權時,應表現适當的克制﹛

﹛2.在涉及一最不發達國家成員的爭端解決案件中,如在磋商中未能找到令人滿意的解決辦法,則應最不發達國家成員請求,總干事或DSB主席應進行斡旋﹛調解和調停,以期在提出設立專家組的請求前,協助各方解決爭端﹛總干事或DSB主席在提供以上協助時,可向自己認為适當的任何來源進行咨詢﹛

﹛ 第25條 仲裁

﹛1.WTO中的迅速仲裁作為爭端解決的一個替代手段,能夠便利解決涉及有關雙方己明确界定問題的爭端﹛

﹛2.除本諒解另有規定外,訴諸仲裁需經各方同意,各方應議定將遵循的程序﹛訴諸仲裁的一致意見應在仲裁程序實際開始之前盡早通知各成貝﹛

﹛3.只有經已同意訴諸仲裁的各方同意,其他成員方可成為仲裁程序的一方﹛訴訟方應同意遵守仲裁裁決﹛仲裁裁決應通知

﹛DSB和任何有關适用協定的理事會或委員會,任何成員均可在此類机构中提出与之相關的任何問題﹛

﹛4.本諒解第對條和第22條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后應适用于仲裁裁決﹛

﹛﹛

﹛第26條

﹛ 1.GATT 1994第 23條第 1款(b)項所述類型的非違反起訴

﹛如GATT1994第23條第1款(b)項的規定适用于一适用協定,則專家組和上訴机构只有在一爭端方認為由于一成員實施任何措施而造成其根据有關适用協定直接或間接獲得的任何利益喪失或減損,或此种措施妨礙該協定任何目標的實現時,方可作出裁決和建議,無論該措施与該協定的規定是否產生抵触﹛如該方認為且專家組或上訴机构确定,一案件所涉及的措施与GATT1994第23條第1款(b)項規定所适用的适用協定的規定不產生抵触,則應适用本諒解的程序,但需遵守下列規定:

﹛(a)該起訴方應提供詳細的正當理由,以支持任何就一項不与适用協定產生抵触的措施而提出的起訴;

﹛(b)如一措施被認定造成有關适用協定項下的利益喪失或減損,或此种措施妨礙該協定目標的實現,但并未違反該協定,則無義務撤銷該措施﹛但在此种情況下,專家組或上訴机构應建議有關成員作出使雙方滿意的調整;

﹛(C)盡管有第21條的規定,但是應雙方中任何一方的請求,第ZI條第3款所規定的仲裁可包括對利益喪失或減損程度的确定,也可建議達成令雙方滿意的調整的方法:此類建議不得對爭端各方具有約束力;

﹛(d)盡管有第22條第1款的規定,但是補償可以成為作為爭端最后解決辦法的令雙方滿意的調整的一部分﹛

﹛2.GATT1994第23條第1款(C)項所述類型的起訴

﹛如GATT1994第23條第1款(C)項的規定适用于一适用協定,則專家組只有在一方認為由于存在任何不屬GATT1994第23條第1款(a)項和(b)項規定所适用的情況而造成其根据有關适用協定直接或間接獲得的任何利益喪失或減損,或此种情況妨礙該協定任何目標的實現時,方可作出裁決和提出建議﹛如該方認為且專家組确定本款已涵蓋該事項,則本諒解的程序僅适用至有關程序中專家組報告散發各成員為止﹛

﹛﹛﹛1989年4月12日決定﹛(BISD36冊61至67頁)所含爭端解決規則和程序适用于建議和裁決的審議通過﹛監督和執行﹛下列規定也應适用:

﹛(a)該起訴方應提供詳細理由,以支持就本款涵蓋問題所提出的任何論据;

﹛(b)在涉及本款所涵蓋事項的案件中,如專家組認定案件還涉及本款所涵蓋事項之外的爭端解決事項,則專家組應向DSB提交針對任何此類事項的報告,并提交一份屬本款范圍內事項的單獨報告﹛

﹛﹛

﹛ 第27條 秘書處的職責

﹛1.秘書處應特別在所處理事項的法律﹛歷史和程序方面負責協助專家組,并提供秘書和技術支持﹛

﹛2.在秘書處應成員請求在爭端解決方面協助成員時,可能還需在爭端解決方面向發展中國家成員提供額外的法律建議和協助﹛為此,秘書處應使提出請求的發展中國家成員可獲得WTO技術合作部門一名合格法律專家的協助﹛該專家在協助發展中國家成員時應保証秘書處繼續保持公正﹛

﹛﹛3.秘書處應為利害關系成員提供有關爭端解決程序和做法的特殊培訓課程,以便各成員的專家能夠更好地了解這方面的情況﹛

﹛﹛

附錄1

﹛﹛

﹛本諒解的适用協定

﹛﹛(A)﹛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

﹛﹛(B)多邊貿易協定

﹛﹛附件1A:多邊貨物貿易協定

﹛﹛附件1B;﹛服務貿易總協定﹛

﹛﹛附件1C:﹛与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

﹛﹛附件2:﹛關于爭端解決規則与程序的諒解﹛

﹛﹛(C)諸邊貿易協定:

