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証國家稅收﹛政策的貫徹實施,加強稅收管理,确保國家財政收入,維護納稅人的正當利益,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海關征稅工作,應貫徹依律計征,依法減免,嚴肅退補,及時入庫的原則﹛
第三條 海關征稅管理,應作到制度嚴密,單証齊全,交接清楚,事事有專人負責,重要環節有專人复核,部門領導把關,事后定期复查,努力做到差錯不出門,不漏稅,不 多征﹛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征稅管理,包括關稅和代征稅費的征收﹛減免﹛退補﹛催繳和入庫工作﹛
第二章 征 稅
第五條 海關征稅時,應在單証審核﹛貨物查驗﹛价格審定﹛稅則歸類﹛稅款計征﹛貨物放行六個環節上做到正确無誤﹛
第六條 審單時應做到全面審核,重點突出﹛對于貨物的名稱和規格﹛原產國別﹛成交价格﹛成交條件﹛成交幣制應作為重點核實﹛ 對于某些貨物,除核查隨附發票外,必要時應查閱合同﹛
第七條 對于國家限制進口的商品﹛机電產品的成套散件及按規格區分不同稅率的商品,應作為重點﹛加強審單和實際查驗工作﹛
第八條 審定貨物的完稅价格時,應認真審定成交條件,并按﹛進出口關稅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計算完稅价格﹛ 各關應對本關區常見的進出口貨物積累价格資料,通過价格比較,防止偽報价格,偷 漏稅款﹛ 總署和各關之間,關和關之間,應逐步建立价格信息交流网,加強審价工作﹛
第九條 确定貨物稅則歸類時,應了解貨物的實際情況,按照歸類總規則和有關類﹛章注釋,确定稅則歸類﹛ 對于進口稅則上未列名的新商品,确定稅則歸類后,應按規定上報總署關稅司﹛由關 稅司負責協調統一全國各關的進口新商品的稅則歸類﹛ 對于難于确定稅則歸類的進口新商品,應填報﹛稅則歸類問答書﹛,上報總署關稅司 确定稅則歸類﹛
第十條 計征稅款,應在核實貨物的完稅价格﹛稅號﹛适用稅率﹛成交貨幣和适用匯率的基礎上進行﹛ 在計算代征稅款時,應注意正确運用稅种﹛稅目和完稅价格公式﹛
第十一條 填發稅款繳納証以前,應由專人复核完稅价格﹛稅則歸類﹛應征稅款金額等欄目﹛
第十二條 對于進口貨物,原則上應做到先征稅后放行﹛納稅人如對應納稅款提供可靠擔保,可先放貨,后征稅﹛ 對于出口應稅貨物,可以由貨主或其代理人擔保應納稅款后,先放貨,后征稅﹛
第十三條 對于實行集中納稅的進口貨物,口岸海關經驗明屬實后,即予放行﹛ 對于申報為集中納稅的貨物,而根据單証又無法确定時,商北京海關弄清情況后辦理﹛
第十四條 對于租賃進口的貨物,如按租金分期征稅時,應由專人建立專賬管理,并按時催繳稅款入庫﹛
第十五條 對于征收保証金或憑保函放行的暫時進口貨物,應設專冊登記,并按期核銷結案﹛
第三章 減稅与免稅
第十六條 減稅与免稅是貫徹關稅政策的重要組成部分﹛海關審批或辦理特定減免稅時,應在核查減免稅的享受單位﹛物品品种范圍﹛規定有效期限﹛審批机關及規定應交驗 的單証均正确無誤后,方可予以批准或辦理﹛
第十七條 對于特定減免稅,各級海關應建立經辦人員﹛處(科)長或關長分級負責審批制度,審批減免稅,至少應經經辦人和主管負責人兩級審定,才能予以确認,有關人 員不得超越權限擅自審批減免稅﹛ 科級海關不得自行審批特定減免稅﹛
第十八條 特定減免稅應按辦法規定的減免稅范圍以及掌握原則執行,地方海關無權任意變動﹛
第十九條 海關審批特定減免稅与有關主管部門有不同意見時,應通過協商解決;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應与有關主管部門聯名上報或各自上報上級主管部門核定﹛
第二十條 對于主管海關批准的特定減免稅,進口地海關如發現審批不妥,應与主管海關聯系協商解決;協商后如仍有不同意見,應由進口地海關報總署核定﹛
第二十一條 對于總署批准的臨時減免稅,有關海關應按批准的品种﹛數量﹛金額范圍執行;如實際進口貨物超出原批准的減免稅范圍,對超過部分應照章征稅﹛
第二十二條 經總署批准的臨時減免稅進(出)口貨物,如分別從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口岸海關進(出)口時,有關進(出)口地海關應將進(出)口貨物數量和減免稅情況及 時通知主管海關,由主管海關及時匯總掌握﹛
第二十三條 經特案批准減免稅的進(出)口貨物,改變進(出)口地時,應由原主管海關通知變更后的進(出)口地海關,并報總署關稅司備案﹛
第四章 退稅与補稅
第二十四條 辦理退稅時,應做到退稅依据确實,單証齊全,手續完備,并按誰收誰退的原則辦理﹛
第二十五條 各關應按退稅金額多少,制定退稅分級審理權限﹛在未經關長簽印前,不得予以退稅﹛
第二十六條 退稅后,經辦人員應將退稅情由﹛退稅金額与收入退還書的編號批注在原貨物報關單和原稅款繳納証(存根聯)上,以防止重退﹛
第二十七條 海關查明少征﹛漏征稅款時,屬于地方納稅的,應由原征稅海關補稅;于集中納稅的,應由查明的海關与北京海關聯系核實后,由查明的海關補稅﹛
第二十八條 海關補稅后,應將補稅情況在原報關單和稅款繳納証(存根聯)上批注﹛屬于异地海關補稅的,异地海關應將補稅情況函告原進口地海關,以便在有關單証上 批注﹛
第五章 稅收的催繳与入庫
第二十九條 海關應建立由專人管理的稅款繳納証的寄發﹛登記和催繳入庫制度﹛如關稅的征收和稅收會計事務分屬兩個部門,兩個部門之間應建立聯系配合制度,相互監督, 以保証稅收的及時﹛正确入庫﹛
第三十條 對超過繳納稅款期限仍未繳納稅款的,應征收滯納金;如有特殊情況,直屬局﹛處級海關關長有權批准減免﹛
第三十一條 對于屢催不繳稅款和滯納金的,可不再給予其憑保函先放行,后征稅的便利﹛ 對于欠繳稅款超過三個月的,應商請銀行協助扣款繳納稅金,或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二條 對于經特別批准緩稅的,應設專帳管理,有關海關應了解被批准緩稅單位情況,及時催繳入庫,防止發生呆帳﹛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各關應根据本辦法,結合本關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