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為了加強与完善海關對保稅區的監管,促進保稅區的健康發展,根据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保稅區,必須經國務院批准﹛
﹛﹛第三條﹛保稅區是海關監管的特定區域﹛海關依照本辦法對進出保稅區的貨物﹛運輸工具﹛個人攜帶物品實施監管﹛
﹛﹛保稅區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其他地區(以下簡稱非保稅區)之間,應當設置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隔离設施﹛
﹛﹛第四條﹛保稅區內僅設置保稅區行政管理机构和企業﹛除安全保衛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在保稅區內居住﹛
﹛﹛第五條﹛在保稅區內設立的企業(以下簡稱區內企業),應當向海關辦理注冊手續﹛
﹛﹛區內企業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設置帳簿﹛編制報表,憑合法﹛有效憑証記帳并進行核算,記錄有關進出保稅區貨物和物品的庫存﹛轉讓﹛轉移﹛銷售﹛加工﹛使用和損耗等情況﹛
﹛﹛第六條﹛保稅區實行海關稽查制度﹛
﹛﹛區內企業應當与海關實行電子計算机聯网,進行電子數据交換﹛
﹛﹛第七條﹛海關對進出保稅區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人員及區內有關場所,有權依照海關法的規定進行檢查﹛查驗﹛
﹛﹛第八條﹛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不得進出保稅區﹛
第二章 對保稅區与境外之間進出貨物的監管
﹛﹛第九條﹛海關對保稅區与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實施簡便﹛有效的監管﹛
﹛﹛第十條﹛保稅區与境外之進出的貨物,由貨物的收貨人﹛發貨人或其代理人向海關備案﹛
﹛﹛第十一條﹛對保稅區与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除實行出口被動配額管理的外,不實行進出口配額﹛許可証管理﹛
﹛﹛第十二條﹛從境外進入保稅區的貨物,其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收,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 (一)區內生產性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所需的机器﹛設備和其他基建物資,予以免稅;
﹛ (二)區內企業自用的生產﹛管理設備和自用合理數量的辦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維修零配件,生產用燃料,建設生產厂房﹛倉儲設施所需的物資﹛設備,予以免稅;
﹛ (三)保稅區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數据的管理設備和辦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維修零配件,予以免稅;
﹛ (四)區內企業為加工出口產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裝物件,予以保稅﹛
﹛﹛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范圍以外的貨物或者物品從境外進入保稅區,應當依法納稅﹛
﹛﹛轉口貨物和在保稅區內儲存的貨物按照保稅貨物管理﹛
第三章 對保稅區与非保稅區之間進出貨物的監管
﹛﹛第十三條﹛從保稅區進入非保稅區的貨物,按照進口貨物辦理手續;從非保稅區進入保稅區的貨物,按照出口貨物辦理手續,出口退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海關對保稅區与非保稅區之間進出的貨物,按照國家有關進出口管理的規定實施監管﹛
﹛﹛第十四條﹛從非保稅區進入保稅區供區內使用的机器﹛設備﹛基建物資和物品,使用單位應當向海關提供上述貨物或者物品的清單,經海關查驗后放行﹛
﹛﹛前款貨物或者物品,已經繳納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收的,已納稅款不予退還﹛
﹛﹛第十五條﹛保稅區的貨物需從非保稅區口岸進出口或者保稅區內的貨物運往另一保稅區的,應當事先向海關提出書面申請,經海關批准后,按照海關轉關運輸及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對保稅區內貨物的監管
﹛﹛第十六條﹛保稅區的貨物可以在區內企業之間轉讓﹛轉移; 雙方當事人應當就轉讓﹛轉移事項向海關備案﹛
﹛﹛第十七條﹛保稅區內的轉口貨物可以在區內倉庫或者區內其他場所進行分級﹛挑選﹛刷貼標志﹛改換包裝形式等簡單加工﹛
﹛﹛第十八條﹛區內企業在保稅區內舉辦境外商品和非保稅區商品的展示活動,展示的商品應當接受海關監管﹛
第五章 對保稅區加工貿易貨物的管理
﹛﹛第十九條﹛區內加工企業應當向海關辦理所需料﹛件進出保稅區備案手續﹛
﹛﹛第二十條﹛區內加工企業生產屬于被動配額管理的出口產品,應當事先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區內加工企業加工的制成品及其在加工過程中產生的邊角余料運往境外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海關辦理手續;在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免征出口關稅﹛
﹛﹛區內加工企業將區內加工的制成品﹛副次品或者在加工過程中產生的邊角余料運往非保稅區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海關辦理進口報關手續,并依法納稅﹛
﹛﹛第二十二條﹛區內加工企業全部用境外運入料﹛件加工的制成品銷往非保稅區時,海關按照進口制成品征稅﹛
﹛﹛用含有境外運入料﹛件加工的制成品銷往非保稅區時,海關對其制成品按照所含境外運入料﹛件征稅;對所含境外運入料﹛件的品名﹛數量﹛价值申報不實的,海關按照進口制成品征稅﹛
﹛﹛第二十三條﹛區內加工企業委托非保稅區企業或者接受非保稅區企業委托進行加工業務,應當事先經海關批准,并符合下列條件:
﹛ (一)在區內擁有生產場所,并已經正式開展加工業務;
﹛ (二)委托非保稅區企業的加工業務,主要工序應當在區內進行;
﹛ (三)委托非保稅區企業加工業務的期限為6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應當向海關申請展期,展期期限為6個月﹛在非保稅區加工完畢的產品應當運回保稅區;需要從非保稅區直接出口的,應當向海關辦理核銷手續;
﹛ (四)接受非保稅區企業委托加工的,由區內加工企業向海關辦理委托加工料﹛件的備案手續,委托加工的料﹛件及產品應當与區內企業的料﹛件及產品分別建立帳冊并分別使用﹛加工完畢的產品應當運回非保稅區企業,并由區內加工企業向海關銷案﹛
﹛﹛第二十四條﹛海關對區內加工企業進料加工﹛來料加工業務,不實行加工貿易銀行保証金台帳制度﹛
﹛﹛委托非保稅區企業進行加工業務的,由非保稅區企業向當地海關辦理合同登記備案手續,并實行加工貿易銀行保証金台帳制度﹛
第六章 對進出保稅區運輸工具和個人攜帶物品的監管
﹛﹛第二十五條﹛運輸工具和人員進出保稅區,應當經由海關指定的專用通道,并接受海關檢查﹛
﹛﹛第二十六條﹛進出保稅區的運輸工具的負責人,應當持保稅區主管机關批准的証件連同運輸工具的名稱﹛數量﹛牌照號碼及駕駛員姓名等清單,向海關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第二十七條未經海關批准,從保稅區到非保稅區的運輸工具和人員不得運輸﹛攜帶保稅區內的免稅貨物﹛物品,保稅貨物,以及用保稅料﹛件生產的產品﹛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理;情節嚴重的,海關可以取消區內企業在海關的注冊資格﹛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規定的有關備案的具体辦法,由海關總署制定﹛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進出上海外高橋保稅區貨物﹛運輸工具和個人攜帶物品的管理辦法﹛同時廢止﹛