﹛﹛附件中﹛民用航空器貿易協定﹛

﹛﹛﹛政府采購協定﹛

﹛﹛﹛國際奶制品協定﹛

﹛﹛﹛國際牛肉協定﹛

﹛﹛

﹛本諒解對諸邊貿易協定的适用應由每一協定的參加方通過列出本諒解對各協定适用條件的決定,包括已通知DSB的﹛供包括在附錄2中的任何特殊或附加規則或程序﹛

﹛﹛

﹛附錄2 适用協定所含特殊或附加規則与程序

﹛﹛

﹛ 協定規則与程序

﹛﹛實施衛生与植物衛生措施協定﹛ 11.2

﹛﹛紡織品与服裝協定﹛ 2.14﹛2.21﹛4.4﹛5.2﹛5.4﹛5.6﹛6.9﹛6.10﹛6.11﹛8.1至8.12

﹛﹛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 14.2至14.4﹛附件2

﹛﹛關于實施1994年關稅与貿易總協定第6條的協定﹛ 17.4至17.7

﹛﹛關于實施1994年關稅与貿易總協定第7條的協定﹛ 19.3至19.5﹛附件2.2(f)﹛3﹛9﹛21

﹛﹛補貼与反補貼措施協定﹛ 4.2至4.12﹛6.6﹛7.2至7.10﹛8.5﹛腳注 35﹛24.4﹛27.7﹛附件5

﹛﹛服務貿易總協定﹛ 22.3﹛23.3

﹛﹛關于金融服務的附件﹛ 4

﹛﹛關于空運服務的附件﹛ 4

﹛﹛關于GATS部分爭端解決程序的決定﹛ 1至5

﹛本附錄中的規則和程序清單包括僅有部分內部与此有關的條款﹛

﹛諸邊貿易協定中的任何特殊或附加規則或程序由各協定的主管机构确定,并通知 DSB﹛

﹛﹛

﹛ 附錄3 工作程序

﹛1.在其程序中,專家組應遵循本諒解的有關規定﹛此外,應适用下列工作程序﹛

﹛2.專家組的會議不公開﹛爭端各方和利害關系方只有在專家組邀請到場時方可出席會議﹛

﹛3.專家組的審議和提交專家組的文件應保密﹛本諒解的任何規定不得妨礙任何爭端方向公眾披露有關其自身立場的陳述﹛各成員應將另一成員提交專家組或上訴机构﹛并由該另一成員指定為机密的信息按机密信息對待﹛如一爭端方向專家組提交其書面陳述的保密版本,則應一成員請求,該爭端方還應提供一份其書面陳述所含信息的可對外公布的非机密摘要﹛

﹛4.在專家組与爭端各方召開第一次實質性會議之前,爭端各方應向專家組提交書面陳述,說明案件的事實和論据﹛

﹛5.在与各方召開的第一次實質性會議上,專家組應請提出起訴方陳述案情﹛隨后,仍在此次會議上,請被訴方陳述其觀點﹛

﹛6.應書面邀請所有已通知DSB其在爭端中有利害關系的第三方,在專家組第一次實質性會議期間專門安排的一場會議上陳述其意見﹛所有此類第三方可出席該場會議的全過程﹛

﹛7.正式辯駁應在專家組第二次實質性會議上作出﹛被訴方有權首先發言,隨后由起訴方發言﹛各方應在此次會議之前向專家組提交書面辯駁﹛

﹛8.專家組可隨時向各方提出問題,并請它們在各方出席的會議過程寸進行說明,或作出書面說明﹛

﹛9.爭端各方和依照第10條應邀陳述意見的任何第三方應使專家組可獲得其口頭陳述的書面版本﹛

﹛10.為保持充分的透明度,第5款至第9款中所指的陳述﹛辯駁及說吸均應在各方在場的情況下作出﹛而且,每一方的書面陳述,包括對報告站述部分的任何意見和對專家組所提問題的答复,均應使另一方或各方可獲得﹛

﹛11.針對專家組的任何附加程序﹛

﹛12.專家組工作的建議時間表

﹛(a)收到各方第一份書面陳述:

﹛(1)起訴方:________ 3至6周

﹛(2)被訴方:________ 2至3周

﹛(b)各方出席的第一次實質性會議的日期﹛時間和地點:

