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促進邊境貿易的發展,加強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和監督管理,維護貿易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商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商檢法實施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适用于邊境小額貿易﹛邊境民間貿易﹛邊民互市貿易和邊境地區的地方貿易等貿易方式的進出口商品檢驗管理工作﹛
﹛第三條 商檢机构依法對邊境貿易中的進出口商品實施檢驗的范圍:
﹛一﹛列入﹛商檢机构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种類表﹛的進出口商品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經商檢机构檢驗的進出口商品;
﹛二﹛對出口食品的衛生檢驗和出口動物產品檢疫;
﹛三﹛邊境貿易合同規定由商檢机构檢驗出証的商品;
﹛四﹛對外貿易關系人申請的鑒定業務和委托檢驗的商品﹛
﹛第四條 商檢机构對未列入本辦法第三條一﹛二﹛三款的進出口商品,可進行抽查檢驗﹛
﹛第五條 商檢机构在受理邊境貿易進出口商品報驗和檢驗時,可根据本地區邊境貿易的特點,從實際出發,區別對待,采取靈活方式及時檢驗﹛出証或者辦理放行手續﹛
﹛報驗時應提供有關合同,協議等必要的單証﹛
﹛第六條 邊境地區的地方貿易﹛邊境小額貿易和邊境民間貿易的進出口商品,合同有規定的按合同規定檢驗;合同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确的按出口國有關標准檢驗﹛涉及安全﹛衛生項目進口國有規定的按進口國規定檢驗﹛安全﹛衛生項目不合格的進出口商品,即使買方确認,也不准放行﹛
﹛第七條 實行安全質量許可制度的進口商品,按﹛進口商品安全質量許可制度實施細則﹛辦理﹛
﹛第八條 口岸商檢机构接到進口到貨通知單后,對能在口岸進行檢驗﹛鑒定的進口商品,應就地進行檢驗﹛
﹛不能在口岸進行檢驗的進口商品,口岸商檢机构要及時辦理易地檢驗手續,通知到貨地商檢机构進行檢驗﹛
﹛第九條 對外貿易關系人申請的鑒定業務和委托檢驗的商品,按貿易關系人約定的標准對申請鑒定和委托檢驗的項目進行鑒定和檢驗﹛
﹛第十條 實施質量許可証和衛生注冊﹛登記的出口商品,商檢机构按有關規定進行管理﹛邊境貿易經營單位應收購獲得商檢机构頒發的質量許可証或者衛生注冊﹛登記証書的生產厂的商品,并憑依向產地商檢机构報驗﹛
﹛第十一條 商檢机构在管轄地區內可派員到貨物存放地或者貿易現場對進出口商品進行取樣檢驗﹛查驗﹛鑒定和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經鐵路聯運直接過境需要商檢証書的出口商品,由發貨地商檢机构檢驗合格后,簽發檢驗証書﹛
﹛非鐵路聯運的出口商品,由發貨地商檢机构簽發出口商品檢驗換証憑單或者放行單,對出具換証憑單的商品,口岸商檢机构按有關規定查驗換証,辦理放行手續﹛經檢驗或者查驗不合格的商品不准放行出口﹛
﹛第十三條 商檢机构對邊境貿易進出口商品檢驗后簽發的有關証單,需在証單上加蓋﹛邊境貿易﹛字樣的印章﹛﹛邊境貿易﹛印章,由國家商檢局統一規定﹛
﹛第十四條 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商檢法﹛﹛﹛商檢法實施條例﹛及有關規定進行懲處﹛對在邊貿貿易出口商品檢驗中查出的制售假冒偽劣商品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商檢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五十三條從嚴處理﹛
﹛第十五條 商檢机构依照本辦法進行檢驗管理和辦理鑒定業務,按照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十六條 設在邊境地區的商檢机构可根据邊境貿易特殊需要,因地制宜,根据本辦法制定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范圍和檢驗管理實施辦法﹛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商檢局負責解釋﹛本辦法發布后自九三年六月一日起實施﹛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發布的原﹛邊境貿易進出口商品檢驗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