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總則﹛﹛第一條﹛為加強對我國邊境小額貿易和邊境地區對外經濟技術合作的規范管理,維
護邊境小額貿易和邊境地區對外經濟技術合作的正常經營秩序,促進邊境貿易健康﹛穩
定發展,根据﹛國務院關于邊境貿易有關問題的通知﹛,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指可以開展邊境小額貿易和邊境地區對外經濟技術合作項目的地
區(以下簡稱邊境地區)系指我國与毗鄰國家有陸地接壤的邊境縣(市﹛旗)和經國務
院批准的邊境開放城市的轄區﹛
﹛﹛第三條﹛全國性的邊境貿易和邊境地區經濟技術合作政策及宏觀管理措施,由對外
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研究制定﹛
[章節]二﹛邊境小額貿易
﹛﹛第四條﹛本辦法所指邊境小額貿易系指我國邊境地區經批准有邊境小額貿易經營權
的企業(以下簡稱邊境小額貿易企業),通過國家指定的陸地邊境口岸,与毗鄰國家邊
境地區的企業或其它貿易机构之間進行的貿易活動﹛
﹛﹛第五條﹛邊境小額貿易企業通過指定邊境口岸進口原產地在我國毗鄰國家的產品,
除煙﹛酒﹛化妝品以及國家規定必須照章征稅的其它商品外,﹛九五﹛前3年(199
6至1998年),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按法定稅率減半征收﹛國家規定必須照章征
稅的商品品种由海關總署公布下達﹛
﹛﹛第六條﹛邊境小額貿易企業,在外經貿部核定的總數內,根据外經貿部制定的條件
,由各邊境盛自治區外經貿主管部門進行審批,報外經貿部核准,并由外經貿部抄送海
關總署及國務院有關部門備案﹛
﹛﹛第七條﹛邊境小額貿易企業總數的核定依据以下原則:
﹛﹛(一)外經貿部將根据各邊境盛自治區邊境地區的國民生產總值和進出口貿易額及
邊境地區的實際情況,核定各邊境盛自治區邊境小額貿易企業總數;
﹛﹛(二)已在邊境地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并已經外經貿部批准獲得進出口
經營權的外貿公司﹛易貨貿易公司﹛邊貿公司和自營進出口的生產企業,均可在批准的
經營范圍內經營邊境小額貿易﹛
﹛﹛第八條﹛邊境小額貿易企業首先應是在邊境地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企業
法人,并具備以下條件:
﹛﹛(一)注冊資金不得少于50万元人民幣;
﹛﹛(二)須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開展邊貿必備的設施和資金;
﹛﹛(三)有健全的組織机构和适應經營邊貿的業務人員﹛
﹛﹛第九條﹛各邊境省﹛自治區邊境小額貿易企業須通過以企業注冊地為主及相毗鄰的
經國家批准正式對外開放的陸路邊境口岸開展邊境小額貿易(經國務院批准的江山﹛企
沙﹛石頭埠及果子山4個邊地貿過貨口岸包括在內)﹛
﹛﹛第十條﹛各邊境省﹛自治區可指定1﹛2家有經營實績或經營能力的邊境額貿易企
業,通過指定邊境口岸,經營向本盛自治區毗鄰國家出口邊境地區自產的國家組織統一
聯合經營的出口商品,以及進口國家核定公司經營的進口商品,經營企業名單報外經貿
部核准,并由外經貿部抄送海關總署及國務院有關部門﹛
﹛﹛第十一條﹛除國家規定實行統一聯合經營和核定公司經營的進出口商品外,開展邊
境小額貿易可不受貿易方式和經營分工的限制﹛經批准享有邊境小額貿易經營權的企業
,均可經營除第十條以外的進出口業務﹛
﹛﹛第十二條﹛邊境小額貿易企業出口統一聯合經營的出口商品﹛實行配額招標的出口
商品﹛軍民通用化學品﹛易制毒化學品及我在國際多﹛雙邊協議中承諾限量出口的商品
,原則上按國家制定的現行辦法辦理﹛
﹛﹛各邊境盛自治區屬邊境地區自產的國家統一聯合經營的出口商品的品种及年度出口
配額,1996年由外經貿部根据其前三年的生產數量﹛出口實績和增長率進行核定下
達,以后參照上年的出口量和增長率核定下達﹛
﹛﹛關于邊境小額貿易中涉及出口配額招標商品將在招標管理辦法中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邊境小額貿易企業經營出口除上述以外的配額﹛許可証管理商品,免領
配額﹛許可証,但要接受外經貿部和國家計划委員會的宏觀管理,在外經貿部下達的指
標內,海關憑邊境小額貿易企業出口合同及各邊境盛自治區外經貿主管部門下達的文件
驗放﹛
﹛﹛第十四條﹛邊境小額貿易企業不得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企業以本企業名義經營邊境
小額貿易﹛
﹛﹛第十五條﹛邊境小額貿易企業不得通過邊境口岸進口第三國的商品及經營向第三國
出口業務﹛
﹛﹛第十六條﹛為及時掌握和了解邊境小額貿易進出口情況,各邊境省﹛自治區外經貿