﹛第三方參加的會議:________ 1至2周

﹛(c)收到各方書面辯駁:________ 2至3周

﹛(d)各方出席的第二次實質性會議的日期﹛時間和地點:________1至2周

﹛(e)向各方散發報告的描述部分:________ 2至4周

﹛(f)收到各方對報告描述部分的意見:________ 2周

﹛(g)向各方散發中期報告,包括調查結果和結論:________ 2至4周

﹛(h)各方請求審議報告部分內容的截止日期:________ l周

﹛(I)專家組審議期限,包括可能与各方再次召開的會議:2周

﹛(j)向爭端各方散發最終報告:________ 2周

﹛(k)向各成員散發最終報告:________ 3周

﹛上述時間表可根据未預料的情況進行更改﹛如需要,應确定与各方再次召開會議的時間﹛

﹛﹛

﹛附錄4 專家審議小組

﹛下列規則和程序應适用于依照第13條第Z款的規定設立的專家審議小組﹛

﹛1.專家審議小組由專家組管轄﹛其職權范圍和詳細工作程序由專家組決定,小組應向專家組報告﹛

﹛2.專家審議小組的參加者僅限于對所涉領域具有專業名望和經驗的人員﹛

﹛3.未經爭端各方達成聯合協議,爭端各方的公民不得在專家審議小組中任職,除非出現專家組認為其他方法無法滿足對特殊科學專業知識的需要的例外情況﹛爭端各方的政府官員不得在專家審議小組中任職﹛專家審議小組成員以個人身份任職,既不是政府的代表也不是任何組織的代表﹛政府或組織因此不得就專家審議小組審議的事項向小組成員作出指示﹛

﹛﹛

﹛﹛4.專家審議小組可向其認為适當的任何來源進行咨詢,并尋求信息和技術建議﹛在專家審議小組向一成員管轄范圍內的來源尋求此類信息或建議之前,應通知該成員政府﹛任何成員應迅速和全面地答复專家審議小組提出的任何關于提供其認為必要和适當信息的請求﹛

﹛﹛

﹛﹛5.爭端各方應可獲得向專家審議小組提供的所有有關信息,除非此信息屬机密性質﹛未經提供信息的政府﹛組織或個人的正式授權,不得披露提供給專家審議小組的机密信息﹛如專家審議小組請求獲得此類信息,而專家審議小組無授權披露此類信息,則提供該信息的政府﹛組織或個人將提供信息的非机密摘要﹛

﹛6.專家審議小組應向爭端各方提交一份報告草案,以期得到它們的意見,并在最終報告中酌情予以考慮,最終報告在提交專家組時,還應向爭端各方散發﹛專家審議小組的最終報告僅屬咨詢性質﹛

﹛﹛

﹛①如在作出決定的DSB會議上,沒有成員正式反對擬議的決定,則DSB即被視為經協商一致就提請其審議的事項作出決定﹛

﹛②本款還适用于專家組報告未獲通過或未全面執行的爭端﹛﹛﹛

﹛③如任何其他适用協定有關一成員領土內的地區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机關所采取措施的規定包含与本款規定有差异的規定,則以此類其他适用協定的規定為准﹛

﹛﹛

﹛④适用協定中相應的磋商規定如下:﹛農業協定﹛第19條;﹛實施衛生与植物衛生措施協定﹛第11條第1款;﹛紡織品与服裝協定﹛第8條第4款;﹛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第14條第1款;﹛与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定﹛第8條;﹛關于實施1994年關稅与貿易總協定第6條的協定﹛第17條第2款;﹛關于實施1994年關稅与貿易總協定第7條的協定﹛第19條第2款;﹛裝運前檢驗協定﹛第7條;﹛原產地規則協定﹛第7條;﹛進口許可程序協定﹛第6條;﹛補貼与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0條;﹛保障措施協定﹛第14條;﹛与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第64條第 1款;以及每一諸邊貿易協定主管机构确定并通知 DSB的諸邊貿易協定中任何相應的磋商規定﹛

﹛ ⑤如起訴方提出請求,DSB應在提出請求后15天內為此召開會議,只要提前至少10天發出會議通知﹛

﹛ ⑥如關稅同盟或共同市場為爭端方,則本規定适用于關稅同盟或共同市場的所有成員國的公民﹛

﹛ ⑦如未安排在此期間召開可滿足第16條第1款和第4款要求的DSB會議,則應為此召開一次DSB會議﹛

﹛ ⑧如未安排在此期間召開DSB會議,則應為此召開一次DSB會議﹛

﹛ ⑨﹛有關成員﹛為專家組或上訴机构的建議所針對的爭端方﹛

﹛ ⑩對于有關不涉及違反GATT1994和任何其他适用協定案件的建議,見第26條﹛

﹛  如未安排在此期間召開DSB會議,則應為此召開一次DSB會議﹛

﹛  如在將此事項提交仲裁后10天內,各方不能就仲裁人達成一致,則仲裁人應由總干事經与各方磋商后在10天內任命﹛

﹛  ﹛仲裁人﹛一詞應理解為一個人或一小組﹛

﹛  文件MTN.GNS/W/120中的清單确定了11個部門﹛

﹛  ﹛仲裁人﹛一詞應解釋為一個人或一小組﹛

﹛  ﹛仲裁人﹛一詞應解釋為一個人或一個小組,或當原專家組成員擔任仲裁人時,應解釋為指原專家組成員﹛

﹛  如任何适用協定中有關在一成員領土內的地區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机關采取措施的規定包含与本款規定不同的規定,則應以此适用協定的規定為准﹛

*上篇文章: WI0關于投資的基本原則
*下篇文章: WT0爭端解決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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