主管部門應加強邊境小額貿易進出口情況的統計﹛上報工作,須將本省區每季度邊境小
額貿易進出口情況上報外經貿部,并于每年1月底以前將上年邊境小額貿易進出口情況
匯總上報外經貿部﹛
﹛﹛第十七條﹛邊境小額貿易享受一般貿易出口退稅政策,并按一般貿易出口退稅辦法
辦理出口退稅手續﹛
[章節]三﹛邊境地區對外經濟技術合作
﹛﹛第十八條﹛本辦法所指邊境地區對外經濟技術合作系指我國邊境地區經外經貿部批
准有對外經濟技術合作經營權的企業(以下簡稱邊境地區外經企業),与我國毗鄰國家
邊境地區開展的承包工程和勞務合作項目﹛
﹛﹛第十九條﹛邊境地區外經企業須報外經貿部審批﹛邊境地區外經企業的審批依据以
下原則:
﹛﹛(一)已經外經貿部批准的邊境地區外經公司,均可開展与毗鄰國家邊境地區的承
包工程和勞務合作業務;
﹛﹛(二)經國家批准的一類邊境口岸所在邊境地區,可選擇一家邊境小額貿易企業,
報外經貿部批准后,開展与毗鄰國家邊境地區的承包工程和勞務合作業務﹛
﹛﹛第二十條﹛邊境地區外經企業同毗鄰國家邊境地區簽訂的承包工程和勞務合作的合
同須報外經貿主管部門備案,并申領﹛在毗鄰國家開展承包工程和勞務合作進出口物品
批准書﹛(以下簡稱﹛批准書﹛)﹛
﹛﹛第二十一條﹛單項承包工程項目金額在100万美元(含100万)以下單項勞務
合作項目在100人(含100人)以下的合同,報邊境盛自治區外經貿主管部門備案
,由其核發﹛批准書﹛﹛邊境盛自治區外經貿主管部門每月將上述合同匯總后報外經貿
部備案﹛
﹛﹛單項承包工程項目金額在100万美元以上或單項勞務合作項目在100人以上合
同﹛由各邊境盛自治區外經貿主管部門報外經貿部備案,由外經貿部核發﹛批准書﹛﹛
﹛﹛備案材料包括中外文合同及合同備案表各一式兩份﹛
﹛﹛第二十二條﹛邊境地區外經企業与毗鄰國家邊境地區開展承包工程和勞務合作項下
帶出的設備﹛材料和勞務人員自用生活物品﹛除涉及實行配額招標的出口商品﹛軍民通
用化學品﹛易制毒化學品及我在國際多﹛雙邊協議中承諾限量出口的商品外,在合理范
圍內,不受經營分工和出口配額的限制,并免領出口許可証﹛海關憑按本辦法第二十一
條規定經外經貿主管部門備案的合同及其設備﹛材料﹛物品清單和﹛批准書﹛驗放﹛
﹛﹛第二十三條﹛承包工程和勞務合作項下帶出的設備﹛材料和勞務人員自用物品,如
涉及實行配額招標的出口商品﹛軍民通用化學品﹛易制毒化學品及我在國際多﹛雙邊協
議中承諾限量出口的商品,其合同不論金額大小,一律報外經貿部審批﹛海關憑經外經
貿部批准的合同及其設備﹛材料﹛物品清單﹛﹛批准書﹛和出口許可証驗放﹛
﹛﹛第二十四條﹛邊境地區外經企業与毗鄰國家邊境地區開展承包工程和勞務合作項下
換回的原產于毗鄰國家的物資,不受經營分工的限制,按項目合同規定的品种和數量進
境﹛
﹛﹛開展承包工程和勞務合作項下換回的原產于毗鄰國家的物資,不受經營分工的限制
,按項目合同規定的品种和數量進境﹛海關憑有關外經貿主管部門批准備案的合同和﹛
批准書﹛驗放﹛
﹛﹛第二十五條﹛邊境地區外經企業毗鄰國家邊境地區開展承包工程和勞務合作項下進
出境的貨物,應從指定的邊境口岸進出﹛
﹛﹛第二十六條﹛邊境地區外經企業与毗鄰國家邊境地區開展承包工程和勞務合作項下
換回的原產于毗鄰國家的物資,執行邊境小額貿易的進口稅收政策﹛
﹛﹛每批(次)物資進境時,邊境地區外經企業須持有關外經貿主管部門批准備案的合
同及﹛批准書﹛,向其項目備案(主管地)海關申請辦理減稅手續,經海關審核后,在
核定的數量內簽發減稅証明書,通知進口地海關憑以驗放﹛進口地海關應在﹛批准書﹛
背面的有關項目欄內予以簽注每批(次)實際進口品种﹛數量﹛在達到合同規定的品种
和數量后,海關停止辦理有關貨物進口手續﹛
[章節]四﹛附則
﹛﹛第二十七條﹛對違反﹛海關法﹛及本辦法規定的邊境小額貿易企業和邊境地區外經
企業,外經貿部將視情節輕重給予必要的處分直至取消其邊境小額貿易經營權或對外經
濟技術合作經營權;海關將依照﹛海關法﹛和﹛海關行政處罰實施細則﹛進行處理﹛
﹛﹛第二十八條﹛各邊境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應根据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區的實際
情況,制定具体實施辦法;各邊境盛自治區外經貿主管部門應指定机构,負責統一指導
和協調管理本盛自治區的邊境貿易和邊境地區對外經濟技術合作業務;各邊境盛自治區
外經貿主管部門和各級海關要切實加強對邊境貿易和邊境地區對外經濟技術合作的管理
﹛堅決打擊走私和違法經營活動,維護邊境貿易的正常經營秩序﹛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由外經貿部﹛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1996年4月1日起執行﹛過去有關規定与本辦法規定不一
致的,以本辦法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